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黃小瑩
- 法定代理人乙○○、許怡娟、呂奇峰、呂良宗
- 原告甲○○
- 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公司法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怡娟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淡水客運)、被告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和客運)、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指南客運)、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興巴士)分別起訴請求渠等各給付不當得利,惟有前開規定之情事,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淡水客運、被告欣和客運、被告指南客運、被告中興巴士給付之本金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1,241,685 元、1,241,685 元、2,483,369 元2,483,369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下述之聲明,係屬訴之追加(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25日起受雇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華公司),擔任保安課稽查組長,負責處理行車安全事故等相關業務。光華公司於原告到職後,旋以被告4 家公司為其關係企業為由,於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要求原告亦應為被告服同類性質之勞務。而光華公司因屬大眾運輸服務業,各場站發車時間約為上午6 時起至下午12時收班,期間如遇交通事故,則由當日值班之保安人員負責處理。而由光華公司亦要求原告為被告4 家公司加班輪值觀之,光華公司顯係以單一企業為名,於僱用勞工後,再恣意變動勞動契約,逕令勞工為不同法人格之被告4 家公司服勞務。惟原告之僱主既為光華公司,且與被告4 家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為被告4 家公司長期服勞務之義務。㈡況且,光華公司與被告4 家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渠等為求節省人事開支,而由光華公司先行僱用原告,再要求原告必須執行被告4 家公司之業務,顯然有違法指派、共用勞工之情,並因此而受有抽象省卻須支付予勞工薪資、加班費之利益。㈢此外,原告締結勞動契約之對象為光華公司並非被告4 家公司,已如上述。而截至原告自光華公司離職時止,被告4 家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服勞務之利益期間長達4 年9 個月又15日。再者,原告已依勞動契約本旨,提出隨時可為光華公司服勞務之給付,而光華公司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致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依法仍得向光華公司請領報酬,與被告4 家公司之不當得利無涉,並無重複得利之情事。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類別查詢結果,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以30,706元計算。又原告原本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但原告為處理被告4 家公司之業務,自各場站發車時起至收班止,身處全程待命並隨時可提出勞務給付之狀態,以每個月約加班輪值7 日(含星期六、日2 天例假日)計算,總計每月之平均加班費約為12,813.02 元,被告4 家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期間所受之利益予原告。被告淡水客運、被告欣和客運、被告指南客運、被告中興巴士各應給付如下:①省卻人事支出之薪資均為:1,746,620 元(計算式:30,376×57.5=1,746,620) ;②加班費依序為:1,141, 082 元【計算式:19,844.91 (每月加班備勤費用)×57.5 =1,141,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1,105,955 元【計算式:19,234(每月加班備勤費用)×57.5=1,105,955 】、1, 247,693 元【計算式:21,699(每月加班備勤費用)×57.5 =1,247,693 】、1,229,580 元【計算式:21,384(每月加班備勤費用)×57.5=1,229,580 】,而原告考量被告淡水 客運、欣和客運規模,同意減縮1/2 請求之金額各為1,443,851 元、1,426,288 元【(1,746,620 +1,141,082) ÷2 =1,443,851 、(1,746,620 +1,105,955) ÷2 =1,426, 288 ,其餘部分暫保留請求】,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淡水客運、欣和客運、指南客運、中興巴士應各給付原告1,443,851 元、1,426,288 元、2,994,313 元、2,976,204 元,及均自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8 月25日與光華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時,即已知悉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處理光華公司與被告4 家公司之保安稽查工作,而原告為被告4 家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則一併由光華公司給付薪資作為對價。又為避免日後有所爭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同意勞動條件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以期明確。則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即有為被告4 家公司服勞務之義務,是被告4 家公司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使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4 家公司受領自原告之勞務給付,已獲光華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作為報酬,則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另光華公司每月悉依原告實際之工作時間(含處理被告4 家公司之保安稽查工作),核發足額之工資與加班費予原告,故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既已獲光華公司為對待給付,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再者,原告請求之範圍與其計算基礎,均有違誤,其請求任職於光華公司期間全部薪資及加班費,顯然有重複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8 月25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受雇於光華公司,擔任保安課稽查組長,年資共計4 年9 個月又15日(17號卷19 頁) 。 ㈡、原告於92年8 月25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甲○○(即原告)自92年8 月25日任職於--- (空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至今,為配合關係企業勞動條件之一致性,同意自即日起願遵照關係企業(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現行依照勞動基準法所訂定之管理規章、薪資制度及其他一切管理與福利措施等勞動條件與義務」等語(17號卷84頁)㈢、原告與被告淡水客運、中興巴士、欣和客運、指南客運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㈣、光華公司與被告等相關企業,各場站發車時間為上午6 時起至下午12時收班,期間如遇交通事故,則應由當日之值班人員負責處理。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被告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部分是否為不當得利? ㈠、原告與光華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是否包含須為被告服勞務? ⑴、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4 家公司亦非光華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與光華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並不包含為被告4 家公司服勞務,被告等受領原告之勞務,而減省渠等支出,即屬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查原告於92年8 月25日任職之時,簽立如不爭執點㈡所示之切結書及勞動契約書(17號卷18頁),其中系爭切結書末記載:此致被告4 家公司及光華公司之總管理處等語,而勞動契約書亦未載明相對方為何公司(即乙方為原告,甲方未具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我報到那天,第84頁是光華公司的人事人員王淑娟拿給我簽(是拿制式的切結書給我簽),王淑娟告訴我這些都是家族企業,所以一併都要處理,我要替5 家公司服務。我簽了之後當場就收回去,當時是服務哪家公司我不知道,之後看哪家公司缺乏編制人員就派到哪一家,直到8 月底9 月中發薪水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替光華巴士公司服務。」等語(166 頁)。再參酌證人即與原告同一保安課之同事劉代浤、丙○○及丁○○均到庭證稱:渠等雖隸屬不同公司,但與原告均須為被告4 家公司及光華公司服務,此5 家公司之保安課人員皆相同等語(164 至166 頁)。復有車輛肇事處理登記簿、保安課值勤表及原告以「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暨相關企業」例稿式簽呈所製作之簽呈等為證(17號卷,38~50 頁,59~65 頁),原告自92年8 月25日起即任職光華公司,如認其無須為被告4 家公司服務,何以長達4 年餘之期間未提出異議?是原告在任職之初或不久即知其提供勞務之對象為被告4 家公司及光華公司甚明。又原告稱:伊被公司人員誤導被告4 家公司與光華公司間係關係企業,事後始知渠等僅係相關企業,故原告實無須為被告4 家公司服務云云,但無論被告4 家公司係關係企業或相關企業或如被告所陳係相互投資關係,原告既書立系爭切結書,被告4 家公司即有權受領原告之勞務,渠等受領勞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兩造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4 家公司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已由光華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作為報酬,至光華公司與被告4 家公司間如何分擔人事成本,係渠等內部結算之問題,即與本件無涉。況原告如認光華公司未付足其工資或加班費,亦非不得向該公司請求,其主張被告4 家公司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⑵、設原告並無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①、省卻人事支出之薪資若干? ②、加班費若干? 依前所述,被告4 家公司即無不當得利,本爭點即無庸論述。 七、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4 家公司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鳳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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