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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告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
訴訟代理人
邱月美
訴訟代理人
楊智誠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複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告
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竹
法定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法定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告
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琮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雄,嗣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變更為賴春竹,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6-8 頁)在卷可稽。被告智淵公司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賴春竹於99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因承攬業主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關於「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國道工程),於96年間陸續向伊購買電纜、光纜等相關貨品,約定二筆訂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1,277 萬5,242 元,實際付款金額則以實際交貨之數量按單價計給,依雙方簽訂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付款辦法第1 條約定,伊交貨後,志品公司即須於交貨當月25日前計價,次月月底開票付款。嗣因志品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公司營運週轉不靈,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再開立票據給付購買貨品之款項,志品公司遂由其關係企業即被告智淵公司加入,於97年2 月19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2 月19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智淵公司承擔志品公司已通知伊出貨之二筆貨品貨款,另由訴外人王桂萍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貨款之擔保。至於志品公司已向伊下單惟尚未出貨之貨品部分,因被告智淵公司資金亦非充裕,故由被告智淵公司及其分包商即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凱公司)加入,於97年4 月8 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由該二家公司承擔此部分貨款債務。詎伊依通知陸續將貨品交付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至被告及志品公司完成系爭國道工程時,被告仍有1,051 萬6,529 元貨款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相互推諉不予給付。

㈡志品公司向伊購買貨品,並由被告加入為債務人,承擔志品公司積欠伊之貨款債務,係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故志品公司並未脫離向伊購買貨品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而應由志品公司與被告就積欠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實則,系爭國道工程之承攬人仍為志品公司,並未因兩造簽訂協議書而變更為被告智淵公司或佳凱公司,伊所提供之貨品均交由志品公司進行施作,系爭國道工程亦已由志品公司與被告施作完畢,顯見志品公司邀集被告加入與伊簽訂協議書,渠等之真意確係因志品公司財務周轉問題,為使該公司能取得伊之貨品,以順利完成系爭國道工程,而承擔該公司積欠伊之貨款債務,俾取信伊繼續供貨。則依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訂購單付款辦法第1 條約定、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尚欠款項詳如附件所示累計尚欠金額欄(編號3 累計尚欠金額欄所載2,287 元,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㈢為此,依系爭訂購單及協議書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 萬6,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智淵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可知該條係買賣條件之約定,並非另行成立買賣契約,然自原告提供之銷貨單觀之,原告交付貨品之對象皆非伊,伊從未收受該等貨品,要難此以認定原告與伊間有成立貨品買賣契約。況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電纜貨品貨款均已給付,且嗣伊就原告尚有爭執之2,287 元,亦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而被告佳凱公司作為志品公司之監督付款代表廠商,依監督付款協議代替志品公司統籌分配工程款予各分包商,惟因原告未參加監督付款協議,兩造及志品公司遂簽訂系爭97年4月8 日協議書,由被告佳凱公司承擔志品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其中第4 條約定載明被告佳凱公司就纜線貨款應負責支付,即為民法第300 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是自協議書簽立後,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已移轉由被告佳凱公司承擔,伊並非債務人,無給付貨款之責。再者,在系爭國道工程履約進度達75﹪、符合監督付款條件前,系爭國道工程款已先由被告佳凱公司統籌分配款項,志品公司與被告佳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早於系爭97年2 月19日及4 月8 日協議書簽訂前便已存在,簽訂該等協議書之目的即在強調負責統籌分配款項之被告佳凱公司應對光纜、電纜買賣價金負責,而另以契約慎重承擔債務,其真意自屬免責之債務承擔甚明。退步言,縱認伊亦為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之債務人,然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伊僅須負責訂金中之160 萬元,則伊已於97年4 月9 日給付,對原告自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是原告應向被告佳凱公司請求給付其尚未受償之貨款。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凱公司則以:

㈠因志品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國道工程,兩造及志品公司遂協商出四方皆贏之方案,即先由被告智淵公司承擔志品公司之債務,再由被告智淵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伊若承接並施作轉包工程時,須向原告購買貨品,此有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可證,是伊並無承擔志品公司債務之意思。嗣被告智淵公司未依系爭97年4月8 日協議書將工程轉包予伊,而係自行依協議書之條件直接向原告下單、付款,原告亦直接出貨予被告智淵公司,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工程施作;則伊既從未向原告下單,原告亦從未出貨予伊,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志品公司因承攬高公局「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國道工程),於9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件編號2 至7 所示之電纜、光纜等貨品;嗣原告已出貨完畢,系爭國道工程亦已施作完成。

㈡被告智淵公司與志品公司具有多名董事同時兼任他方董事之關係;被告佳凱公司則為志品公司之下游包商,負責承作系爭國道工程中關於車輛偵測器及中央電腦等部分工程。

㈢志品公司於96年間發生財務困難,將對高公局之系爭國道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台灣工業銀行,並採用監督付款機制,由該公司及參與監督付款協議之協力廠商共同推舉被告佳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原告未參加此監督付款協議。

㈣被告智淵公司與原告於97年2 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電纜貨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2 月19日協議書),首揭記載:「茲就甲方(即被告智淵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訂購光纜與電纜事宜(共計二份合約,金額分別為NT17,782 ,405元及11,560,964元,均為含稅價),經雙方協議約定條款如下…」等內容;此二筆貨品貨款均已付清。

㈤志品公司與系爭國道工程履約保證銀行渣打銀行、預付款保證銀行台灣工業銀行於97年3 月14日召開協調會,就志品公司欠缺購買纜線材料費之資金事宜進行討論。

㈥兩造與志品公司於97年4 月8 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以外之其他所需電纜貨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方(即訴外人志品公司)與丁方(即原告)原訂購光纜與電纜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經協議轉讓由乙方(即被告智淵公司)續為承攬,另由乙方將部分契約內容再行發包由丙方(即被告佳凱公司)承攬,且丁方須依原甲方與丁方原訂契約條件之單價出售所需貨品予乙方及丙方…」等內容。

㈦如附件所示編號4 至7 等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貨品,其貨款已獲給付部分為:97年2 月15日、97年4 月9 日被告智淵公司匯款300 萬元、160 萬元;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30日、97 年12 月15日台灣工業銀行信用狀(申請人志品公司)付款2,100 萬元、330 萬元、270 萬元;98年1 月15日、98年2 月15日被告佳凱公司兌現支票票款126 萬9,000 元、126 萬9,073 元;97年4 月10日被告佳凱公司匯款310 萬元。

㈧原告與志品公司因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 等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貨品貨款給付事宜,就志品公司開立之票據票款,於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244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1 項,志品公司願給付原告1,099 萬2,163元暨法定利息。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銷貨單、97年2 月19日及97年4 月8 日協議書、信用狀、匯款申請書、支票、帳戶收支明細,被告智淵公司提出97年9 月19日協議書、會議紀錄等件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志品公司向其購買如附件所示編號2 至7 等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貨品,尚有1,051 萬6,529 元貨款未獲清償,經被告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志品公司所負該等債務,三家公司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承擔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如附件所示編號4 至7 等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貨款債務?㈡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佳凱公司、智淵公司分別以「65﹪」、「35﹪」比例,承擔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如附件所示編號4 至7 等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之貨款債務: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時,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契約承擔,亦稱契約之移轉,乃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之謂。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予明定。經查:

⒈志品公司因承攬系爭國道工程,於9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件編號2 至7 所示之電纜、光纜等貨品,原告已出貨完畢,且系爭國道工程亦已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發票、發票明細、銷貨單等件(本院卷一第29-61 、62、64-83 、84、86-90 、126-127 、131 頁)附卷為憑。可知,原告與志品公司間存有電纜貨品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交付貨品完畢,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外人志品公司對原告自負有貨款給付義務。而兩造與志品公司就志品公司向原告購買電纜貨品事宜,曾簽立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其第1 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志品公司)與丁方(即原告)原訂購光纜與電纜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經協議轉讓由乙方(即被告智淵公司)續為承攬,另由乙方將部分契約內容再行發包由丙方(即被告佳凱公司)承攬,且丁方須依原甲方與丁方原訂契約條件之單價出售所需貨品予乙方及丙方,除原甲方與丁方簽訂採購貨品契約總額外,若嘉義以北實際段長金額加總超出之金額部分,同意就此部分另行於嘉義以北所需纜線議訂時一併議訂。」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2頁),以該等文義觀之,雖似為四方約定由被告智淵公司受讓志品公司之電纜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再由被告智淵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佳凱公司。然而,志品公司於簽訂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後,仍持續以原告提供之電纜貨品為料,將系爭國道工程施作完畢,該公司對工程業主高公局之承攬人地位未有變更,甚且尚因工程款監督付款協議之統籌分配款項問題,與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即被告佳凱公司生有爭訟,有被告智淵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46-151 頁)可稽,顯見實際上享有電纜買賣契約之收受貨品利益者,仍係志品公司,則系爭98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內容,是否真為電纜買賣契約關係之移轉,即生疑竇。

⒉再者,志品公司於96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後,亦曾由被告智淵公司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第2 、3 電纜貨品,簽訂97年2 月19日協議書,核其約定:「茲就甲方(即被告智淵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訂購光纜與電纜事宜(共計二份合約,金額分別為NT17,782,405元及11,560,964元,均為含稅價),經雙方協議約定條款如下…」等內容,原告及被告智淵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電纜貨品買賣契約關係進行約定之方式,與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約定之方式甚相類似。然系爭97年2 月19日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智淵公司乃通知原告出貨予志品公司,有原告所提被告智淵公司97年2 月25日97智科字第010 號函(本院卷一第28頁)可稽,且據如附件所示編號2 、3 支付情形欄所載付款情形,大部分貨款亦由志品公司給付,僅少部分貨款由未參與簽訂系爭97年2 月19日協議書之被告佳凱公司支付,亦有原告提出帳戶收支明細(本院卷一第132-135 頁)可佐。基此以觀,如附表所示編號2、3 電纜貨品,實際上仍由志品公司受領貨品及支付貨款,被告智淵公司並未成為該等電纜貨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則交相參酌系爭97年2 月19日及4 月8 日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前因及其後履行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智淵公司簽訂系爭97年2月19日協議書,以及被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簽訂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均係出於承擔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電纜貨款債務之真意,電纜買賣契約關係並未移轉,應為真實。

⒊又,被告佳凱公司為志品公司之下游包商,同時為系爭國道工程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志品公司能否持續取得資金或履行相關契約,使系爭國道工程得以順利完成,攸關被告佳凱公司及各協力廠商領取報酬之權益,被告佳凱公司出具其公司名義,用以協助志品公司周轉資金或履行相關契約,並非違背常情之事。故而,被告佳凱公司負責人洪朝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問:你們公司與智淵公司、志品公司是什麼關係?)我們公司是承攬志品公司的部分,是做車輛偵測器與中央電腦,並沒有承攬纜線的部分,做員林到高雄都有,佳凱公司跟智淵公司沒有關係。因為智淵公司是志品公司的子公司,志品公司在財務發生困難的時候就委由智淵公司出面處理一些相關的事情。當時智淵公司現金也不是很夠,所以跟佳凱公司商量,希望佳凱可以先預付定金,再由後面給我們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我們才會答應簽協議書。…原告所供應的光纜、電纜跟佳凱公司原來承攬的工程沒有關係,97年4 月時佳凱公司只有承攬中央電腦及車輛偵測器。…當時志品公司工程款好像已經讓與給臺灣工銀,但是臺灣工銀不是一般的公司,所以不會做這樣的項目,所以才委由佳凱公司代定採購,但是實際方需經確認另訂協議。實際上並非由我們負擔貨款,後來好像工銀跟渣打銀行也不同意給付,…。」、「…當時我也投資了三千多萬,我也很擔心我的工程尾款會拿不到,經志品公司的特助協跳,希望我們幫點忙,讓整個工程完成,這樣我們也可以拿到尾款。」、「…付定金是因為智淵公司沒有辦法付,我們替智淵公司代墊。有關纜線的訂單、數量等佳凱公司完全不知情。」、「…在此之前我有先幫志品公司處理過500 萬元的鋼購,處理之後事情有進展的比較順,這次事情我比照辦理。事實上因為當時志品公司有出狀況,銀行不願意通過貸款,所以才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問:高公局現在的付款是付給何公司?)現在是付給工銀,再由工銀撥給監督付款的相關廠商,有關纜線的部分是給付給中興電工跟工銀。跟高工局承攬的廠商還是志品公司,雙方並沒有解約。」等語(詳本院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亦即被告佳凱公司係為協助志品公司給付電纜貨款,使系爭國道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始簽訂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由此益徵被告簽訂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應係為承擔人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電纜貨款債務無訛。

⒋至於兩造與志品公司簽訂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其債務承擔契約關係,究為民法第300 條所定之免責債務承擔抑或係併存之債務承擔?查,據如附件所示編號4 至7 支付情形欄所載付款情形,該等貨款已獲給付部分為97年2 月15日、97年4 月9 日被告智淵公司匯款300 萬元、160 萬元;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5日台灣工業銀行信用狀(申請人志品公司)付款2,100 萬元、330 萬元、270 萬元;98年1 月15日、98年2 月15日被告佳凱公司兌現支票票款126 萬9,000 元、126 萬9,073 元;97年4 月10日被告佳凱公司匯款31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收支明細、支票、信用狀等件(本院卷一第63、85、136 、139 、140 、144 頁)可參。可知於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簽訂後,志品公司及被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三者均有陸續給付如附件所示編號4 至7 等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之部分貨款予原告。此外,志品公司復就該等電纜貨款給付事宜,就其公司開立之票據票款,與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244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1 項,志品公司願給付原告1,099 萬2,163 元暨法定利息。甚且,依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為維丁方權益,原所提供之擔保品續為擔保,俟丁方受償定案,當即由丁方出具清償證明供辦理塗銷抵押權。」(本院卷一第23頁),基於對志品公司之信賴而提供之擔保品,於該協議簽訂後並未因之失其擔保效力,其供擔保之基礎未有變更。則以上開情事觀之,志品公司顯然並未因系爭98年4 月8 日協議書之簽訂,脫離貨款債務人之地位而免除貨款債務之給付義務,否則志品公司應不至於猶持續給付貨款予原告,而為該公司供擔保之擔保品亦會失其擔保效力。是以,按諸前揭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兩造與志品公司簽訂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應係併存之債務承擔為是。

⒌復查,被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並非就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電纜貨款債務之全數金額予以承擔,蓋依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3 條約定:「依97年3 月14日有關纜線訂購事宜之會議記錄,丙方同意負責該專案纜線貨款金額約為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整,…」、第4 條約定:「就已確定之嘉義以南所需電纜訂購金額【含稅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零壹元整】,將於97年4 月10日前電匯現金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予丁方以為訂金(分別為乙方負責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以及丙方負責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丁方須依協議於收訖訂金當日下單生產,並交付生產排程表予丙方;丙方同意於出貨前交付該批貨款屬丙方負責金額貨款之百分之六十五現金(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予丁方,若屬分批交貨,將依分批貨款金額依本項方式分批支付;丁方於收訖貨款時,即依協議出貨,出貨驗收後次月,丙方同意所負責貨款之剩餘款項(約百分之二十五),由該專案計價支付以為履行。」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2-23 頁),被告佳凱公司同意負責之電纜貨款金額約為3,100 萬元,且就當時已估算確定之嘉義以南所需纜線訂購金額4,763 萬7,801 元,訂金470萬元約占貨款總額10﹪,分別由被告佳凱公司給付310 萬元(約占訂金金額『65﹪』)、被告智淵公司給付160 萬元(約占訂金金額『35﹪』),剩餘貨款則由被告佳凱公司續次給付「該公司負責金額貨款之65﹪」即2,000 萬元、「該公司負責金額貨款之25﹪」;則以被告佳凱公司、智淵公司各自負擔訂金金額之比例『65﹪』、『35﹪』,可得推知被告佳凱公司、智淵公司承擔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貨款債務之比例應分別為『65﹪』、『35﹪』,此由協議書第4 條所指「被告佳凱公司負責金額貨款之65﹪」即2,000 萬元金額,換算後約相當於「貨款總額『65﹪』中之65﹪」金額,亦可得見。準此,被告佳凱公司、智淵公司就97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4 條已估算確定之嘉義以南工程所需纜線貨款金額,應分別以「65﹪」、「35﹪」之比例,各自與訴外人志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應付貨款情形如下:

⑴被告佳凱公司併存債務承擔比例占貨款總價「65﹪」(即約3, 100萬元):其中約10﹪金額(即310 萬元):於97年4 月10日前給付。其中約65﹪金額(即2,000 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其中約25﹪金額:於出貨驗收後次月給付。

⑵被告智淵公司併存債務承擔比例占貨款總價「35﹪」:其中約10﹪金額(即160 萬元):於97年4 月10日前給付。其中約90﹪金額:未於協議書中約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分別給付貨款266 萬4,111 元、785 萬2,418 元:被告確有承擔志品公司對原告所負如附件所示編號4 至7 等嘉義以南施工所需電纜貨品之貨款債務,被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分別就其中35﹪、65﹪金額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各自與志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析述如前。而以原告實際出貨數量計價後,志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 電纜貨品應給付貨款為4,775 萬4,602 元(17,770,844+21,439,079+3,306,606+5,238,073 =47,754,602 ),扣除台灣工業銀行信用狀(申請人志品公司)付款2,100 萬元、330 萬元、270 萬元後,尚應給付2,075 萬4,602 元(47,754,602-21,000,000-3,300,000-2,700,000=20,754,602);則依上述被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併存債務承擔比例35﹪、65﹪計算,被告智淵公司、佳凱公司各應就其中726 萬4,111 元(20,754,602×35﹪=7,264,111)、1,349 萬491 元(20,754,602×65﹪=13,490,491 ),與志品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智淵公司扣除已付款項300 萬、160 萬元後,應再給付原告266 萬4,111 元(7,264,111-3,000,000-1,600,000=2,664,111 );被告佳凱公司扣除已給付款項126 萬9,000 元、126 萬9,073 元、310 萬元後,應再給付原告785 萬2,418 元(13,490,491-1,269,000-1,269,073-3,100,000=7,852,418)。

六、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訂購單及系爭97年4 月8 日協議書,請求︰㈠被告智淵公司給付原告266 萬4,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凱公司給付原告785 萬2,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自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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