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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王本源

  • 原告
    蔡舜仁會計師即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蔡舜仁會計師即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2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為全體臨時管理人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民國九十七年度報酬,蔡舜仁會計師酌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羅紀雄律師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胡立三會計師酌定為新臺幣拾捌萬元。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羅紀雄律師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251 號選任為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胡立三會計師則前經本院於95年度司字242 號選任為臨時管理人,97年度工作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酌定97年度臨時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本院徵詢相對人全體股東意見,並參酌臺北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收取酬金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如下: ㈠臨時管理人蔡舜仁現為執業會計師,經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均為臨時管理人所必要,另審酌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中談話費、出席費酬金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1,500 元至5,000 元,聲請人以最低數每小時以1,500 元計算報酬,尚稱公允。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全體股東,亦無人就報酬數額為異議,爰依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實際工作時數,酌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㈡臨時管理人羅紀雄現為執業律師,經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均為臨時管理人所必要,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員報酬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最高以8,000 元計算,羅紀雄律師以每小時1,500 元計算報酬,尚稱公允。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全體股東,亦無人就報酬數額表示不同意見,爰依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實際工作時數,酌定相對人應負擔羅紀雄律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㈢至臨時管理人胡立三會計師部分,經本院徵詢相對人股東意見,相對人股東乙○○、甲○○提出書狀就若干內容、事項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所示96年11月14日報酬6,000 元部分,係屬96年度之勞務,就該年度之勞務報酬,本院已於97年度司字162 號裁定中酌定,並經送達該事件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經抗告而確定,基於法院裁定羈束力,本院應不得就臨時管理人胡立三會計師96年度之報酬數額,另為相異之裁定。 ⒉至如附表所列其他工作項目、時數報酬合計20萬8,800 元部分,相對人股東乙○○、甲○○亦就若干細節表示意見。本院認附表所列各項工作內容、時數,固非不得為本院酌定報酬之參考,惟尚非惟一準據。斟酌臨時管理人胡立三現亦為執業會計師,本院97年度司字第162 號事件核定楊永成會計師96年7 至12月(見該事件案卷第6 頁)為11萬1,000 元,97年度司字第262 號事件核定其97年度1 至9 月報酬則為12萬3,750 元,及胡立三會計師所列如附表所示各項工作內容、上開相對人股東意見等項,本院認管理人胡立三會計師97年度報酬以酌定為18萬元為適當。 四、次按受任人報酬係受任人本身處理事務之對價(民法第547 條規定參照),與因處理事務而支出費用係屬不同之概念(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聲請人附表所列管理人各項車資部分,核其內容,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應本由委任人(相對人)就受任人實際支出之數額如數償還。是管理人如有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支出包括車資在內等項必要費用,應核實循相對人公司會計制度請求給付,非法院「酌定」報酬之範圍。 五、本院於本件臨時管理人委任事務終了前,將循上開原則,僅就受任人「本身」處理事務之對價酌定報酬。臨時管理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有委任第三人處理公司事務必要時,宜以公司名義與第三人成立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逕由公司對第三人為給付;如屬受任事務處理而實際支出之費用,則應逕依上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司償還,臨時管理人處理公司事務時,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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