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昕亞國際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為昕亞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昕亞國際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公司),積欠進口稅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4萬9,256 元,於民國97年5 月2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昕亞公司財產,以清償上開稅款。但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振木於98年4 月24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即無人可代表該公司,繼續上開執行程序,經士林行政執行處函請聲請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繼續該程序。為確保稅捐之稽徵,請求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續行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振木於98年4 月24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即無人可代表該公司乙節,有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公司因積欠稅款經聲請人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7年度關稅執字第30811 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因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振木死亡,士林行政執行處因而函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執行程序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人97年5 月22日北普法字第0971012970號函、聲請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士林行政執行處98年7 月20日士執己97年關稅執字第00030811號函等件為證,均堪採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如選任會計師或律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顯有困難,且徒增相對人公司之負債。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振木死亡後,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甲○○、吳獻照、丙○○、乙○○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06 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訛,吳振木亦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丙○○等人均無須負擔吳振木所遺之義務,且其等亦表示對於吳振木及昕亞公司在外之之一切情事,均無所悉,實無法處理任何昕亞公司之事務。而聲請人選任本件管理人之目的,僅為使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度關稅執字第30811 行政執行事件之文書得以順利送達,以利結案。本院以丙○○所在之處所與士林行政執行較為接近,且取得丙○○之同意,僅在代收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度關稅執字第30811 行政執行事件送達昕亞公司文書之範圍內,擔任昕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本院認由丙○○擔任昕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收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度關稅執字第3081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送達文書,應屬適當。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