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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周群翔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第385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具體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詳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58至59頁,78年3 月版;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2頁,89年7 月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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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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