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3號
- 上訴人
- 陳振基
- 上訴人
- 吳雪惠
- 上訴人
- 劉成山
- 上訴人
- 王引凡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陳溫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如附表所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上訴人陳振基、吳雪惠、劉成山部分,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億肆仟零捌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上訴人王引凡部分,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伍億叁仟柒佰陸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佰叁拾玖萬叁仟零捌拾捌元。上列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義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備 註 │ │姓 名│(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陳振基│ │ │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 ├───┤ │ │連帶義務。上開裁判費│ │吳雪惠│ 640,842,993 │ 7,584,817 │,如任一上訴人為繳納│ ├───┤ │ │者,於其繳納範圍內,│ │劉成山│ │ │另一上訴人免繳納義務│ ├───┼───────┼────────┤。繳納超過6,393,088 │ │王引凡│ 537,667,325 │ 6,393,088 │元,上訴人王引凡部分│ │ │ │ │即屬上訴合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