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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7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告
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臨時管理人 胡立三會計師
被告
蔡舜仁會計師
被告
林崇先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參加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舉行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中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方式係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計算表決權。然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之規定,有關表決權之限制,係違反現行公司法第179 條第1項所明訂一股一權之原則。參以經濟部90年11月7 日經商字第09002256490 號函及91年2 月20日經商字第09102027160號函以觀,倘公司章程中仍就表決權有所限制在,應屬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其決議方法既違反法令,自應予撤銷。原告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於會議中就被告公司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發言表達不同意見。惟該次股東常會仍以此不當方法計算表決權,其決議方式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準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29日之股東常會,關於改選公司董、監事之投票表決權之決議方式,經股東提議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之規定辦理,表決程序中原告全程參與,期間未見原告對此表決方式提出異議,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股東常會當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代理原告出席之胡立三會計師當日對選舉董監事之發言似傾向不改選為宜,而非對選舉計票方式有疑義,且嗣蔡舜仁會計師發言宣布被告公司各股東之表決權數後,亦未見原告有何異議,原告依法自不得事後再恣意推翻當日之決議結果,其理至明。又觀諸公司法第179 條及第198 條之修正理由可知,公司法第179 條之修正並未強制規定「1 股1 權」原則,而認公司於選舉董監事時仍得藉由公司自治原則以章程自訂選任方式,是以被告公司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依章程第11條之規定選舉董監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於98年6 月29日委由胡立三會計師,出席該日之股東會,當場除未就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外,尚且還行使其股東表決權,並選任原告及『王克文』2 人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並無撤銷訴權存在。且公司法第179 條並非強制規定,是以公司於選舉董監事時,自得藉由公司自治原則以章程自訂選任方式。則被告公司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依章程第11條之規定選舉董事監事,依法並無違誤。原告另認若公司章程如對表決權限制存在,則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云云。然原告所舉經濟部二則函釋,而認被告公司選舉董監事之決議方式,與現行公司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其理由亦屬牽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蔡舜仁於98年6 月9 日寄發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予股東甲○○、黃若雯、王亭嵐、王奕傑、王曼麗、王克文、乙○○、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9 位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計有9 名,其中甲○○、黃若雯、王奕傑、王曼麗由本人出席;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委託林梅玉律師出席,王亭嵐委託黃若雯出席,另股東王克文、乙○○及原告公司則委由胡立三會計師出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29日(星期一)下午4 時整,假臺北市○○路○ 段56號4 樓召開98年股東常會,並由臨時管理人蔡舜仁擔任主席,吳兩合先生擔任記錄,當天全體股東均出席。

㈣被告公司之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選舉事項欄記載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㈤依被告公司之章程第11條之規定:「本公司股東每股有1表決權,但1 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九折計算」;第14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2/3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 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本院卷第15頁)。

㈥98年6 月29日當天被告公司之股東,除王亭嵐、王奕傑及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數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外,其餘6 名股東之表決數皆依章程規定以九折計算。

㈦上開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結果,當選董事者有王曼麗、原告公司、王克文、甲○○及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當選監察人者為黃若雯。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於被告98年6 月29日股東會中表示異議?

㈡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股東會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有無應予撤銷之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於被告98年6 月29日股東會中表示異議?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惟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95 號、75年臺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參與系爭股東常會開會,而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選舉事項欄記載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通過決議且當選董事者有王曼麗、原告公司、王克文、甲○○及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當選監察人者為黃若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㈦所載,堪信為真。然查,代理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胡立三會計師,當日發言僅係表示董、監事以不改選為宜,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此復有原告所提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174 頁)及錄音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資佐證,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有當場表示異議,然未提出證據,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據此,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對於系爭股東常會計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其主張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二)是以,原告既未於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29日股東會中針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業如上述。則關於「㈡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股東會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有無應予撤銷之理由?」之爭點,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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