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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告
甲○○
被告
美商瑪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40號

      朱百強律師

      宋耀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中華民國關愛動物協會之理事長,被告則為知名寵物罐頭飼料製造商。被告前因其所生產之「寶路」品牌罐頭,內含T2、F2、黃麴、DON 、赭麴等毒素,如長期食用恐不利於人體或動物健康之事實,遭伊召開記者會加以揭露,遂心生不滿,乃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於96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對伊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致伊於97年9 月1 日遭該署以誹謗罪起訴。其後,被告並將原告遭起訴之事實通知聯合報等媒體,企圖將上開事實公諸於社會大眾,藉此詆毀原告之人格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為從事流浪動物保護相關公益之知名人士,享有一定社會地位及名譽,而被告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132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曾於96年11月19日與立法委員會召開記者會,向消費大眾表示接觸食用被告寶路食品之寵物,將對人體健康有所損害。此等言論係原告自93年起,長期指控被告產品足以致人生病或死亡之言論,足以嚴重損害被告名譽,被告始於96年12月1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告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後,亦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是以,被告提起系爭誹謗告訴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法律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雖提出告訴,惟在偵查期間相關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被告之告訴行為不可能對原告名譽有所損害,原告如認係檢察官之起訴損害其名譽,則屬檢察官之行為所致,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名譽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依原告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事觀之,亦顯非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涉誹謗被告名譽案件,被告於96年12月11日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誹謗告訴。

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5 日依原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提起公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14204 號起訴書,被證11號),嗣後於97年12月19日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被證12號),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提起上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 日以原告「並無真實惡意」為由,駁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被證3 號)。

㈢原告曾於96年11月19日與立法委員林鴻池召開記者會,向消費大眾公開散佈接觸被告公司「寶路」食品或食用寶路食品之寵物,已造成3 人死亡及多人罹患疾病之言論。

㈣被告在台灣之資產總額為500萬元。

㈤原告之學經歷為國中肄畢,曾任職美商路華濃公司專櫃、20年前曾跟國賓飯店鄭衍基學廣式點心、及來來飯店主廚學西點西餐、85年成立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為理事長,87年加入國際動物保護組織成為國際動物保護會員,88年成立台灣流浪動物福利聯盟為理事長,現在在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1 年約50萬左右,但賺的錢部分來做流浪動物及動物保護及流浪貓狗及協會開支。

㈥原告目前在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年收入約50萬元,但大部分收入作為拯救流浪動物保護及流浪貓、狗與協會的開支。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8年6月5日起算。

㈧本件要判斷被告是否妨礙原告名譽的基礎事實為:被告以原告因涉誹謗被告名譽案件,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事實提起誹謗告訴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誹謗告訴,被告是否因此該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承上,如該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適當?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誹謗告訴,被告是否因此該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2、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及營業信用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3、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因涉誹謗被告名譽案件,遂於96年12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事實提起誹謗告訴之行為,致原告受刑事程序訴追,雖經詳查還原告清白後,但訴訟期間,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等語,其固以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9日諭知無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 日以原告「並無真實惡意」為由,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為據。然查,被告提起上揭誹謗告訴之行為,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5 日,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提起公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14204 號起訴書),則可知被告提起上揭誹謗告訴之行為,並非全然虛構事實使人入罪,尚難認被告全然為無的放矢。足見被告之所以對原告提出誹謗告訴,乃基於懷疑原告涉嫌誹謗,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尚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而有使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之故意。且被告提出誹謗告訴所憑之證據,並非出於憑空捏造,益徵被告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提出誹謗告訴,核其所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以其名譽權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既係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利,惟主觀上既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再參以原告未就其因被告前開行使訴訟權利而致貶損其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觀上認為名譽權受有侵害,然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被告之行為尚難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末查,原告雖被訴誹謗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9日諭知無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 日以原告「並無真實惡意」為由,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而告確定,然僅憑嗣後原告經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被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提起原告誹謗告訴之初,確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起原告誹謗告訴之初,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徒以嗣後原告經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遽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之初即有誣告原告之故意,尚屬無據。

4、是以,被告對原告提出誹謗告訴,乃基於被告懷疑原告涉嫌誹謗,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尚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而有使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之故意。且被告提出誹謗告訴所憑之證據,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復經

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提出誹謗告訴,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據上所述,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誹謗告訴,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將原告提起公訴在案,益徵被告在真相不明且有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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