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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1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銳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匯入聲請人帳戶之部分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雙方之爭議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98年10月26日前將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因相對人僅於98年10月26日匯款18萬8,000 元入聲請人之帳戶,其餘款項1 萬2000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契約終止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6 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且據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7日府勞二字第09837785600 號函,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而得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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