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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46號

核定股份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46號

聲請人
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新元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定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受讓「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權益及固定資產設備,聲請人於股東會為前開決議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再為反對之表示,經紀錄於股東會議事錄,惟相對人並未回應聲請人收買股份之請求。又相對人之普通股股票因非屬上市上櫃股票,並無當時成交價格,宜採用淨值法計算基準日之普通股股票公平價值。為此,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應以民國97年12月15日其股票之公平價楁,收買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股票,及均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請求,應自公司為受讓之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為受讓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7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按股東於前述期間內,不為書面之請求,或價格裁定之聲請時,其收買股份之請求失其效力,公司法第188 條復有明文。則公司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決議,該受讓公司之股東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除須於股東會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及於股東會為反對外,尚須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請求公司收買。如於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收買之價格未達協議,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否則即喪失股份收買請求權。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相對人公司97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於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後20日內以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之書面,其提起本件聲請所附之資料已有未備。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應自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日即97年12月15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經過後之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3 月15日向法院為價格裁定之聲請。然聲請人於98年3 月16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聲請,已逾前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股份價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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