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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康富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兼法定代理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富達股份有限公司、庚○○、丁○○於民國8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9月19日起至92年9月19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利率8.25%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1年8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康富達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渠等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該公司於97年間即已停止經營,渠等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原告起訴等語。被告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繳款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5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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