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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告
顏𤆬治
原告
兼法定代理 顏美纓
原告
原告
顏美貴
原告
顏美月
原告
顏美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告
林秀蓁原名:林文.
參加人
顏宏進原名:顏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74號3 樓房屋(層次3 至5 樓,下稱系爭74號房屋)應有部分1/2 暨坐落之同小段4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6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顏樹所有,系爭74號房屋所有權另應有部分1/2 為其子即參加人顏宏進(原名顏慶華)所有。訴外人顏樹自民國82年10月20日起重病住院,因其財產甚豐,而其繼承人除子即參加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顏𤆬治與4 名女兒即其餘原告4 人,參加人亟思獨得訴外人顏樹之遺產,遂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3年1 月12日委託代書訴外人周龍聖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4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告委託之代書訴外人周漢剛,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作成公證書;同日,復由訴外人周漢剛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將系爭416 號土地應有部分3/5 出售予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前述公證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併持之將系爭416 土地應有部分3/5 及74號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曾於86年6 月11日將系爭416 號土地應有部分3/5 及74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其與參加人所生之子訴外人顏伯修,後訴外人顏伯修復於96年9 月19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又,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7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1/ 2原為訴外人顏樹所有,另應有部分1/2為參加人所有,被告與參加人於82年12月22日委託代書訴外人程台玉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8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告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作成公證書;同日,復由訴外人程台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前述公證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併持之將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及參加人已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即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巫榮峰。

㈡參加人及被告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參加人移轉系爭416 土地應有部分3/5 及74號房屋至被告名下之行為,係無權代理,未經訴外人顏樹本人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應不生效力,故該等房地所有權仍屬訴外人顏樹所有,嗣訴外人顏樹已於85年12月9 日過世,由原告顏𤆬治(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8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顏美纓為其監護人)、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等5 人及參加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另就系爭78號房屋部分,訴外人顏數雖僅有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參加人係將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該移轉行為無從分割而僅一部有效,是民法第111 條規定,移轉系爭78號房屋予被告之行為全部均屬未經本人承認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取得系爭78號房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不生效力,是被告取得系爭78號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對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之繼承權受損,因被告已將系爭78號房屋售予訴外人巫榮峰,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訴外人顏樹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被告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返還1/2 價金新臺幣(下同)168 萬4,000 元及自95 年10 月24日(即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巫榮峰之日)起之利息予原告等。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及參加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於第一審時即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認定其等以不正手段取得訴外人顏樹之財產,並因此損及顏樹其他繼承人之期待利益,事證明確,被告被處以徒刑雖獲緩刑,然參加人被處以徒刑則未獲緩刑而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性,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因認與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刑事判決理清,且思及母親顏𤆬治不忍參加人入監服刑,乃藉由各自於96年5 月4 日與參加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其中第5 條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等語,使參加人免於牢獄之災。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之立書人分別為顏慶華與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並不包含原告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因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之背景係因參加人於行使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第一審遭判處有期徒刑而未獲緩刑,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與參加人進行和解,即使參加人嗣於第二審判決中獲得緩刑,至於被告則與原告等不具任何關係,且本已獲得緩刑,訴外人顏伯修自始未遭告訴,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及顏美滿實無與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和解之必要,故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該二人。

⒉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和解之對象自始即僅有參加人1 人,並無免除被告法律上應負義務之意思;嗣被告及參加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於97年4 月15日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認定其等以偽造文書等不正手段取得訴外人顏樹所有之系爭房地等財產,處以有期徒刑,被告本應依照行使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結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然被告猶怠於回復權利歸屬之正當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而本件僅被告一人負有將系爭4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5及74號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樹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以及就系爭78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巫榮峰而負以金錢賠償損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4 號判決亦基於肯認訴外人顏樹全體繼承人於顏樹死亡後享有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此認定該請求權具有財產價值,為遺產之一部,應申報遺產稅,故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訴外人顏樹之遺產稅以顏樹遺產來進行抵繳,雙方應誠信配合等內容,其「顏樹遺產」所指真意自非僅止於當時登記於顏樹名下之財產爾,此益證被告確對原告負上述返還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義務,被告不能求脫免責任;且訴外人顏樹之遺產稅及債務金額已超過其可變賣之財產,訴外人顏樹名下之遺產經被告設有抵押權者,即無法變價抵繳遺產稅,另移轉至被告名下之財產如未回復登記至顏樹名下,亦無從抵繳遺產稅,顯然參加人當時確同意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至顏樹全體繼承人名下,如此始得以進行遺產稅抵繳。

⒊參加人對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事件所提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係在確定參加人對原告顏美貴等4 人是否存在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是否合法或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塗銷無效移轉之所有權登記,迥不相侔,被告不得執參加人與原告顏美貴等4 人間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為本件之抗辯。

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顯明知參加人處分訴外人顏樹之財產並未經顏樹授權,且非參加人所應得,被告仍配合參加人買受系爭房地,自與參加人為共同正犯。被告既於借名登記前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為違法而不生效力,自難僅憑借名登記,而使其不法取得之權利因此受到保護;況系爭和解協議書係以毋須再行訴訟即可確定系爭房地仍屬訴外人顏樹之遺產為前提而簽訂,被告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74號3 樓、4 樓、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參加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4,000 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

㈠原告等曾就被告及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事件審理,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即包括被告應將系爭4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 及74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相同。至96年間,原告與參加人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同意具狀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雙方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原告並已於96年5 月17日遞呈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足見原告當時均同意以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後之現況和解,並表明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亦即當時財產登記於何人名下便屬何人之財產,雙方不得再互為訴訟;則原告5 人嗣後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協議。

㈡原告顏𤆬治已授權原告顏美貴以顏美貴之名義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此參原告5 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陳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進行情況時表示「原告等五人前已推由顏美貴與顏慶華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簽訂和解協議書,並由原告等五人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等語即明,故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當及於原告顏𤆬治。

㈢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此業經證人陳建宏律師證述可憑;且參加人與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原告已於96年5月17日遞狀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全部起訴,並於民事撤回起訴狀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而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同意撤回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是以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參加人為被告,顯見其和解的對象包括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系爭和解協議書的效力及於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則原告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倘原告嗣後猶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民事訴訟,則參加人與原告約定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即毫無意義可言。是以,原告非僅單純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亦是經由律師居中協商,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依照其與參加人之約定,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則探求此約定之真意,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民事訴訟,始符誠信原則;再者,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參加人於終局判決後亦撤回其對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返還借款訴訟,已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相對應地,原告依照系爭和解協議書撤回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其約定之真意當然係指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同一之訴;亦即,參加人與原告約定相互撤回民事訴訟,參加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陳述,系爭房地之買受均由參加人處理等語,判決亦認定被告係配合參加人為之,可知參加人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再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解釋上對象自應包括被告或其後手。

㈣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未約定以系爭房地抵繳訴外人顏樹之遺產稅,蓋倘若約定之真意是係欲以系爭房地抵繳遺產稅,何以不直接訴諸文字約明?況原告方面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復又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 項係約定要將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塗銷登記回復至訴外人顏樹全體繼承人名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且於原告及參加人洽談和解之過程中,確實曾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惟遭台北市國稅局否決,倘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要以系爭房地抵繳遺產稅,但既已無法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原告又如何能請求系爭房地塗銷登記回復至訴外人顏樹名下?又95年間訴外人顏樹之遺產稅及名下遺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等,均有爭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其數額尚未確定,故95年間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斷無可能認定訴外人顏樹名下遺產之價值不足以繳納遺產稅,可徵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益有進者,參加人及原告業就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就遺產稅僅負以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故縱訴外人顏樹名下之遺產不足以抵繳遺產稅,亦不影響參加人及原告之固有財產,亦即,倘訴外人顏樹名下之遺產不足以抵繳遺產稅,參加人及原告亦無動機須約定以系爭房地抵繳遺產稅。實則,系爭和解書第3、4 項約定之重點在於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申請以訴外人顏樹名下之遺產抵繳遺產稅,而非系爭房地必須塗銷登記回復至顏樹名下。

㈤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僅為使參加人免於牢獄之災云云。惟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早在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前之92年12月25日、93年2 月10日、93年9 月23日即三度具狀向法院表示原諒參加人過去之所作所為,並請求法院能給予參加人緩刑之機會;此外,原告委任之訴外人劉漢威律師歷次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陳述:「目前告訴人是不願意再追究這些事情,我們在高院的民事訴訟部分,已經有達成和解。」、「本件兩造已經談妥和解,但因士林地院另有案件要一併處理請求給兩週時間」、「(是否全部都和解?)是的,在高院、士林地院的都和解,告訴人已經有表達不再追究」,益徵系爭和解協議書和解之範圍為民事糾紛全面性之和解。又,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已經理清原告與參加人之權利義務云云,查系爭和解協議書於96年5 月4 日簽訂時,偽造文書案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尚未判決,參加人及被告亦未認罪,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㈥承上,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而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5 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自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顏𤆬治為訴外人顏樹之配偶,其餘原告4 人及參加人顏宏進(原名顏慶華)為訴外人顏樹之子女,訴外人顏樹於82年10月20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急診入院,至85年12月9 日因腦中風病逝,原告5 人及參加人依法繼承顏樹之遺產,並辦理限定繼承。

㈡參加人顏宏進於82年10月22日委託代書訴外人程台玉以代理人名義將訴外人顏樹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訴外人顏樹印章,將:①原屬訴外人顏樹所有,應有部分1/2 (餘1/2 為參加人顏宏進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74號3 樓房屋(層次3 至5 樓,即系爭74號房屋),與所坐落之訴外人顏樹所有、同小段416 地號(即系爭416 地號土地),連同參加人顏宏進自己所有之同小段417 地號基地(下稱系爭417 地號土地);②原屬訴外人顏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號房屋;③原屬訴外人顏樹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90巷2 號2 樓房屋之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500 萬元、6,500 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78號之房屋(即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訴外人顏樹所有(另應有部分1/2 為參加人顏宏進所有),被告與參加人顏宏進於82年12月22日委託代書訴外人程台玉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8號房屋以47萬3,900 元出售予被告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告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經本院公證人將上述買賣房屋事項登載於82年度公字第15402 號公證書,並將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同日,復由訴外人程台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開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82年度公字第15402 號公證書及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併持之將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及參加人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78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即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巫榮峰。

㈣參加人於83年1 月12日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周龍聖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4號房屋以112 萬4,800 元出售予被告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告委託之代書訴外人周漢剛,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經本院公證人將上述買賣房屋事項登載於83年度公字第10132 號公證書,並將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同日,復由訴外人周漢剛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將系爭416 號土地應有部分3/5 以2,633 萬9,640 元出售予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上開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83年度公字第10132 號公證書及上述房屋買賣契約,併持之將系爭416 土地應有部分3/5及74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於86年6 月11日將系爭416 號土地應有部分3/5 及系爭74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至其與參加人所生之子訴外人顏伯修名下,後訴外人顏伯修復於96年9 月19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㈤被告及參加人就前開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4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街1 號房屋、臺北市○○段○○段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段90巷2 號2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屋出售予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原告5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8年重訴字第576 號事件受理在案,所為起訴聲明包含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應將如附件清冊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該事件因原告5 人於96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於87年8 月1 日分割為同小段422 地號、422-1 地號土地;另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08 地號土地於87年7 月1 日分割為同小段408地號、408-1地號土地。

㈦參加人前依據借款及撤銷贈與(以拋棄繼承為贈與之負擔)法律關係,主張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及顏美滿各受有1,250 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對渠等起訴請求各返還50萬元,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60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字第586 號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事件審理在案,後因參加人於96年5 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㈧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等4 人於96年5 月4日各自與訴外人顏宏進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均約定:「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部分,乙方(按即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同意以書狀向承審法院陳報和解及不再追究之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民事案件,乙方應具狀撤回起訴。甲方(按即參加人顏宏進)應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之訴。另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遺產稅訴訟,雙方均應依法繼續爭取合理之遺產稅核定稅額。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稅,雙方均同意以顏樹之遺產進行抵繳,雙方均應誠信配合。此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等語。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包括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

㈡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乃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無權代理行為,因未經顏樹本人承認,應不生效力;因而訴請被告將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系爭74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參加人,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乃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無權代理行為,亦未經顏樹本人承認,應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出售系爭417 地號土地及系爭78號房屋所得買賣價金之1/2 予原告,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包括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以及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部分:

㈠查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雖未與原告4 人及參加人併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此有系爭和解協議書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74 頁),然查,被告及參加人就前開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4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街1 號房屋、臺北市○○段○○段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段90巷2 號2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屋出售予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原告5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8年重訴字第576 號事件受理在案,所為起訴聲明包含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應將如附件清冊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期間,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即96年5 月4 日)後之96年5 月17日,原告5 人旋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具狀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參加人亦隨後於96年5 月29日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返還借款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觀諸原告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卷宗㈡第35頁),除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4 人外,原告顏𤆬治亦於同一書狀併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上並蓋有原告顏𤆬治之印文,且渠等撤回起訴之對象包含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而非僅參加人顏宏進1 人,復參以原告5 人於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中明確表示「本件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特此撤回全部起訴」等語,倘若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及效力不含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等情屬實,原告顏𤆬治既未與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達成和解,原告顏𤆬治何須與其餘4 名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併同具狀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並撤回起訴,又原告5 人既係因被告、參加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而對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設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和效力未及於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顯示原告5 人與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就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涉標的(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尚未達成和解,則原告5 人當應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繼續訴請渠等塗銷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會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即於96年5 月17日提出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表明兩造已達成和解,並對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撤回全部起訴,此顯與常理不符,足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及效力確實包含未於系爭和解協議書具名並簽名之原告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原告前開主張,洵難憑採。

㈡復參以證人即律師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內容主要是雙方就目前所存在相互的民、刑事訴訟,都互不再追究,就當時所存在的權利義務狀態保持現狀,當時原告有提附帶民事訴訟也撤回,顏慶華有對原告提出清償債務的訴訟也撤回,當時有提到雙方能夠配合辦理用顏樹的遺產來抵繳遺產稅,主要就是希望雙方不要再有訴訟。」、「(問:就刑事案件所認定的顏慶華及本案被告偽造文書的部分涉及顏樹的遺產,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部分在和解協議中也有處理?)顏慶華與林秀蓁不管在和解前或和解後都是以無罪答辯,而且對事實的認知也不認為有偽造文書的事實,所以在談和解時,當然不認為這部份有返還的問題,當時在刑事案件中本來是要傳原告作證,民事的部分在訴訟上也要繼續追償,因為顏慶華當時給付原告4 千1 百99萬3000元,作為拋棄繼承的代價,當然原告並不這麼認為,顏慶華當時是以不當得利來請求,案號是高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所以兩造在協議和解協議時,就是顏慶華同意不再追償這4 千1 百多萬元,而登記在顏慶華、林秀蓁名下的遺產就維持原狀,所以原告才會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所以和解協議書上第五條所提到的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清理,就是指上述的意思。…」、「(問:和解協議書為何沒有原告顏𤆬治?)當時原告顏𤆬治部分其實是其他原告4 人代表,當時將爭議界定為兄弟姊妹之間的爭議,所以就沒有把母親寫進來,和解協議書是透過律師聯繫來簽署的,但是顏𤆬治有提出撤回狀…。」、「(問:和解當時顏慶華有無代表林秀蓁及顏伯修?)因為界定為兄弟姊妹的糾紛,所以就由顏慶華出面簽和解協議,協議的效力有及於林秀蓁及顏伯修,情況就跟原告顏𤆬治相同,就我們的認知當事人的範圍及和解的效力是包括林秀蓁、顏伯修及顏𤆬治,林秀蓁及顏伯修有授權顏慶華處理,據劉漢威律師表示原告顏𤆬治也有授權其他原告和解,所以才能撤回附帶民事訴訟…。」、「遺產的認定(意即兩造認定所謂的遺產是指當時登記在顏樹名下的遺產)是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的前提,而不是單方面的認定,否則就會討論到不動產返還的問題。意思是在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前或之後,顏宏進都主張他沒有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行為,也沒有所謂的偽造文書或侵佔,所以基於這主張下雙方進行和解。而且如果不是登記顏樹名下的遺產來認定,就會涉及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因為刑事案件所涉不動產,原告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及90頁正、背面、卷㈡第116 頁),核與原告5 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所提出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乙情(見該民事卷宗㈡第35頁)相符,堪認系爭和解協議書雖未經原告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具名並親自簽署,然原告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確分別由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及參加人為代表,就前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返還借款事件涉訟之法律關係進行協商和解,並達成雙方就當時存在之民、刑事訴訟均不再追究,且就前開民、刑事訴訟所涉標的雙方均維持現狀不再訴追請求返還或回復權利之協議,亦即就被告及參加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標的即前開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4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街1 號房屋、臺北市○○段○○段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段90巷2 號2 樓房屋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情形維持現狀,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4 人亦無庸返還各自參加人所受領之款項。是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包含原告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其效力亦及於原告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堪以認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可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訴外人顏樹全體繼承人名下,如此始得抵繳顏樹之遺產稅等語。惟查,證人即律師陳建宏業已到庭證述:「(問: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四點記載遺產稅同意用顏樹的遺產進行抵繳,此記載為何意?)當時指的是還登記在顏樹名下的財產,就是協議書所謂的遺產。當時顏宏進在和解時仍主張並無刑案所指的犯罪行為,且顏宏進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在刑案仍作無罪之答辯,另當時顏宏進也不會以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作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四點所載之顏樹遺產,因為當時刑案還在進行。」、「(問: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用顏樹當時還登記在顏樹名下的財產來抵繳遺產稅,是否可以全額抵繳?)當時遺產稅的數額還沒辦法確定,因為都還在行政爭訟中,且國稅局在行政訴訟的程序中有自己主動更正過,且在和解協議書簽訂之前已經開始辦理實物抵繳,當時要抵繳的實物也是顏樹名下的不動產,但好像是因為現金流出的問題的解釋,無法受到國稅局同意,所以國稅局好像有否決過,當時是想說繼續試試看辦理抵繳,所以才會記載如要抵繳時還是要互相配合,因為抵繳的話還是要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有關現金的流向問題,當時仍要靠顏宏進來解釋,我記得我當時曾有發函向國稅局說明過。」、「(問:當時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兩造有無提到如果顏樹當時名下遺產不足以抵繳遺產稅,如何處理?)當時是認為經過行政法院的爭訟後,應該足夠抵繳,因為遺產稅不可能大於遺產,且當時罰款金額過大及重複列計... 而且是否可以以實物抵繳也沒辦法確定,所以當時就這部分確實是沒有精算過。」、「(問:當時系爭和解協議書有無約定要以本件林秀蓁名下的不動產過戶到顏樹名下來抵繳遺產稅?)沒有。也沒有提到以顏樹先前過戶至林秀蓁名下的不動產來抵繳遺產稅。」、「(問: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四條所指的遺產是仍登記在顏樹名下的遺產,這是否是顏宏進個人的認知?或係兩造簽署協議書時有就上開定義進行討論?... )遺產的認定〈意即兩造認定所謂的遺產是指當時登記在顏樹名下的遺產〉是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的前提,而不是單方面的認定,否則就會討論到不動產返還的問題。意思是在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前或之後,顏宏進都主張他沒有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行為,也沒有所謂的偽造文書或侵佔,所以基於這主張下雙方進行和解。而且如果不是登記顏樹名下的遺產來認定,就會涉及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因為刑事案件所涉不動產,原告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的情形。系爭和解協議書的討論是經由我與劉漢威律師討論後再為轉達各當事人,當時確實有和劉漢威律師說明,如果和解的內容是要顏宏進承認有偽造文書或侵佔的事實,我們不會同意進行和解。... 。當時可否抵繳、抵繳的範圍其實都還沒確定,只是大家朝這方向做…」、「系爭和解協議書字面上顏樹的遺產就是顏樹名下的遺產,且之前就辦理抵繳也是用顏樹名下的遺產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背面至第117 頁)綦詳,核與參加人確曾於95年、99年間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以「訴外人顏樹名下臺北市○○區○ ○段351 、407 地號之遺產」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惟因無法解釋現金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之要件,而遭駁回乙情相符,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函文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再者,原告5 人及參加人就訴外人顏樹遺產所應納之遺產稅額共計4,381 萬6,658 元(應納稅額3,435 萬0,146 元+ 短漏遺產稅額罰鍰946 萬6,512 元)乙節,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91號判決確定,此有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前歷審判決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5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3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4 號),而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時登記於訴外人顏樹名下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351 及407 地號土地、臺北大同區○○段○ ○段355 建號建物,前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各1/2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定於100年10月26日實行公開拍賣,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4,430 萬元,此有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前開士林行政執行處100 年9 月16日士執午99年助執字第948 號函可稽,足見訴外人顏樹名下遺產之價值確實足以抵繳遺產稅,至於事後雖因未能證明現金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之事實,而未能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惟此仍無礙原告與參加人簽立和解協議書當時之真意,係以當時登記於顏樹名下之遺產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認定。是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所載「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稅,雙方均同意以『顏樹之遺產』進行抵繳。」等內容,係指雙方同意以「當時登記於顏樹名下之遺產」抵繳訴外人顏樹之遺產稅,而未包含系爭房地在內,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4 號判決理由雖提及訴外人顏樹對被告及參加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然此乃行政法院針對訴外人顏樹對被告及參加人前開債權應否列入遺產所為之論述,核與兩造與參加人、訴外人顏伯修間就系爭74、78號房地之權利狀態是否達成和解無涉,是原告自不得執行政法院前開判決理由作為兩造間未達成和解之論據,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乃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無權代理行為,因未經顏樹本人承認,應不生效力;因而訴請被告將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系爭74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參加人,有無理由;以及原告主張參加人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乃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無權代理行為,亦未經顏樹本人承認,應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出售系爭417 地號土地及系爭78號房屋所得買賣價金之1/2 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與效力及於原告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且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雙方亦達成就被告及參加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標的即前開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4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街1 號房屋、臺北市○○段○○段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段90巷2 號2 樓房屋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情形維持現狀,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4 人亦無庸返還各自參加人所受領之款項之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5 人與被告、參加人、訴外人顏伯修間自應受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依前開規定,渠等不得再就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標的其中系爭74、78號房地係無權代理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及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74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參加人,以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出售系爭417 地號土地及78號房屋所得買賣價金之1/ 2即168 萬4,000 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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