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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川工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9,943 元,嗣被告開立支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2萬5,169 元、20萬1,968 元),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5 條、第22條、第144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9,943 元,及其中42萬5,169 元自97年12月31日起,其中20萬1,968 元自98年1 月5 日起,其餘31萬2,8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1,670 元(含第1 審裁判費1 萬零2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3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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