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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告
戊○○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庚○○
被告
兼訴訟代理 己○○
被告
人 樓
被告
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為七二八‧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正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正公司並無因訴外人林天佑出售土地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8 地號,未經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A (後棟,面積為728.64平方公尺)及B 、C (前棟與木棚,面積分別為587.15、59.92 平方公尺)所示,面積總計為1375.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00 號前後棟建物(以下分別簡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的所有權,故對被告維正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惟被告維正公司僅係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且只與出賣人約定取得地上物一定比例的租金,有被告維正公司於審理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49~51 、52、53、54頁)在卷可資參佐,是被告維正公司並無因買受土地應有部分,即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權,甚為明灼,原告所述被告向其主張具有系爭建物的所有權,即純屬主觀之臆想。且被告維正公司可能依據買賣當時與林天佑的約定,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要求收取租金的法律上不安狀態,亦並不能因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而除去,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該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之所有權自99年7 月1 日起所有權存在等語,被告對該部分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續為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固核屬原告起訴之範圍。惟依上揭意旨,該部分之請求,係以將來發生的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自於法未合,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福所有,郭福於90年9 月11日死亡後,業經繼承人全體於94年3 月27日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適臺北巿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為辦理台北巿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建築物,查估作業,詎被告戊○○、庚○○、己○○竟主張對系爭建物亦有所有權。為此,依法對被告戊○○、庚○○、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的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應由郭福之繼承人中,除何姓的繼承人確定不繼承外,應由郭福所生四子郭永華、郭永貴、被告戊○○及原告各房,按房份平均各繼承1/4 ,被告庚○○尚得繼承1/12,被告己○○亦得代位其父親郭永華為繼承,原告並非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原為木造房屋,係於89年2 月間由郭福出租予訴外人乙○○,於89年7 月1 日由乙○○另以「租賃空地」之方式訂立租約,並拆除舊建物後改建為目前之建物。

2、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係由郭福所興建。

3、原告所提出94年3 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分割協議書)所蓋印文之印章係來自於各繼承人,並由原告所蓋印,協議書由原告所書寫。

(二)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是否應依分割協議書所載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B、C 建物部分:

1、系爭建物前後棟各為獨立之建物,為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勘查得系爭建物前棟與後棟各有其四連圍繞之圍牆,並各有其屋頂,無相互的建物通道,且經量測後棟建物占地728.64平方公尺,前棟建物占地587.15平方公尺,並附連有木棚1 座,占地59.92 平方公尺明確,並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3 、166~168 頁),兩建物為各自獨立之建物,應堪認定。是本件系爭建物的所有權誰屬,自應就前、後棟分別判斷。

2、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依分割協議書所載,依由其單獨繼承為所有,並提出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9 頁),被告戊○○、庚○○、己○○固坦認其上所有繼承人之印文為真正,惟以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擅自填寫,並未經過繼承人協議,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目前由郭連仁妙、郭永貴、郭辛○○及原告即郭福所生四子,所推各房代表出租予乙○○,故系爭前棟建物應按房份平均各繼承1/4 等語為辯,原告則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其僅係顧及兄弟情,且系爭建物之土地為共有,始同意共同出租,不得以共同收租之行為作為系爭建物為共有的主張。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於89年2 月間由郭福出租予乙○○,嗣由乙○○另以「租賃空地」之方式訂立租約,並拆除舊建物後改建為目前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經被告戊○○、庚○○、己○○聲請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系爭房屋是誰蓋的?)我租的時候,房子快倒了,我就跟他們說好要重建,在89年時,我就將舊房子拆掉並重建,租期到99年」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一致,且原告所提出郭福與乙○○間於89年6 月30日所簽定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的租約亦於第20條約定「99年7 月1 日滿十年地上物歸於甲方(註:即郭福)」等記載(本院卷第88頁);嗣由郭連仁妙、郭永貴、郭辛○○及原告再行與乙○○於96 年7月1 日續租時,仍於第21條約定:「民國89年7 月1日 至民國99年6 月30日止,地上房子鐵皮屋歸於甲方」之記載(本院卷第59頁),均足佐據。本院復於99年3 月5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現場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尚殘存有如附圖編號C 之木造棚架,亦經本院載明於勘驗筆錄明確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62 頁)。是乙○○於99年7 月1 日約定為所有權之移轉前,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應屬乙○○所興建之建物,參照上揭意旨,自尚屬乙○○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法成為原告及被告戊○○、庚○○、己○○繼承之標的,是原告關於該部分的主張,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原為郭福所興建,嗣為其單獨繼承而為所有權人,亦提出上開協議書為據。被告戊○○、庚○○、己○○對於協議書之印文真正,已不予爭執,但其所辯協議書內容係由原告擅自填寫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堪難認定屬實可採。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之所有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的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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