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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8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86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福曄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明君(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0 段00號5 樓之4) 為福曄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89564375號,營業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7樓之3)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則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前揭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或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曄公司)積欠聲請人民國94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195,953 元,惟聲請人得知福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王秋容已於96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王秋容死亡後,福曄公司即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聲請人因此無法送達核定稅額繳予福曄公司,亦將延宕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為福曄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

(一)福曄公司係由原法定代理人王秋容1 人投資成立之公司,無其他股東,而王秋容業於96年12月4 日死亡等事實,有福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秋容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王秋容死亡後,其先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等,均已依法向管轄法院拋棄繼承,其現無繼承人等情,為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45 號、第11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福曄公司確處於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狀態。而福曄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款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福曄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存卷足憑。因認聲請人欲行送達及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均有合法通知福曄公司代表人之必要,就福曄公司現無代表人行使職權乙情,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又福曄公司無代表人可行使職權,而未能於強制執行事件適當採取有利於公司之行為,亦不無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虞,參諸前揭說明,自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福曄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而林明君為王秋容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惟王秋容死亡後,公司業務均由其代為處理等情,判斷其對於福曄公司之現況尚屬熟稔,是本院綜酌上情,認由林明君擔任福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林明君為福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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