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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鳳笙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由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98年7 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鳳笙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鳳笙公司)於96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李嘉盈(原名:李斐娟)、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6年4 月19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加年率2.48% 計算(起訴時為年率3.28%) ,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本金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鳳笙公司自98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1,660,884 元,及自98年1 月19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8年2 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堪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鳳笙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且因違約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嘉盈、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7,733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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