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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3號

上訴人
陳振基
上訴人
吳雪惠
上訴人
劉成山
上訴人
王引凡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如附表所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上訴人陳振基、吳雪惠、劉成山部分,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億肆仟零捌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上訴人王引凡部分,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伍億叁仟柒佰陸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佰叁拾玖萬叁仟零捌拾捌元。上列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義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備    註      │
│姓  名│(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陳振基│              │                │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
├───┤              │                │連帶義務。上開裁判費│
│吳雪惠│ 640,842,993  │    7,584,817   │,如任一上訴人為繳納│
├───┤              │                │者,於其繳納範圍內,│
│劉成山│              │                │另一上訴人免繳納義務│
├───┼───────┼────────┤。繳納超過6,393,088 │
│王引凡│ 537,667,325  │    6,393,088   │元,上訴人王引凡部分│
│      │              │                │即屬上訴合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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