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凱普洛克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夢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凱普洛克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被 告 夢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叁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夢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科技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然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是被告夢想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丙○○、甲○○、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代播廣告等相關傳媒業務之公司,被告戊○為被告夢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夢想科技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即由資本額200 萬元增加為資本額1,000 萬元,係屬虛偽不實,被告夢想科技公司無力支付委請原告託播廣告之費用,且被告夢想科技公司與遊戲原廠遊戲蝸牛之代理權合約亦有爭議,竟於96年6 月間代表被告夢想科技公司委請原告託播廣告「王者世紀線上遊戲」事宜,原告於託播前上網查詢被告夢想科技公司登記資料,誤信被告夢想科技公司確為資本額高達1,000 萬元之公司,遂於同年7 月開始進行被告託播廣告之工作,於電視頻道即台視、中視、東森國片台、三立都會台等以及置於美麗華、臺北站前等OD電視牆安排時段播放「王者世紀線上遊戲」之廣告,另於網際網路即雅虎YAHOO 與平面雜誌即壹週刊上刊登前開廣告,為完成前述工作,原告對前開託播平台分別先行支付371 萬1,750 元、47萬7,225 元、74萬2,350 元及9 萬9,687 元,共計503 萬1,012 元。至96年7 月31日,原告因已完成託播廣告工作,遂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然遭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雖持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但被告始終未予回覆。迄於98年原告查詢被告夢想科技公司登記資料,方知被告夢想科技公司竟於96年11月間即已向臺北市政府登記解散,被告不僅始終未依法通知原告申報債權,於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時,更一再隱瞞被告夢想科技公司已經解散之事實,原告至此始知遭被告詐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503 萬1,01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3 萬1,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其自被告夢想科技公司創立開始至96年7 月擔任負責人,96年6 月公司內部有開股東會,當時股東會要求增資,撤換負責人,其在卸任前有親自到原告公司開會,告知原告公司一定要跟後來的經營者將釐清帳目及付費事宜,因為當時被告夢想科技公司確有營收。惟96年10月被告夢想科技公司增資至1,300 萬元後,訴外人林金德所屬股東代表即將資金抽走,並以威脅之方式要求其回任公司負責人,當時其跟國稅局有官司,無法回任,故請丙○○幫忙擔任公司負責人,惟公司增資後,到其回任、離開,資金都不是由其控管,是由訴外人黃保全負責,其只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技術,96年6 月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尚有400 多萬元之應收帳款及現金,其並無詐欺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夢想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則以:其只是掛名董事,並無實際經營,當初是其同學黃保全找其投資,最後96年11月要增資時其不同意,故要求除名董事,其不清楚公司帳戶情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夢想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6 月間代表被告夢想科技公司委請原告託播廣告「王者世紀線上遊戲」事宜,原告於同年7 月開始進行被告託播廣告之工作,於電視頻道即台視、中視、東森國片台、三立都會台等以及置於美麗華、臺北站前等OD電視牆安排時段播放「王者世紀線上遊戲」之廣告,另於網際網路即雅虎YAHOO 與平面雜誌即壹週刊上刊登前開廣告,為完成前述工作,原告對前開託播平台分別先行支付371 萬1,750 元、47萬7,225 元、74萬2,350元及9 萬9,687 元,共計503 萬1, 012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電視頻道播放金額及播放時段表、OD電視牆播放金額及播放時段表、網際網路刊登金額及刊登時段、刊登頁面表、平面雜誌刊登金額及刊登版面表、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被告夢想科技公司於96年6 月虛偽增資800 萬元,為資本額1,000 萬元之不實登記,被告夢想科技公司實無力支付委請原告託播廣告之費用,且與原廠遊戲蝸牛之代理權合約仍有爭議,竟仍委請原告為廣告之託播等情,為被告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戊○是否明知被告夢想科技公司無力支付託播費用,而以虛偽增資、登記不實資本之方式詐欺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夢想科技公司於95年7 月21日核准設定登記時,資本總額僅為200 萬元,被告戊○自斯時起擔任被告夢想科技公司董事長,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26日止則擔任被告夢想科技公司董事,於96年11月5 日再經選任為董事,於96年11月20日前請辭,被告夢想科技公司於96年6 月21日及96年8 月30日二度辦理增資登記,96年6 月21日增資800 萬元,96年8 月30日增資550 萬元,此有被告夢想科技公司登記卷可稽,然該96年6 月21日增資之800 萬元,雖於96年6 月21日存入被告夢想科技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帳戶,然於96年6 月23日即遭轉出800 萬元,存入同銀行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再轉入第三人鄭光超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9年7 月16日永豐銀南港分行(099 )字第00006 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資料、99年8 月19日永豐銀南港分行(099 )字第00008 號函、99年9 月10日永豐銀南港分行(099 )字第00010 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2-123 頁、第148 頁、第163 頁),另96年8 月30日增資之550 萬元,雖於96年8 月30日存入被告夢想科技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公司帳戶,然於96年9 月3 日即轉帳支出550 萬元,存入入第三人鄭光超帳戶,嗣後僅有利息收入,而無其他交易,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99年7 月15日合金玉字第099000265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99年8 月27日合金玉存字第0990003213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6 頁、第155-157 頁),則該800 萬元、550 萬元是否確有實際增資,實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夢想科技公司之銀行帳戶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公司、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有被告夢想科技公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在95年9 月11日開戶,96年6 月至12月間結存餘額最高為96年6 月11日84萬9,575 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95年7 月13日開戶,96年6 月至12 月 間結存餘額最高為96年6 月21日51萬375 元。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公司帳戶係96年1 月1 日開戶,迄96年6 月21日,結存金額僅有2,217 元。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係於96年8 月29日開戶,迄於96年12月21日止,期間存款餘額最高為96年11月7 日115 萬6,807 元,有臺灣銀行汐止分行99年7 月15日汐止營字第09950003321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公司99年7 月15日北富銀瑞湖字第0991000031號金融服務函、大臺北商業銀行99年7 月26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99000076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4-121 頁、第129-130 頁)在卷可稽,是以前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公司於96年6 月間之存款實不足以支付委由原告託播之費用。至被告戊○雖辯稱被告夢想科技公司於96年6 月間尚有應收帳款400 多萬元云云,然由附於前開公司登記卷內之被告公司96年6 月21日、8 月29日資產負債表觀之,並無被告戊○所述應收帳款400 多萬元之記載,是被告戊○前開所述,自難憑採。 ⒊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亦有明文。被告戊○為被告夢想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自係被告夢想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被告夢想科技公司委託原告刊登廣告,自屬執行公司職務。而被告夢想科技公司雖於96年6 月21日增資800 萬元,然該增資之800 萬元於三天後即96年6 月23日即已轉出至他人之帳戶,則該800 萬元之增資實難認為真實。又該800 萬元之增資款係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就該增資非屬真實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前開800 萬元之增資既非真實,被告夢想科技公司竟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聲請為不實之增資登記,使原告於託播前上網查詢被告公司資本額登記時,誤以為被告公司確實有1,000 萬元之資本額,陷於錯誤,而同意受託刊登廣告,並代為支出廣告費用503 萬1,012 元,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代為支出之廣告費用503 萬1,012 元。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3 萬1,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蘇意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