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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國勳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告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電解水機等商品(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4 萬9,799 元。幾經催討,尚有378 萬8,578 元未獲清償,被告雖交付第三人浚灃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8萬8, 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發票明細彙總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給付價金378 萬8,578 元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 萬8,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8年11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9,601 元(第一審裁判費3 萬8,521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80) ,並諭知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3 萬9,601 元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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