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七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
- 被告
- 區營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萬7,229 元,兩造嗣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 萬7,229 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2/3 之裁判費即5 萬8,153 元,故其應補繳之裁判費即為2 萬9,07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