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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告
冠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告
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間,向伊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3,263,384 元之電子材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支付貨款36,776元,餘款則以面額3,226,608 元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然上開支票於提示後又無法兌現,嗣原告雖屢為催索,然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608 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書及統一發票原本各1 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款項、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577元(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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