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微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微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凱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完工驗收後」,在民國97年4 月24日付清第2 次訂購之工程款新臺幣3 萬6,000 元,並口頭承諾1 週內付清第3 次訂購之工程款,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因為所謂「完工驗收」實際上僅是點收及付清監視主機及第1 只攝影機之款項,何來完工驗收?所謂「口頭承諾1 週內付清款項」,更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再審原告一定是實際使用後,看有何問題,等再審被告修繕完畢後才會付尾款,豈可能不知有無問題即承諾1 週後付款?監視主機應包括6 大功能,再審原告已經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提出相關卷證,應為主契約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應再查核再審被告安裝之監視系統是否不具約定之品質,且該監視系統既有瑕疵,再審原告於修補完畢前應無庸給付尾款;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再增加如下:⒈監視主機之功能是否包含警報系統?⒉工程是否全部驗收完畢?⒊尾款付款期限是否作為第一次修補的期限?⒋所謂有瑕疵之發現,應不限於第1 次瑕疵之發現,只要嗣後陸續再發現瑕疵,應均可限期再通知修補,因為民法第493 條並未明文規定限定幾次,均可依民法第494 條辦理;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405 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到庭而一造辯論判決,但再審原告確有到庭並在庭外等候,是因為審判長審理其他案件開庭太久,再審原告等了1 小時以上才離去,自非無故不到庭云云。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405 號所提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執上情提起再審之訴,除其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及違法一造辯論判決部分外(詳下述),其餘陳述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任意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三、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甚明。經查,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並違法一造辯論判決部分之再審理由,核與其對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405 號小額判決上訴之理由相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經言詞辯論後,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併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