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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告
乙○○
被告
伊莎蓓兒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伍元,餘新台幣壹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伊莎蓓兒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3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婚紗攝影師,然被告於98年2 月24日突告知原告將於3 月份結束營業,後又改稱公司將繼續經營,請員工不必擔心,惟於同年3 月8 日復以電話告知將於同月23日正式結束營業,且僅同意加計1 個月之基本工資作為資遣費,並告知員工如不接受即分文不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50,406元、資遣費621,67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476 元,及自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答辯聲明,然曾以書狀辯稱:㈠被告公司係因不堪長期虧損,迫於無奈始決定解散並資遣員工,且已於98年2 月24日提前1 個月預告。㈡被告公司因負債連連,已無資產可給付資遣費,且係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公司提出之和解方案,並非被告不願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自83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婚紗攝影師,嗣被告於98年3 月23日結束營業將原告資遣,及其平均工資為每月50,4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虧損及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茲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83年10月23日至94年6 月30 日舊制期間資遣費:原告此部分年資計10年8 個月又8 天,又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0,406元,故資遣費應為541,865 元(50406x10又9/12= 541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4年7月1日至98年3月23日新制期間資遣費:原告此部分年資計3 年8 個月23天,又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0,406元,故資遣費應為93,976 元(50406x1/2x3又266/365=9397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合計:635,841元(541865+93976=635841)

六、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已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辯稱其已於98年2 月24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對此一事實亦自承在卷,自應認被告已於勞動契約終止之30日前提出預告。至原告雖稱被告嗣後又改稱將繼續營業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遽採,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雇主應給付予勞工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1,674 元,及自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755元,餘185 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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