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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告
鈞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告
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第三人即日商夏普公司產製17吋寬A 規液晶顯示屏合計2,500 片(以下簡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8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貨物運至交貨指定地點,原告則依約定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若被告未於指定期日交運貨物,被告應於98年4 月30日無條件退還原告尚未行使交貨之數量之款項;若有遲滯還款,被告應附加以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依約交付訂金共計美金162,500 元(以下簡稱系爭金額)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將系爭貨物交運至指定地點,原告乃於98年5 月5 日去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於5 日內返還原告系爭金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出貨前原告應將具有製造能力證明、製造商、客戶等資料給被告,惟原告給被告的資料均為不實,計有:原告係偽以「亞仕達公司」之名義,而非用原告本人之名義與被告交易;原告所給予曾經加工面板尺吋之照片成品的尺吋大約在32至37吋,與系爭貨物應為17 吋 不符;原告未說明所提供組裝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原告所提出曾加工之成品廠牌未有日商夏普公司之廠品;原告所提出曾加工產品序號應為不法流水產品組裝之產品序號;原告曾加工之產品,購買日期與認證日期不一致,文件可能造假;原告所提供製造成品之樣品予被告,經檢視並無日商夏普公司之產品;且從原告提供製造成品之規格,亦可判斷原告從未生產過日商夏普公司之產品;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貿易而無製造;且原告所提組裝之工廠資料只是網頁資料,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有能力組裝生產。因此,原告可能未自己製造成品而將被告出貨的系爭貨物以低價賣給日商夏普公司的客戶進而破壞市場的價格,原告有違約之事實,被告自可不用出貨,且被告因原告的違約,受有損失,在原告解決此項紛爭前,被告應得保留系爭金額,並主張不安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曾先行交付系爭金額予被告,被告未於約定期日交運系爭貨品,原告為系爭契約解除並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額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金額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提出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書1 份(本院卷一第9~12頁)、信函1 件(本院卷一第13~14 頁)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及所受領之訂金未返還原告,且未將系爭貨物交運至指定地點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惟被告仍以無返還系爭金額予原告之義務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有違約之事由,拒絕返還系爭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按我國立法未如美國統一商法典所採納之「預期違約制度」,即當事人一方有合理理由認為對方不能正常履約時,其可以以書面要求對方提供正常履約的充分保證,如果對方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按照當時情況提供履約的充分保證,就構成默示違約之制度(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 條規定),但應不礙於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類似之條款。惟參照我國關於類此拒絕自己給付之規定業設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 條)、「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因此如當事人間約定類似「預期違約制度」條款,關於是否拒絕履行,不僅仍須基於合理性的理由認為相對人不能正常履約,且須相對人之給付確有「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或「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等條件,始得主張拒絕給付,否則即與我國目前立法之公共秩序尚有違反,應不生效力。

(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全數二千五佰片貨品運至交貨指定地點,否則乙方應於二○○九年四月三十日無條件退還甲方(按:即原告)尚未行使交貨之數量之款項;若有延滯還款,乙方應附加以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惟同契約第5 條訂單確認之B 項約定:「甲方應遵守與乙方簽訂契約編號:LD-0811-01之內容」,復參照被告所提出LD-0811-01合約第1 點約定:「買方須自行使用面板,不能銷售予下游廠商(OEM buyer use this panel100%,andnever resell to at randam market. )」;第2 點:「鈞林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確實的最終端消費者及裝配廠商的名單(SIT C/O SSC report real name and usage offinal buyer and assemble factory to prove withdocument)」(本院卷一第9 、42頁)。被告主張因交貨時,原告尚須得到運送人審核原告是否符合上述LD-0811-01合約,始准出貨予原告,而運送人即為被告,但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面資料有上揭所述與事實不符處,根本欠缺利用系爭貨物製造成品之能力,且可能於取得系爭貨物後,將出賣與日商夏普公司之下游廠商,故原告有違反LD-0811-01合約第1 、2 點之事由,因此不願依指示交貨,並提出另編號SSC-P00000-00 號之附件附註事由(Note)載述:「買方須根據LD-0811-01合約得到運送人之允准(Buyer have to get approval from Ship per based onOEM AgreementNo.LD-0811-01. )」(本院卷一第43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191 頁)、照片(本院卷一第193 、225 、226 頁)、深圳市宏佳科技有限公司資料(本院卷一第194~200 頁)、出廠檢驗證明(Outgoing Inspection Procedure ,本院卷一第201~222 頁)、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23 、232 ~242頁)、認證資料(本院卷一第224 頁)、規格書(本院卷一第227~229 頁)、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30 頁)、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31 頁)為證。原告對於上揭被告所提出附件均屬系爭契約合意範圍,並不爭執,惟否認以不實之文書向被告提出證明,並無違約之事由,陳稱:當時確實有提供名為彩迅位於中國深圳附近的廠房證明予被告;就LD-0811-01合約第一點部分,不是只能用在公司內部,應該只是產品,將來組裝完後再賣給下游廠商。但從未拿到系爭貨物,不可能銷售予日商夏普公司之下游廠商而違約。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本名,使用「亞仕達公司」之名稱是在締結契約之前;樣品照片只是其他廠商提供,與本件面板生產尺寸無關;所提供電路板組裝流程(即本院卷一第194~200 頁之文件)是為向被告證明有組裝之能力;所提出出廠檢驗證明(即本院卷一第201~222 頁之文件)只是要證明具有17吋螢幕之能力,與廠牌無關;網頁資料(即本院卷一第223 頁)是原告所提供向他人購買的1,000 片日商夏普公司生產的螢幕資料,對於該等螢幕是不是流水產品並不知情,且是否有螢幕的序號,對於原告的產品也沒有影響;認證資料(本院卷一第224 頁)係原告生產之產品所獲得之美國安全認證,如沒有生產,不可能花錢去作該認證;提供17.1吋之生產成品予被告只是要證明原告有生產17吋產品的經驗及能力,原告曾生產LG廠牌17.1吋的產品,因為LG停產,如果改變其他明顯不同規格的產品,模具上的改變要花費比較長的時間及金錢,所以才會採購夏普17吋的產品,而17.1吋與17吋之螢幕在終端客戶來說是看不出來;至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3 0頁)是原告的客戶直接電郵予被告,證明原告買螢幕是要做給該客戶的;至公司登記資料並無製造,是因為原告並無工廠,均是外包給他人施作,該份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31 頁)是在維京群島註冊的,墨西哥廠是用另一家的名義登記,原告公司是主控公司;彩迅公司是原告的代工廠,網頁上的產品,都是彩迅的產品,並無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等語。

(三)經查:上揭約定並未明文約定於原告違反LD-0811-01合約第1 、2 點時,被告即有拒絕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於認原告有違反LD-0811-01合約第1 、2 點之事由,即拒絕給付,顯然於法無據。又縱上揭LD-0811-01合約第1 、2 點之約定內容係解為採類似前述美國統一商法典所採納之「預期違約制度」,因相對人有違約事由,得在未取得履行之保證時拒絕履行之約定,惟原告與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成立,參酌買賣契約成立之規定,即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且系爭契約關於貨物之交付亦僅約定被告應依約定交運貨物,若屆期未給付,即須退還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是關於系爭契約履行時之相互對待給付義務,仍以被告之交運與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為主要對待給付義務,被告所顧及日商夏普公司產品市場價格受到影響等情事,即使與系爭契約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然應與原告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僅依上揭條款之違反,即使被告享有拒絕給付之權利,對原告顯屬不公平,因認上開約定內容解釋上應不包含於被告應提出給付時可隨時以原告「預期違約」為理由即得拒絕給付,縱然屬原告當初所願簽立之合意範圍,亦顯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惟此部分無效與契約目的在於購買系爭貨物尚屬無關,除去該部分仍不礙於成立買賣契約,是參酌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並無拒絕給付之理由。再被告所主張事由均未指摘原告有於締約後,財產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其主張不安抗辯權之行使,於法未合,自不足採。況參酌LD-0811-01合約第1 、2 點之事由內容,第1 點係要求原告須自行使用面板,不能銷售予下游廠商,惟被告至今尚未交付系爭貨物,原告自無可能將系爭貨物轉賣予下游廠商而違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不足採;第2 點為原告須提出確實的最終端消費者及裝配廠商的名單,惟原告已依約提出名單即大陸地區的彩迅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竟大部質疑原告的製造成品之能力,對於彩迅公司僅以無法肯定是否確屬原告的裝配廠商而即認原告違反第2 點之事由,被告在未確認彩迅公司確非屬原告之代工工廠前,單方認定原告即違反該約定事由,已有未妥,而原告製造能力有無,應屬人之資格的問題,原為締約前調查事項,與該約定事由應無涉,被告持以主張為原告之違約事由,亦與約定內容不合。參照前揭意旨,被告抗辯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依約被告固應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貨物交運至指定地點,否則即屬違約,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如有現貨尚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卷一第249 頁背面),是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只得依上開規定為解約,然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有原告所提出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尚不生解約之效力。則被告既於指定期日未為給付,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額,其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於指定期日交運系爭貨物,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金額,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之98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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