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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告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訴外人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因其積欠貨款已超過原告公司民國98年1 月1 日合併之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之交易信用額度,良澤公司無法允其採購之要求,技爾公司遂央求被告公司代其採購,被告公司因而於民國97年間向良澤公司訂購型號「ET-98-PO245APH」之Wi-Fi (全球互通微波存取)技術之「Outdoor AP」(室外無線基地台)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良澤公司雖前未曾與被告公司有商業上之往來,惟基於信任被告公司為國內上市公司「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故同意其採購需求,為求慎重,除訂單外更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於雙方合意買賣200 台系爭產品後,即由被告公司代表人施作君指示其採購人員詹嘉琪(英文名:Vicky )分別於97年8 月28日、9 月10日及9 月23日傳真發出訂單號碼P/O NO.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張訂單予良澤公司前業務經理李建志,分別訂購1 台、49台及150 台,共200 台之系爭產品,並約定以美金計價,每台單價為美金3,465 元,且除首次交易之付款方式是採T/T (貨到立即電匯付款)外,爾後貨物之付款期限均為交貨後月結60天。良澤公司已分別依被告公司於訂單中所指示之交貨期限97年9 月12日、9 月25日及9 月30日,各別交付1 台、49台及150 台系爭產品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技爾公司,且其中P/O NO. 「00000000」之1 台系爭產品因係採T/T 之付款方式,故原告於97年9 月12日出貨並已收取貨款美金3,465 元。惟因本件交易屬境外交易,原告於依約完成出貨流程後,即由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建志於97年10月7 日上午親赴被告公司對帳,被告公司代表人施作君在確認交易及貨物無誤後,即指示其會計人員林玉美用印發票章及其職章於良澤公司開具之發票並確認付款期限,以示被告將遵期付款,即被告同意分別於97年12月20日前付款50台系爭產品貨款美金17萬3,250 元及於98年1 月20日付款150 台系爭產品貨款美金51萬9,750 元,惟因出貨日期之緣故,故原告公司同意將50台系爭產品由原本交貨後月結60天之付款方式更改成月結90天之付款方式,即原告同意將其中49台系爭產品之原本付款期限97年12月20日更改為98年1 月20日,是被告尚積欠其199台系爭產品貨款美金68萬9,535 元。(計算式:173,250-3,465+517,750=689,535 元。)然被告就上述貨款逾期未付,經原告催告亦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又被告明知系爭貨物將直接由技爾公司領取,且被告公司在確認交易及貨物無誤後,仍然指示會計人員林玉美用印發票章及其職章於良澤公司開具並註明付款期限之發票,足見被告公司亦係基於為技爾公司承擔債務之地位,而對原告公司下訂單訂購系爭產品,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其債務承擔之行為履行擔保貨款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8萬9,535 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未簽發訂單號碼P/O No. 「00000000」、「00000000」之2 筆訂單(下稱系爭2 張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199 台產品,亦未曾親自或授權技爾公司領貨,就系爭199 台產品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承擔技爾公司對原告之價金給付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97年8 月28日簽訂訂單P/O No. 「00000000」,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1 台,原告已收取貨款美金3,465元。

㈡兩造曾簽立原證2 所示之「買賣合約書」。

㈢原證5 發票上之被告公司章及林玉美之橡皮章確為被告公司職員林玉美所蓋用,但其上手寫之筆跡,則非林玉美所寫。

㈣兩造對於原證1 至3 、原證6 至15、原證16-1、原證16-4、被證2 、4 、5 、8 至13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200 台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於被告指定之技爾公司,然被告尚有199台系爭產品之貨款未依約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2 張訂單所示之49台、150 台系爭產品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就系爭2 張訂單所示之49台、150 台系爭產品是否已完成給付產品之義務?㈢如前開爭點㈠為否定,被告是否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系爭2 筆訂單技爾公司對原告之價金給付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2 張訂單所示之49台、150 台系爭產品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2 張訂單向原告訂購199 台系爭產品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2 張訂單,已據被告否認其真正,而由該2 張訂單觀之,並無原告或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詹嘉琪到庭證稱:其先傳真(訂購單)過去,先議價,寫數量、金額、交貨時間,確定符合時,對方才會簽名回來,其確認無誤後,如果訂單可以下,其才會簽回去,訂單才算成立,其沒有看過訂單號碼P/O NO. 「0 0000000 」、「00000000」之訂單,其只有傳真過訂單號碼P/O NO. 「00000000」1 台產品之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則前開訂單號碼P/O NO. 「00000000」、「00000000」之訂單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所發出,即屬有疑。再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助理林曉芳到庭證稱:其有看過訂單號碼P/ O 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張訂單,這三張訂單其只有接收過第一張即訂單號碼P/O NO. 「00000000」這一張訂單,其他是別人幫我拿的,放在其桌上,當時其並無與被告公司的人接洽確認這三張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則證人林曉芳並未與被告公司人員接洽前開訂單號碼P/O NO. 「00000000」、「00000000」訂單事宜甚明,至證人林曉芳雖證稱原告公司業務李建志有跟被告公司確認系爭二筆訂單,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建志經本院傳喚多次均未到庭,自難認定原告公司業務李建志確有與被告確認系爭二筆訂單。衡諸常情,系爭二筆訂單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2,000 多萬元,其上卻無兩造任何一方之簽名,而原告亦未與買方進行確認,顯違常理。

⒉再者,原告雖稱被告係替技爾公司向其訂購系爭產品云云,並提出98年1 月23日會議記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8頁原證17),然查,據證人即技爾公司董事長陳嶽文到庭證稱:其並未見過該份會議記錄,98年1 月份去良澤公司開會是去釐清良澤公司有無出貨給技爾公司,其要良澤拿出出貨單,但他們始終拿不出來,一直要其簽切結書、付款,當天會議沒有談很久,因為主軸已經變調,所以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63 頁),及據證人即技爾公司副總經理陳文杉到庭證稱:其記得一月底的時候有一個會議,其陪同陳嶽文去參加在優群公司的會議,施作君也有到場,會議內容其要求優群提示他們宣稱出貨的出貨文件,優群拒絕提供,後來就不了了之。前開會議記錄,內容跟其的印象不一致,其整個會議到會議結束後都沒有看過原證17的會議記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45 頁背面),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復與參加該次會議之證人陳嶽文、陳文杉所述相佐,自難遽信為真正。

⒊至原告雖稱若無訂單號碼P/O No. 「00000000」、「00000000」,則被告的律師焉能將該訂單號碼寫入「協議書」內(本院卷一第32頁原證15)云云,然該「協議書」只寫原告INVOICE 之號碼-NO. 「00000000」、NO. 「00000000」,並未記載系爭二張訂單號碼,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⒋又兩造雖於97年10月間簽訂「買賣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77 號卷第15-18 頁,下稱北院卷),然由其第2 條及第7 條之約定觀之,前開「買賣合約書」係自97年10月1 日起始生效,原告於斯時起始給予被告新臺幣2,500 萬元的授信額度,且被告於超過信用額度時,須先給付「應付之帳款」,衡情兩造若係為確保訂單號碼P/ONo.「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而簽此文件,則其「有效期限」何以未追溯自原告所稱之訂貨日期97年9 月10日起?可見前開買賣合約書與系爭二張訂單並無直接關連,自難以前開「買賣合約書」之簽訂,即認系爭二張訂單為真正。況衡諸常情,以系爭二張訂單高達美金68萬9,535 元折合新臺幣2,000 多萬元,而原告尚未授與被告信用額度之情形下,原告豈有不待被告支付任何貨款或擔保,即逕行出貨之理?

⒌再原告雖提出二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INVOICE (北院卷第24、25頁)為證,主張其上分別記載「97年12月20日付款」、「98年1 月20日付款」,且蓋有被告公司發票章及被告公司職員林玉美之章,故被告確有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產品200 台,並同意付款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前開INVOICE 上被告公司及公司職員林玉美章之真正,惟辯稱:前開公司章僅係收發章,並無確認訂貨及付款之意等語。經查:前開編號「00000000」INVOICE 所載訂單號碼P/ONo. 「00000000」,核與訂單P/O No. 「00000000」之編號已有不符,且其上所蓋之被告公司章亦非被告所用之發票章,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為證(北院卷第74-75 頁),再據證人林玉美到庭證稱:其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不知道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採購過系爭產品,系爭二張INVOICE 是原告公司李建志拿去被告公司,當天李建志要離去時,直接請其幫他蓋收發章,當時他只叫其做簽收的動作,其蓋章時並無看到上面手寫註明之付款日期,蓋章前亦無跟負責人施作君或其他人聯絡或確認發票內容及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送貨,因為每天其都會蓋蠻多發票,很多郵件收發其都會做簽收的動作,李建志那天給其只是要其做簽收之動作等語。衡情被告公司職員林玉美之職務為會計,並非倉管,自無確認收取貨物與否之權,自難以前開二張INVOICE 即認被告業已確認收取貨品,並有承諾付款之意。

⒍又原告雖以98年1 月19日被告公司董事施彥仰所發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2 張訂單之交易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施彥仰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向別人採購,會有發票,採購人員確認訂購東西到了,就會查驗貨物與發票上所載的品名、項目是否符合,確認無誤後,會通知倉庫做入庫的動作,採購會通知購買之人,公司內採買人才會知道貨已經到了,被告公司沒有過境外交貨,但曾經向境外公司訂貨…當時是被告公司施作君,在其發電子郵件前幾天,接到良澤公司說被告公司有一筆未付的貨款,而貨已經被提走,當時施作君告訴其這件事,其剛接到良澤公司的通知時,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為何會有這筆貨款。當時施作君跟其說有一筆199 台的未付貨款,金額很大,當時施作君跟其說其有去查證,其實根本沒有提貨紀錄,也沒有下這筆訂單,但當時其覺得良澤公司已經併入原告公司,是間上市上櫃公司,可能不會搞錯,可能中間有誤會。因為當時在被告公司有跟李建志接觸的人除了施作君外,就是其有作產品的介紹,所以施作君要其寫電子郵件,以比較商務的手法,讓事情過去,就沒事了。郵件中雖有寫客戶下訂單、取消訂單,是想說不要直接指責原告公司搞錯,這裡寫的客戶沒有指誰,沒有這個客戶,是其編出來的,下訂單、取消訂單也是編的。郵件中要求原告公司取消的訂單,是指其之前有訂過一台的訂單,被告公司只有向原告公司訂過1 台產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4-179 頁),而前開電子郵件並未記載確切之訂單號碼及品名,則前開電子郵件所載之「訂單」是否即指系爭二張訂單,即屬有疑。

⒎至原告雖提出李建志97年8 月2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帳戶資料、97年9 月12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INVOICE 、97年10月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150 台系爭產品INVOICE 、97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公司合併通知書、銷帳式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表(空白表格)、證人詹佳琪97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即所附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基本資料表、97年9 月26日Kate所寄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6-77 頁、180 頁、卷二第361 頁),然除97年8 月28日李建志之電子郵件及97年12月25日證人詹嘉琪之電子郵件外,已據被告否認其真正,而據證人詹嘉琪到庭證稱:其不記得有無這份97年10月1 日電子郵件,其不知道郵件中為何會附寄一份發票,不記得有李建志所發97年12月25日之電子郵件,不記得有對帳單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及背面),而證人李建志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說明,則前開97年9 月12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INVOICE 、97年10月1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150 台系爭產品INVOICE 、97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所附之銷帳式對帳單是否為真正,尚屬有疑。

⒏再原告主張系爭199 台產品經被告指示已交由技爾公司領取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陳稱系爭199 台產品,其供應商為VINIX ,VINIX 向其告稱係請亞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公司)送交系爭貨物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然原告於聲請假扣押狀所附之編號D00000000 、D00000000 號送貨單(北院卷第63、64頁),業經亞世公司函稱其電腦資料並無此筆送貨記錄,且該公司亦無VINIX 之客戶,有該公司函2 件可稽(北院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248頁),且證人洪正雄亦到庭證稱:「(問:施作君拿兩張送貨單給你的用意為何?)請我幫他問上面的公司,是否有實際運過這兩筆貨。…(問:你幫他查詢的結果為何?)GLOBAL CHAIN有回傳傳真給施作君,內容為查過電腦後,沒有這兩筆貨的資料。」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166頁),而證人即派克公司職員李佳怡到庭亦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經手前開送貨單,對前開送貨單上所載之global chainlogistics co ltd(即亞世公司)沒有印象,亦未曾聽過被告威力公司等語(本卷院一第211 頁背面),自難認前開送貨單為真正,亦難認原告所稱派克公司有委託亞士公司送交系爭貨物乙節為真實。至原告雖提出技爾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主張系爭199 台產品係由技爾公司領取等情(北院卷第39頁),然技爾公司董事長陳嶽文及副總經理陳文杉均已到庭否認其有收受199 台系爭產品,且據證人陳嶽文到庭證稱:「簽切結書前,威力的施作君打電話給我,說良澤要跟他追一筆貨款,他說他根本沒有下訂單,為何跟他要貨款,我看了一下貨號,是我們跟良澤之間採購的貨號,據我們所知,就該貨號,良澤在國內只會出給我們,我認為可能中間有些誤會,我想如果是我們的客戶提走,那就應該付款,若是誤提,到時候可退回,所以我就先簽,再釐清是否有出貨,所以當初我才會簽。」等語,即其簽署前開切結書僅係為釐清系爭二筆訂單與被告無關而已。至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北院卷第21頁)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之文書,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出貨之事實及過程。則原告就系爭二筆訂單所載之199 台產品,是否業已完成交貨、交貨予何人,並未提出送貨單或簽收單為憑,尚屬有疑。

⒐況原告自承本件係因技爾公司因其積欠貨款已超過原告公司交易信用額度,乃由被告代為採購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亦為技爾公司所領取等情,則原告主張之系爭二張訂單交易,原告自始即知真正訂購之人為技爾公司,被告公司僅係出名之人,則買賣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有可議。

⒑綜上,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2 張訂單所示之49台、150 台系爭產品,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如前開爭點㈠為否定,被告是否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系爭訂單技爾公司對原告之價金給付債務?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二張訂單技爾公司對原告之價金給付債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是否已交貨予技爾公司,尚屬有疑,業如前述。縱原告所述系爭199 台產品係由技爾公司領取乙節為真,然原告所提出之二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INVOICE ,已據證人林玉美到庭證稱:其蓋用前開印章僅係收發之意,並未確認有無收貨或承諾付款等語綦詳。衡諸常情,若果如原告所述,被告係因技爾公司對於原告之訂貨額度用盡而代技爾公司訂貨,然系爭二筆訂單高達新臺幣2,000 萬餘元,並無證據證明足認被告有積欠技爾公司任何債務或得從中獲利,衡情被告焉有為技爾公司承擔此筆高額債務之理?是難僅憑該二張INVOICE ,即認被告有承擔技爾公司債務之意。

㈢綜上,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2 張訂單成立買賣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00 條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8萬9,535 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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