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六五號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4,642 元,及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65 號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被告於76年9 月21日即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然直至98年3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執行,其本金債權部分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而該主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等從權利均應視同消滅。又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故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與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同為5 年。是被告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全部撤銷。又如認原告主張無理由,併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本金674,6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為此,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65 號原被告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本金674,6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其本金債權、超過5 年以上之利息及超過15年以上之違約金部分雖已罹於時效,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於98年3 月27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另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從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自93年3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4 日止(原告拒絕給付意思表示送達前)已發生之利息,及自83年3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4 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聲明:㈠先位之訴:原告就自93年3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4 日止之利息,及自83年3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4 日止之違約金不得強制執行部份之訴駁回。㈡備位之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219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㈡、上開判決命原告2 人與日出木業有限公司、費振根、費翠娣、周斐麗、何素瑛、周凱麗、費周巧俐連帶給付67萬4, 6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76年9 月21日確定後,被告直至98年3 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借款返還請求權,並附帶請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故借貸債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15年時效,遲延利息則適用5 年短期時效。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除利率不同外,其給付方式與利息相同應於每月27日繳納,其性質應屬定期給付,亦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於76年9 月21日確定,則本件借貸關係之本金請求權,至91年9 月21日時效即已消滅,故被告遲至98年3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本金債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堪為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則被告執行自93年3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4 日止之利息債權,及自83年3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4 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惟查:

1.時效制度旨在尊重舊秩序,保障新秩序,維護交易安全。而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及信用方法,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法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應自權利可行使時為始末計算點,乃法律之所規定;倘此項權利之行使,繫於他方為一定行為始得行使其權利者,自應溯及最初得以行使權利時為其始末點。否則,如若他方故為延宕,不為一定行為而行使權利,坐令對方無由行使權利,此項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猶令對方負擔責任,殊與設立時效制度本旨有悖,此為合目的性之法理解釋,否則顯失公平。是則,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既係於76年9 月21日確定,算至91年9 月21日已屆滿15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原告自該日(91年9 月21日)即取得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行使資格,祇因被告故為延宕至98年3 月27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方得對之行使早經取得之時效消滅抗辯權。若認被告尚得就已罹於時效之本金債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與時效制度之本旨有違。

2.又參諸學者之論述認為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如罹於時效,則對於利息債權之請求亦生同樣效果。」(李模教授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339 頁、第341 頁)。「利息之債係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利息之債成立後,債權人在原本消滅以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法定或約定之利息,是為利息之債的基本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得按期具體的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此即依此基本權衍生利息之債的支分權。就利息之債的支分權言,係專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其適用特別時效,已如前述,而與原本債權有別,惟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通常情形原本債權之請求權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因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間不行使,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因原本債權之不履行所生遲延利息,具有損害賠償的性質,故已經發生之遲延利息,因原本債權之時效消滅,溯及既往而隨同消滅」(參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00 頁至第401 頁)。而違約金債權,如前所述,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則其性質既同於遲延利息,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隨本金債權消滅而罹於時效。

3.如採用被告之見解,即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受影響,則本件本金債權於91年9 月21日已罹於時效,卻於91年9 月21日後仍不斷衍生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法律安定性及時效制度之精神。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完成而有消滅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即債務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本金、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法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