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重安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連襟關係。原告曾於民國77年間出資予被告投資土地買賣,然被告並未將出售土地後所得之款項返還原告,反悉數投資於由被告經營並擔任董事長之京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頓公司),原告復於78年10 月3日再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至此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已達1,215 萬元。嗣因京頓公司運作及獲利均不如預期,經被告之前妻勸說被告應先將其經手之金額返還原告後,被告遂以其經營之優倪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3 紙共計1,215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將該款項大部分存入銀行定存。其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6,407,833元,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理由為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則被告既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獲法院是認,被告自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407,833元,及自交付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7, 833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款項,至其餘編號部分,則係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而陸續清償之款項,及允諾負擔而繳交之銀行貸款利息,以上事實均經前案法院審酌兩造所提之理由及證據,依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並已確定,原告在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之情況下,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受領前開款項,顯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407,833元,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有收受起訴狀附表編號2 至5 、8 至13所列之款項。
㈢原告就被告所受領的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受領附表編號1 、6 、7 所列之款項?㈡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有無必要減輕舉證之證明度?或課予被告一定之說明義務?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本院卷第129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受領附表編號1 、6 、7 所列之款項?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起返還借款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被告附表編號1 、6 、7 所列款項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其此之部分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1-57、118 、119 頁),是前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有無交付被告上開款項,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在自不得在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其有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業已受領其所給付之上開款項云云,自不足憑採。
㈡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有無必要減輕舉證之證明度?或課予被告一定之說明義務?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利益,自應由其就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其就該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難以舉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應適度減輕其舉證之證明度云云,然本件財產變動之原因,既係肇因於原告自己之給付行為,其就何以為此給付,當知之甚詳,故由其舉證該給付是否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且衡諸常情,將自己之財產交付他人,一般均存有某種法律上原因,此應屬常態事實;至在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率將財產無故交付他人,則屬變態事實,就此而言,責由原告就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之責,亦無不妥,自不得僅以舉證困難為由,而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應酌減其舉證之證明度云云,即無可採。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5及8 至13之款項,均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然此與其於前案訴訟中乃主張上開款項均為借款乙節顯有矛盾,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縱認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業經前案訴訟判認並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給付金錢之原因實不只一端,舉凡交付金錢借貸、清償債務、贈與、信託、支付買賣價金等,均不無可能,自不得僅以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業遭確定判決予以否定,即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況查,被告自始即稱原告交付上開金錢之緣由,係原告曾先後於79年5 月、6 月、7 月向被告借款260 萬元、700 萬元、300 萬元,經被告扣除利息後,分別開立發票日為79年5 月3 日、79年6 月18日、79年7 月3 日,金額為255 萬元、6,699,000 元、2,907,000 元之支票共3 紙予原告,原告為清償上開共計1,260 萬元之借款,故陸續支付該金額予被告,另57,833元則係原告允諾負擔而繳交之銀行貸款利息等語,並據其提出支票、利息計算式、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等影本各3 件為證(本院卷第62-64 、7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述3 張支票,是被告所稱其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2,657,833元,係有前開法律上原因存在乙節,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以上開支票係被告將其擅自挪用原告應得之土地投資款及250 萬元資金於投資京頓公司,經勸說後同意返還予原告之款項等語為辯,然原告對於其究係於何時出資若干於買賣土地?土地出售價款若干?應如何計算分配?交付被告250 萬元之原因?被告如何擅自挪用原告之資金?挪用金額為若干?等情,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係為返還擅自挪用原告之資金而交付前述3 張支票云云,自難採信。另原告所稱其取得前開支票票款後,並未用於購買不動產,而係將之轉為定存,領取較低之利息,於理不合云云,縱認屬實,亦為其個人對於資金運用方式之決定,尚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支票即為挪用資金之返還,而非借款之貸與;再者,被告於80年間將其房屋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登記予原告,而由原告陸續以自己或其妻名義匯予被告700 萬元製造虛偽資金流向後,被告之所以未將該款項直接沖償原告之借款,仍將之返還原告,乃因原告係將其向被告所借惟尚未動用之款項,先行作為虛偽資金流向之用,事後自仍須匯回原告供其貸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衡諸當時兩造尚未交惡,且仍有姻親關係存在,往來互動亦甚為頻繁等情,其所言尚符情理,是原告執上開事由否認其曾向被告借款,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被告12,657,833元,並非如被告所述乃清償借款,而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自難認其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6,407,833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