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黃小瑩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黃智娟律師 被 告 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捌角,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昶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伸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出售電子元件(IC晶片)乙批共3 箱(以下簡稱系爭貨物),重量40公斤,予中國深圳市F-rankLin -Universal-Corp.(以下簡稱FrankLin公司),委由被告運送。詎系爭貨物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深圳市華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華鴻公司)之疏失而遭竊,故系爭貨物已於運送中滅失,昶伸公司因此受有美金58,300元(折合新臺幣約1,935,560 元)之損害。㈡被告與昶伸公司既已簽訂運送契約,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確保系爭貨物不致毀損、滅失,並應將貨物完好交付予FrankLin公司,否則即應對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貨物因被告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而全部滅失,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依與昶伸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昶伸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所生之損害,且受讓昶伸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發票金額所載之貨物損失新臺幣883,245 元,如本院認被告賠償之幣別應為美金而非新台幣則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6,50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昶伸公司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時,僅告知系爭貨物總重量為40公斤,被告無從得知其實際內容及價值,原告未詳加調查,僅憑保險實務認定昶伸公司因此受有美金58,300元之損害,並據以對被告求償,實有未洽。再者,被告承運之際,公司承辦人員黃耀琛已就系爭貨物如有毀損、滅失,被告設有賠償額上限,即1 公斤美元20元乙節,明確告知昶伸公司經辦人員,而昶伸公司亦同意上情,並載明於運送單背面,故縱認被告須就系爭貨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責任限制,而不得逾800 美元,且昶伸公司尚未給付運費新台幣8, 400元,亦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曾因系爭貨物之運送與昶伸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背面) ㈡、系爭貨物全部於96年11月23日晚間至24日早上之間,在深圳華鴻公司機場之辦公室遭竊,買受人FRANKLIN富蘭克林公司未收到系爭貨物(北院卷第8 ~10頁、本院卷第35頁)。 ㈢、原告與昶伸公司就系爭貨物簽訂有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是昶伸公司(本院卷第84頁),昶伸公司為有權受理保險理賠金之人,且已收到理賠款美金58,300元。 四、爭執點: ㈠、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又其價值如何? 1、原告主張:貨物遺失證明書係深圳華鴻公司出具,其上載明遺失之貨物及數量,該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若非確實有系爭貨物之遺失,自無可能出具貨物遺失證明書,而其上記載之貨物名稱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公證書上所載者相同,可知昶伸公司確有出口系爭貨物,且其價格為美金53,000元,至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乙節,亦非有據等語;被告則以:否認貨物遺失證明書之真正,且公證人未見到貨物,何以知是何貨物及其價格,公證報告亦不實在,至原告所提昶伸公司53,000元美金發票暨昶伸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更難證明為實在,要不足以證明即為系爭貨物之價格云云為辯。 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前開不爭執點㈠至㈢所述,原告即得本於首揭規定取得保險代權位,而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變態事實者,由該主張者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昶伸公司交付被告託運之系爭貨物為電子元件3 箱,重量40公斤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內容為:「SM370RF-AD(Item No.即編號)、48-LQF 7*7(Description 即品名)、30000PCS(Quantity即數量)1.40(Unit Price即單價、美金計價)」、「UM360T PL01(編號)、MICRON VGA MI366SO C WITHTPLCC AGARDE K82 8*8MM (品名)、10000PCS(數量)、1.10(美金單價)...53,000 元(美金總價)」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3、83頁),而昶伸公司之出口報單及原告公司出具之保單上所載系爭貨物之內容,亦與發票所載相符,復有出口報單、空運貨物保險單(本院卷72、73、84頁)在卷足稽。上開文件雖係私文書,然系爭貨物已遭竊,迄今未能覓得,如令原告舉證發票內容之真正及貨品無瑕疵,實非事理之平,並與常情有違。又因運送貨品符合發票所載之內容為常態,不符合為變態。被告既依商業習慣而未將託運之系爭貨品開箱檢查,其抗辯系爭貨品之內容、數量及或有瑕疵云云,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以明之,於事故發生後,再為爭執,依前開規定,即非足取,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有責任限制之適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昶伸公司明示同意被告只須負單位限制責任,縱本院認定被告只負限制責任,但昶伸公司之損失,亦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深圳華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管理有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2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重大過失之責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黃耀琛已於受託運送前告知昶伸公司之經辦,被告公司只能負限制責任,經該員同意,被告始受託運送,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為辯。2、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為民法第649 條所明定。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與昶伸公司接洽系爭貨物運送之員工黃耀琛證稱:伊和昶伸公司黃伊秀洽談時,黃伊秀告知系爭貨物為IC,伊報價為1 公斤240 元,並指明提單上限制責任之條款予黃伊秀看,黃伊秀同意並簽名後,才受託運送云云(本院卷60反面、61頁),惟黃伊秀則證稱:「我和黃耀琛談的,我告訴黃耀琛是運送IC,問他運送費用若干?黃說1 公斤運費230 元,我沒有問他出險時如何賠償。是我自行投保,不是他叫我保險的。【(提示本院卷第6 頁並告知證人黃耀琛所為證言要旨)問:有無看過第6 頁文件(即提單)?】CORE TECH 公司指定運送時,我是打電話給華銳,請華銳來提貨,並傳真發票及PACKING (即裝箱單)給華銳,華銳會來提貨,我那時沒有問理賠的事。本公司出貨給CORETECH公司時,是直接請華銳拉走。這次本公司另外自己出貨給F-RANKLIN 富蘭克林公司時,我沒有看到提單,因為沒有提單,所以請華銳代開單,晚上11點華銳傳真提單過來,只有傳真正面過來,我沒有看過提單背面。(問:你指定運送時,有無問理賠的事?)也沒有。提單簽名是黃耀琛於出事後(具體日期我忘記了),我跟他要提單,他叫我填出貨那天的日期,並叫我簽名。我簽的不是第6 頁的文件,我簽的文件形式上與第6 頁一模一樣,但上面蓋有「代開單」字樣。我簽名是簽在「寄件人簽字」欄內。第6 頁文件上面的日期不是我寫的。「代開單」的印章是蓋在文件中間偏右的地方。黃耀琛所言不實在,我們詢價都是用電話問運費,因為被告公司把貨物弄丟了,所以我們沒有付這次運費。黃耀琛沒有告訴我每公斤只賠20元,因為IC單價很高,所以我們有保險。.. 」 等語(本院卷93、94頁),是兩位證人就有無約定限制責任乙節,所證並不相符。但被告係運送人,理應留存有提單,且證人黃耀琛亦證稱:被告公司留有二份提單等語(61頁),惟被告自被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提單正本以資證明提單之背面記載有限制責任條款,是被告尚不能充分舉證證明原告之經辦明示同意被告負限制責,被告抗辯其僅負限制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依前開規定,即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638 條第1 項所定明。查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為53,000美元(本院卷43頁),系爭貨物已於前述時地被竊而無從覓得,原告依其與昶伸公司所訂保險契約關於理賠金以美金給付之約定,賠付昶伸公司美金58,300(38號卷12頁、本院卷73頁),即無不合。再由證人黃耀琛所證不論何種貨物,1 公斤賠償美金20元等語(本院卷61頁),可知,被告應賠償昶伸公司損害,亦應以美金計付。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計算之損害金,即非有據。至原告後位請求被告依發票金額一半即美金26, 500 元賠付部分,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如須賠償亦應扣除運費云云,按民法第638 條第2 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此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照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賠償額時,因加計運費及其他費用,故於賠償時須扣除之,以免雙重得利,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發票金額計算,而其發票金額為出售FrankLin公司之價額,衡情已包含其運費之成本在內,惟原告因系爭貨物被竊,實際並未支付運費等情,已據證人黃伊秀證述在卷,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抗辯應扣除運費云云,應屬可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運費新台幣8,400 元,而新台幣8,400 元以原告起訴時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572(126 頁)計算,為美金250.2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6249.8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3,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於美金262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鳳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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