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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8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81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股東及第3 屆、第4 屆監察人。藥華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舉行98年度股東常會暨第4 屆董事、監察人選舉,其中部分議案之提出與決議方法存有瑕疵,經股東李進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7 號事件);或因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方法瑕疵過於明顯,先後於98年7 月14日、同年月29日召集之第4 屆董事會,董事當選人多未出席,未達法定出席數而流會,致無法順利選舉董事長,董事會形同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再者,第4 屆董事最高票當選人即第3 屆董事長甲○○,自98年7 月20日起即以其不具董事長身份為由,多次拒絕在藥華公司之重要文件用印,於第4 屆第2 次董事會流會後,並經由其代理人白宏欽表明無意繼續代表藥華公司對外處理事務;復於98年7 月30日委發律師函予藥華公司,稱其已非代表人,要求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等事宜。為免藥華公司處於「無法完成董事會召集」之狀況,令公司之營運產生無法續行致生重大損失,爰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藥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辭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會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經查:

(一)藥華公司98年6 月30日舉行之98年度股東常會,業已選出李連滋(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人代表)、甲○○(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陳朝和、張添及黃昭蓮(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人代表)等5 名董事,均經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陳,藥華公司並無董事全體死亡、辭職或當然辭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或董事會全體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二)聲請人所指股東李進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事件,已經撤回起訴終結,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927 號事件全卷查明無訛。而藥華公司第4 屆董事會已於98年8 月12日召開98年度第3 次董事會,並選任李連滋為董事長乙情,業經股東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甲○○、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人代表李連滋先後提出書面陳述在卷,並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存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8年10月7 日之藥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查明屬實。顯然藥華公司已無董事會未能順利選舉董事長,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藥華公司董事會確有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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