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 原告
- 智取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 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被告
- 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業於98年3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同年4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陳報由甲○○就任清算人,亦經本院函查屬實,亦有臺北地院98年11月4 日北院隆民樂98年度審司字第290 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為清算人甲○○,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397 巷7 弄88號1 樓」,有原告所提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其所在地法院應為臺北地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