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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卉
被告
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間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高信億已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死亡,有接頭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信億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選任新任董事,致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本件業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高璇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原起訴被告公司應與連帶保證人高薛秀德負連帶責任,因高薛秀德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原告已於99年1 月18日當庭撤回對高薛秀德之訴訟,依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29日與原告分別簽立借據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前開契約所附之授信約定書各1 份,為如下之約定:㈠、借據借款契約部分: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8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並加碼年利率1.705%(依被告公司97年10月1 日逾期時之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2.795%加碼1. 705%等於4.5 %)計付,利息按月清償,並約定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週轉金貸款契約部分: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600 萬元,借款額度動用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 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及申請書之方式循環動用,被告公司並於97年8 月4 日向原告出具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 份申請動用600 萬元,並經原告同意。依約定被告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原告「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並加碼年利率0.705%(依被告公司97年9月4 日逾期時之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2.795 %加碼0.705 %等於3. 5%)計付,利息按月清償,並約定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經原告分別於97年8 月1 日及97年8 月4 日撥貸後,被告公司除於97年9月份繳還前開借據借款契約部分之224 萬1,320 元外,其餘部分到期則未再繳還,依前開約定,其所積欠借據借款契約部分本金775 萬8,680 元、週轉金貸款契約部分本金600 萬元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惟辯稱:伊雖知道有積欠銀行款項,但伊不知為何竟借如此多之款項,伊兒子高信億、伊配偶高薛秀德死亡後,伊及其他家人皆已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2 份、被告公司借款帳戶電腦明細帳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再者,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未另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此觀諸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前開借據借款部分之借據五部分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六部分等約定自明。被告公司既於97年9 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前開借款應分別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借款㈠、775 萬8,68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6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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