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4號
- 原告
-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燕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嘉成律師
- 被告
-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8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以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董事,原任期應至民國97年9 月11日止,惟被告無預警停業,並未進行董事改選,董事長亦不知去向。伊為終止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先後數次寄發書函或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營業所及董事長住所,均遭退件,無法送達。伊乃聲請本院以98年度湖聲字第15號裁定准將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已於98年7 月14日生效確定。伊既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董事之一,爰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98年7 月14日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董事之一,乃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被告既未辦理被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名為董事之一,自有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而請求原告應負被告董事身分之法律責任之虞。顯然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董事,已依法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書函、存證信函、退回郵封、本院95年度湖聲字第15號准予送達裁定、本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登報通知、報紙、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原為被告董事之一,惟已辭任董事職務、即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生效之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要屬無疑。
七、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