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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號

原告
甲○○
即上訴人
被告
乙○○
即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訴字第838號┌──┬────────┬─────────┬────┐│審級│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一 │訴訟費用│10,900元 │ │├──┼────────┼─────────┼────┤│ 二 │訴訟費用│16,350元 │ │├──┴────────┼─────────┴────┤│ 總 計│27,250元 │├───────────┼──────────────┤│原告即上訴人甲○○應負│27141元 ││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10900×99%+27250=27,141元 ││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九十九│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 │├───────────┼──────────────┤│被告即被上訴人乙○○應│109元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10900×1%=109元 ││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一)│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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