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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告
潘雲隆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告
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卻遭被告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高炳根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曾擔任被告之董事,卻遭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姓名不詳)冒用其於民國92年間所遺失之國民身份證,並偽造原告之署押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補充陳述。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董事,惟因被告欠稅致其登記之董事遭限制出境處分,且原告之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亦有被取消之虞,是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屬不明確,並使國稅局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七堵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27日基七戶貳字第0970000603號函、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應係因國民身分證遺失後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一事並非虛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堪信原告確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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