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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告
智取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告
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業於98年3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同年4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陳報由甲○○就任清算人,亦經本院函查屬實,亦有臺北地院98年11月4 日北院隆民樂98年度審司字第290 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為清算人甲○○,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397 巷7 弄88號1 樓」,有原告所提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其所在地法院應為臺北地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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