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己○○、丙○○
- 當事人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乙○○○○○○○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被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共 同 王國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 ○○○○○○○ ○○○○ ○○○○○○○(U.S.A)(以下簡稱MEC 公司)為在美國地區設立之 公司,有其授權書及本院囑託送達證書可資佐據(本院卷二第17頁、27頁),其在台灣雖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所謂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之訴係指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所合併之訴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須以原告 為不同之主體始有合併提起訴訟之可能。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僅係謀訴訟上便利,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著有判例,是分公司原本即與總公司為同一主體。本件原告於審理中以系爭運送契約可能存在於其美國總公司即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故於審理中之民國99年4月28 日聲請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乙○ ○○○○○○ ○○○○○○○ ○○○○○○○○○○○ (U.S.A.)應給付原告美商嘉 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美金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係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為原告自承在卷,故應同屬一個法人格,參照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的追加,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MEC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於97年6 月3 日自原告美商嘉柏台灣分公司之美國總公司Cabo t 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 (以下簡稱「美商嘉柏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至臺灣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次日6 月6 日抵達原告位於臺灣臺南縣善化鎮○○路73 號之倉庫的漿料slurry Cu, iCue 5306 E 60 桶(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於97年5 月23日向美商嘉柏公司所訂購,並指示原告與以被告MEC 公司名義代理洽談運送事宜之被告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霖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以下簡稱系爭運送契約),而由被告鴻霖公司填發以被告MEC 公司名義為運送人(shipper ),所出具受貨人(consignee )為原告之空運提單(Air Waybill 提單編號:000-00000000, UZ000000000 )指示運 送之貨物。原告於托運時,已告知被告鴻霖公司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之溫度應維持華氏50度(攝氏= ( 華氏-32)×5/9 ,故為攝氏10度)至70度(即攝氏21度)之間,且系爭貨物於運送前尚維持於華氏40度(即攝氏4 度)至90度(即攝氏32.2度)之間。詎系爭貨物於97年6 月6 日運抵臺南縣善化鎮之倉庫後,隨系爭貨物一併運送之溫度記錄儀上,即明確顯示系爭貨物於運送之第二日,其保存之溫度即已超出華氏70度(即攝氏21度)且甚至超出華氏90度(即攝氏32.2度)以上,因系爭貨物已超出保存溫度之範圍而全數無法使用,台積電公司即據此拒絕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致原告受有美金78,177元之損害。為此,基於民法634 條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若本院認為被告鴻霖公司與被告MEC 公司間具有授與代理的法律關係,被告 MEC 公司固因運送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另因系爭貨物之委託運送,全係由原告與被告鴻霖公司協商接洽,而由被告鴻霖公司再接洽運送人即被告MEC 公司運送,嗣再由被告鴻霖公司向原告收取運費,故被告鴻霖公司應居於承攬運送人地位,其填發提單於託運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負有與運送人被告MEC 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而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二人的賠償責任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依民法第661 條、664 條及634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鴻霖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MEC 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一被告於另一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對於先備位之請求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鴻霖公司在本件只是被告MEC 公司在我國境內的放貨代理,並未與原告洽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也未填發被告MEC 公司之空運提單,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乃係由美商嘉柏公司與被告MEC 公司所簽訂,被告MEC 公司僅通知被告鴻霖公司與原告確認貨物之預定到達時間;②其次,系爭貨物之品質也欠缺於運送途中受損之具體事實,況系爭貨物應保持何種溫度,乃美商嘉柏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間之約定,並不拘束第三人,除非被告有違約造成貨物毀損、滅失,否則台積電公司拒收貨物所致原告所受的損害,應與被告無涉;③因為託運人並未對系爭貨物事先以特殊保冷包裝保護,也沒有要求被告MEC 公司使用溫控櫃或支付乾冰等溫控的費用,而是做一般運送,在貨物沒有特殊保冷包裝的情形下,要求貨物做全程的溫控是不可能的,因此被告ME C公司有民法第634 條但書的免責事由;④縱認被告鴻霖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告皆未曾對原告承諾全程以攝氏15度運送系爭貨物,而僅同意於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後,進溫控倉以攝氏15度存放,被告鴻霖公司亦確實於貨物運抵機場後,即聯絡遠雄公司之倉庫,以攝氏15度儲存系爭貨物,並無違約;⑤此外,台積電公司與美商嘉柏公司間之買賣條件為EXW from plant ,即賣方負責把貨物在原地(工廠)交給買方,買方則負擔所有之費用及風險,故只須出廠檢驗報告顯示貨物合格,依工廠交貨條件,台積電公司即負有支付美商嘉柏公司支付貨款之義務,原告既與美商嘉柏公司為同一主體且應得請求台積電公司支付本件貨款,原不受有損失,今原告自願放棄權利,接受台積電公司不支付貨款而受有損害,自不應將該項損失,以運送過程有疏失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⑥原告對被告MEC 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MEC 公司關於系爭貨物開立受貨人欄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及在我國的住址,並註明有:「KEEP TEMP CONTR OLBETWEEN 50F~ 70F」等記載,編號為000-00000000,UZ00 0000000 號之空運提單(本院卷一第32頁)。 2、系爭貨物於台積電公司出具之訂單上所載買賣條件為:EXW from plant(本院卷一第26頁)。 3、原告所屬人員戊○○(英文代稱:Kate Peng )與被告鴻霖公司所屬員古素霞(英文代稱:doris Ku)曾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鴻霖公司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以被告MEC 之名義與托運人接洽運送事宜或係承攬運送人? 2、系爭貨物是否由原告托運? 3、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具有不依約定在一定溫度控制下為運送致貨物受有損害的違約事由? 4、原告的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締約人 1、按所謂"EXW" 之國際貿易買賣條件係指在賣方營業處所或其它指定地(即工場、工廠、倉庫等)將尚未辦理輸出通關手續且尚未裝上任何收貨運送工具的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即屬買方交貨。其固未確定應由何方運送,僅表示由買方須負擔自賣方營業處所接受貨物時起所生的一切費用及風險。又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鴻霖公司代理被告MEC 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為原告陳稱:其係依台積電公司指示找被告鴻霖公司洽談運送事宜,且原告所屬人員戊○○以英文代稱Kate Peng 與被告鴻霖公司所屬人員古素霞以英文代稱doris Ku曾以電子郵件,分別於97年5 月27日、同年6 月4 日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提單亦由被告鴻霖公司開立予原告,此外即未與被告MEC 公司的任何人員直接洽談任何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且古素霞復可接指示被告MEC 公司所屬人員Tony Wang 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其等之電子郵件地址又皆標示為以「員工英文姓名@morrisonexp ress.com 」之同一機構方式呈現,被告鴻霖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之電子信件,於信件結尾亦皆以「Morrison Expres s Corp.Ltd.- Taipei 」標示其公司名稱等語,並提出被告MEC 公司網頁所示在我國據點之地址資料(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鴻霖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電子信件、附件記錄及中譯文資料(本院卷一第89 ~96、186~190 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鴻霖公司係被告MEC 公司之代理人。 3、經查: (1)系爭貨物係由台積電公司向美商嘉柏公司所購買,買賣條件為EXW from plant,系爭貨物提單係載明被告MEC 公司為運送人、受貨人為原告,有原告所提出訂單(本院卷一第25~31頁)、空運提單(本院卷一第32頁)在卷可稽,兩造均不爭執,且與原告關於洽商系爭貨物運送經過所陳稱:「一開始是台積電向美國總公司買,後來台積電改變主意,台積電要向原告台灣分公司買,就將整個交易條件改掉,由原告台灣分公司負責運送。但一開始是台積電與被告談運送事宜,所以變更交易條件後,台積電就指示原告台灣分公司,要原告台灣分公司與被告談運送事宜」等語有關由原告決定擔任託運人情節一致。故參照前揭意旨,雖然台積電公司係購買系爭貨物的買方,但仍不礙於由賣方擔任系爭貨物的托運人,故由美商嘉柏公司在我國的分支機構即原告為托運人,並委由被告MEC 公司為運送人,與台積電公司買賣條件相符,原告該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2)原告關於被告鴻霖公司確係由被告MEC 公司授與代理權的積極事實,並未提出直接之證明。又美商嘉柏公司與被告MEC 公司間曾有直接洽商運送事宜,此據原告自承美商嘉柏公司於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MEC 公司時,被告MEC 公司承辦人曾就系爭貨物的運送事宜簽署於Straight Bill of Lading ,為原告提出該Straight Bill ofLading文件2 紙(本院卷二第249 、250 頁)可稽。故與原告所陳述運送事宜僅由被告鴻霖公司與原告洽談乙節,已有疑義。再原告原以系爭貨物之提單係由被告鴻霖公司所出具,但嗣又詳細陳明提單取得之經過為:系爭貨物於97年6 月5 日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運送至遠雄自由貿易港區之倉棧存放,因原告所委託訴外人耀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盈公司)辦理貨物之通關、進口報單作業,並委由訴外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洲公司」)辦理提領系爭貨物作業。故系爭貨物辦理通關程序完畢,空運提單之正本係由驊洲公司在桃園機場提單櫃台領取,再將提單正本交付遠雄自由貿易港區之倉棧部門以代原告提領系爭貨物並將其運送至原告位於台南之倉庫,因收貨人收執之空運提單正本,目前存放於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審理中所提出的提單影本為被告鴻霖公司所給予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是原告並非直接從被告鴻霖公司收受提單正本,其斷言系爭貨物的提單就是被告鴻霖公司所出具,顯屬率斷,並不可採。復參照西元2005年所修訂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若干規則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 IN RULESREL 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以下簡稱「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第6 條規定:「(1) 托運人須製備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一併提交。(2) 第一部分須註明 "for the carrier" ,並須由托運人(consignor )簽署 ;第二部分須註明"for the consignee" ,並須由托運人(consig nor)及運送人(carrier )簽署並附在貨物上;第三部分須由托運人(carrier )在接受貨物後簽署並交給托運人(consignor )」。以此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提單,其上均無"for the carrier"、"f or the consi gnee" 等記載,卻於下方有"by...By..."(若干字跡不明,無法明載)等記載,依上揭規定以觀,應為被告MEC 公司接受貨物所簽署之第三份提單。足見原告固於提單的受貨人(consignee )載明為受貨人,卻未接到載明"for the consignee" 的提單,是從事實際托運事務者應為在美國的美商嘉柏公司,而僅將原告視為在我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為便於在機場受貨始記載為原告,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美商嘉柏公司(含原告)與被告MEC 公司。因此被告鴻霖公司既不可能也無必要在美國境內代被告MEC 公司與美商嘉柏公司接洽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原告主張被告鴻霖公司為被告MEC 公司之代理人或運送承攬人云云,均不足採。 (3)至被告鴻霖公司與被告MEC 公司間的關係,為被告鴻霖公司主張係被告MEC 公司在我國境內的放貨代理,且被告鴻霖公司未曾對原告承諾全程以攝氏15度運送系爭貨物,而僅同意於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後,進溫控倉以攝氏15度存放等語,核與被告所屬人員古素霞於97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所屬人員戊○○時,寫明:「…,我只會把空運提單寄送給台積電公司供其參考。並會於貨物抵達中正機場時將溫度控制在攝氏15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一致。且證人古素霞於審理中亦就雙方的聯絡用意為證述稱:「(問:該電子郵件上為何要特別要求該貨要保持在15度C ?那是他單方面的要求,我沒有同意全程保持15度C 」,亦與原告所聲請的證人戊○○所證稱:「(問:古素霞是否有告訴你在飛行當中無法提供溫控櫃?)有電話告知我們溫控櫃在準備上來不及,我與台積電公司的進出口單位聯絡後,還是決定讓被告鴻霖航空運送,因為第一批就沒有使用溫控櫃」、「(問:為何在6 月4 日還是要強調保持15度C ?)因為只是要再提醒,因為之前已經有通知溫度的要求」等語有關溫度控制原告在我國境內的聯絡僅只是提醒的用意,尚與系爭契約合意內容無涉情節明確。因此被告鴻霖公司主張只是系爭貨物進入境內後代為放貨事宜,應較可採,因此在與被告MEC 公司的法律關係,應屬在我國境內履行被告MEC 公司運送義務的輔助人。(二)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 1、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美商嘉柏公司與被告MEC 公司,又便宜上在提單上則載明原告為受貨人,以空運方式為我國及美國間系爭貨物之運送,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MEC 公司間的契約關係應屬國際間空運契約關係,自應以上揭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為規範的準據法,且當事人間尚無合意適用我國法之跡證,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應不適用我國民法的規定,附此敘明。 2、依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第29條第1 項規定:「(1) 如訴訟沒有在從飛機到達目的地之日,或應該到達目的地之日或運輸停止之日起計的2 年內提起,則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即告終絕」(原文:(1) The right to damages shallbe extinguished if an action is not brought within2 years, reckoned from the date of arrival at the destination, or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aircraft ought to have arrived, or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carriage stopped. )。經查:系爭貨物係於97年6 月5 日以空運方式運至我國,原告於98年6 月5日 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系爭貨物之提單載明報關之期日為"JUN508pm4:11"及起訴狀內本院收案章日期(本院卷第32、4 頁)可資參照,是原告所提訴訟顯尚在2 年內,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三)運送損害賠償責任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第11條規定:「(1) 空運提單是訂立合約、收取貨物和運輸條件的表面證據。(2) 空運提單內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裝的說明以及包裝物件數的說明,是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除非運送人在託運人在場下已查核有關的說明並且在該提單內述明此項查核,又或除非是關於貨物表面狀況的說明,否則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狀況的說明並不構成對承運人不利的證據」(原文:(1) The airwaybill is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theconc lusion of the contract, of the receipt of the cargo and of the conditions of carriage.(2) The stateme n ts inthe air waybill relating to the weight,dimensio nsand packing of the cargo, as well as those relat ing to the number of packages, are prima faci eevidence of the facts stated; those relating to the quantity, volume and condition of the cargo do not constitute evidence against the carrier except so far as they both have been, and are stated in t heair waybill to have been, checked by him in the presence of the consignor, or relate to the appare nt condition of the cargo.)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於運送途中須將系爭貨物保存在一定溫度的義務,並以原告因於運送途中未保持該溫度,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上述之提單及公證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32、34~42 頁)。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並無運送途中受損之具體事實,原告於托運時並未要求被告MEC 公司對系爭貨物事先以使用溫控櫃特殊保冷裝置包裝保護,也沒有支付溫控費用,而僅合意作一般運送,故不須對於系爭貨物於事後溫度不符的性質負責為辯。查:原告就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固聲請證人即台積電公司所屬人員丁○○於審理中僅結證述:因為溫度過高不符規格,故台積電公司不收受系爭貨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07 頁),對於系爭貨物是否損壞,並未證明。原告復提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34~44 、193~194 頁)、美商嘉柏公司研發部副總經理Cliff Spiro 及物流、關務部經理Bernavol Van Ham所出具之宣示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03~ 104頁、本院卷二第53~54 頁)資以佐證。惟依上開公證報告所示,傑信公司僅係於97年6 月8 日系爭貨物在前一日已以陸運方式送至台南的倉庫,始經倉庫之看守人開箱查驗得溫度已上昇超過標準範圍,對於系爭貨物是如何因溫度過高所致何質變的損害,並未說明;又上開宣示聲明亦僅就系爭貨物必須儲存於華氏40至90度間,亦與系爭貨物的損壞無涉。此外提單固載明須系爭貨物須保存於華氏50至70度間,惟提單內並未就其包裝的狀況為說明,依上開公約所載意旨,尚不能以該記載為據作為空運當時未保持約定之溫度,即導致系爭貨物受損害之不利運送人的認定。是原告就系爭貨物確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證明。從而,原告就其台積電公司拒付之系爭貨物貨款為損害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鴻霖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MEC 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一被告於另一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姜貴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