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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立茂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立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劉涵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丙○○,經被告丙○○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立茂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98年8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丙○○為被告,並於99年1 月28日庭呈追加訴訟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立茂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95 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8年8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9年5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醫療費3295元為3255元,及利息自99年1 月29日起算,即變更第2 項訴之聲明如後述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其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97年12月3 日起進入被告立茂公司擔任廚師,約定月薪為43,500元,每月全勤獎金1,500 元,雙方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2.原告為從事上開工作,每日需彎腰起身開關爐火50至60次、以蹲姿醃製食物、搬運食材、便當等重物,日積月累造成腰椎受傷而不自知,終於98年4 月下旬工作搬運重物時,腰部及左大腿感到疼痛,經服用止痛藥繼續工作後,又於98年4月30日、5 月3 日工作時復發,至98 年5月4 日因兩側腰部、下背部疼痛加劇,遂請假赴訴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疾患合併急性下背痛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職業傷病(下稱系爭傷病),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職業傷病鑑定調查報告等可稽。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於98年5 月5 日、6 日請假2 天。

3.詎被告立茂公司為逃避責任,不但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更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雇主不得在職業災害所致之疾病期間終止契約之規定,於98年5 月6 日通知原告在98年5 月10日領取98年4 月及5 月3 日、4 日之薪資後,即以要原告在家休養為由,非法解雇原告,原告雖旋於98年5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職業災害爭議協調,並經該局定期協調、發函命被告陳述意見,惟未獲置理。又被告丙○○於原告任職至遭非法解雇期間,為被告立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應徵、聘用、指揮監督原告工作,致原告受有系爭傷病之人,復為被告立茂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雇主,而應與被告立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立茂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病支出之醫療費3,255 元、98年5 月5 日至8 月19日休養期間,以每月45,000元(含薪資43,500元及全勤獎金1,500 元)計算之工資157,500 元,並自98年8 月20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之工資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立茂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55 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8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

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對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45,000元不爭執,惟原告於97年12月2 日來應徵時,即已表示其患有高血壓,有血壓偏高得請假,或不能繼續工作之可能,故兩造約定暫時不替原告加勞健保,僅加團保,且原告請假時,不得扣全勤獎金或以曠職論之。原告於98年5 月4 日發病,早上6:30上班就有身體偏斜一邊之異樣情形,並非摔傷或拉傷,當日下午就醫後,曾致電予被告丙○○、同事丁○○,表示醫生檢查是腰椎拉傷,舊病復發,須休養一段時間,請被告另行徵人;於98年5 月6 日、10日至被告立茂公司時,亦曾向被告丙○○、同事丁○○、戊○○、黃素卿表示系爭傷病乃舊疾,僅此次發作較為嚴重,不知需休養多久才能工作等語,足見系爭傷病並非原告於被告立茂公司工作時所造成,且原告係自動請辭,非遭解雇。

2.原告隱瞞病情,應徵時只稱有高血壓,實則有腰方面的問題。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書不能證明原告的傷是新傷或是舊傷或是意外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於工作時受傷,係職業災害,被告公司竟於職業災害期間解僱伊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是舊病復發,而後自動辭職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是否辭職?

㈡如果原告並非自行離職(即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存在),則原告之傷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丙○○是否應連帶負責?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是否辭職?

1.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看醫生後,以手機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說因病無法繼續再工作,請公司另外找人,故原告是辭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被告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戊○○到庭證稱:乙○○5 月份有來上班,老闆強迫他去看醫生,乙○○不去,老闆叫他一定要去。星期一傍晚,我打電話問乙○○看醫生後情形如何,他說蠻嚴重的,血壓飆很高,乙○○隔天沒有來上班,我說你要休息,5 月4日他上班半天就去看醫生了,我叫他收據要留著,可以申請團保,後來我問的結果團保不能給付,我就打電話告訴他不能給付。我和乙○○通電話的時候,乙○○說他沒有辦法再做了,醫生叫他休息,短時間沒有辦法來,要老闆再找人,但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再來。我說我再跟老闆劉先生講,後來我有跟劉先生講,劉先生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7頁);原告乙○○則稱:我5 月1 日、2 日休息,3日值班,4 日做到中午,因為疼痛難當,老闆劉先生叫我去醫院,我父母陪同我去醫院看診,我在急診室,醫生說我的病很嚴重,一定要休息;劉先生說我看完病,隔天早上還要來上班,因為我隔天無法上班,所以我打電話給劉先生,我媽媽拿起電話告訴劉先生我的孩子這麼痛,左半邊都不能動,都很痛,醫生也說他一定要休息,明天沒有辦法去上班,我媽媽說劉先生回答身體比較要緊,不然這兩天先休息。5月4 日當天下午公司會計戊○○打電話給我,說收據要留著,可以申請團保。5 月6 日戊○○打電話給我,說我是職業傷害,不能領團保,須是意外才能申請團保。我問我什麼時候上班,蘇說不用啊,你現在受傷也沒有辦法做了,你休息,他們已經找人了,5 月10日我去領薪水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5頁)。而原告之母陳玉芳亦到庭證稱:5 月4 日乙○○在醫院與老闆通電話,通話中,乙○○轉頭看我說老闆叫他去上班,乙○○把電話轉到我手上,我與老闆談話,我說很抱歉,醫生說乙○○2 、3 天不能工作,請老闆拜託另一位廚師這兩、三天辛苦一點,老闆說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46頁反面)。綜上情以觀,如果原告及其母陳玉芳所稱老闆丙○○已同意原告休息二天屬實,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既已於5 月4 日同意原告休息二天,依常理而言,被告公司殊無於5 月4 日無緣無故即洽登廣告找廚師,至少也是等原告休息二天後,原告另行有表明不上班後,被告公司才有可能開始洽登廣告找人,惟查被告公司於5 月5 日即開始連續登報(共計有5 月5 日、5月6 日、5 月7 日、5 月8 日、5 月15日、5 月18日、5 月19日、5 月20日等日登報找廚師,見本院卷68至76頁報紙節本之影本),換言之,被告公司於5 月4 日即洽登廣告(如此始能於次日5 月5 日廣告登在報紙),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於5 月4 日同意原告休息二日,卻隨即於同日即洽登報找廚師,實不合情理,再者,被告連續數日登報找廚師,可見廚師確實不易尋得,此由被告所提出公司之職員薪資卡、全公司員工之薪資表各一份(影本在本院卷55、56頁)所載被告公司遲至5 月19日始另有廚師梅某上班,亦可佐知廚師不易尋得,則被告公司於5 月7 日仍未尋得廚師之際,被告公司定會催促原告回來上班,惟被告公司並未此為,亦與常情不符,由是觀之,被告公司是因為原告已表明辭職,始不曾於5 月7 日未找到廚師之際,猶未催促原告回來上班之故,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辭職乙節,堪可採取,原告主張其未辭職云云,與實情不合,難認可採。再者,若原告所稱伊於5 月4 日請假二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屬實,則公司會計戊○○於5 月6 日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既已經老闆同意休息二天,其何以還要問何時上班?原告說法顯有矛盾之處。另,依理如果原告未曾辭職,且經老闆同意休息二天,則於聽到公司會計戊○○叫伊不用來了,因會計戊○○並非公司負責人,原告何以未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查證或與之理論,原告未查證,即聽從會計戊○○之言,未去上班,亦沒有再請假,所稱亦與常理不合。

2.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甲○○證稱:有一天原告來上班半天,但是身體很不舒服,老闆叫他先去看醫生,乙○○說他不要,他要做全勤,他要做完,老闆說你已經這麼不舒服了,你一定要先去看醫生。5 月初,他回來後說他媽媽不想讓他做得這麼累,可能需要動手術。當時我們的生意很忙,所以想如果可以的話,他來做半天,等我們找到廚師,但是乙○○說他沒有辦法,後來乙○○就沒有再來了。過了幾天,乙○○來找我們老闆問有無幫他保勞健保的問題,因為乙○○剛來公司的時候,我們與他達成協議,從5 月份起加保,而乙○○5 月1 日( 按:日期應是有誤。依原告自承5 月1日休假) 說他不舒服,他說他不要再做了,所以加保的事就停下來,沒有幫他加保,後來乙○○來談勞健保的事情時,雙方有發生爭執,乙○○說是老闆沒有幫他加保,老闆說當初有協議好,你也同意的。我今天到庭作證,我不知道乙○○是告什麼,我以為是勞健保,到庭後才知道好像不是勞健保的問題,當時他們的爭執是勞健保。他再回來領薪水時說不好意思,他要開刀等語(見本院卷38頁正反面)。另又證稱:老闆和原告接洽完會馬上告訴我,老闆5 月4 日打電話叫原告再來上班,老闆說不管如何早上來幫幫忙也好,乙○○的媽媽說不行,當時我們蠻難過的,因為原告配合得很好,當時我們得到的資訊是小程不要做了,因為他要開刀,如果不是很嚴重,不會開刀,我們不能勉強別人。老闆說看樣子可能要休兩天,我說沒有關係,星期六、日沒什麼便當,請另一位師傅來代班(按:此段證言,依原告稱是5 月1 日、2 日,原告是休息,3 日原告值班,5 月4 日上午疼痛難忍而去看醫生之情以言,對照日曆,5 月1 日是星期五,證人所述星期六、日應是指5 月2 日、3 日之事,是以「老闆說看樣子可能要休兩天」,應是指5 月4 日以前之事,而非指5 月4 日老闆同意休二天)。原告5 月4 日是最後一天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40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與原告對質時稱:我說你看完醫生要告訴我,到底能不能繼續工作,你看完醫生說醫生說可能不能工作,我說如果不行,不然早上來做半天,以解我燃眉之急,你媽媽說不行,不想讓你做這麼累,我有什麼權利勉強你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40頁反面)。由上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述及證人證詞,本件不僅原告於5 月4 日時向丙○○表明不去上班之意思,其於5 月6 日與戊○○通電話時亦稱如是,又於5 月10日領薪水時向甲○○稱不好意思,要開刀,並未對經理甲○○理論為何支付5 月的一天半之薪資,或抱怨公司解僱伊,證人所述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陳述互核相符,尚無齟齬,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是原告自行辭職乙節應認可採。

3.綜上,倘原告所稱5 月4 日老闆同意伊休息二天,而5 月6日戊○○說老闆已經找人了,叫伊不必上班等情屬實,原告認為解僱不合法,則原告應於休息二天後之5 月7 日去上班,但原告既未於5 月7 日去上班,亦未即時至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未向老闆理論,反而依公司會計戊○○所言依時於5 月10日至公司領薪水,薪資袋上面註明5 月2 日(應是3 日之誤)1 天、5 月4 日半天(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7頁),原告並未有異議即簽領,嗣後是因為原告問老闆丙○○沒有保勞保,醫藥費怎麼辦,團保部分是否可寫成是意外而請領,雙方因而生爭執,原告始於5 月12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被告非法解僱,然上述各情因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尚難可信實。

4.至於原告主張在職業災害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可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僅「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若「勞工」終止契約,並非法所不許,而本件既經認定是勞工(即原告)自行辭職,自不在法律禁止範圍,原告終止契約,仍屬有效。

㈡本件經認定是原告自行辭職,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則本件爭點㈡㈢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

四、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自行辭職而終止,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等各請求,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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