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 被告郭姿妤即郭雯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債 務 人 郭姿妤即郭雯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計三十二期,每期於第三個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復有債務人之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任職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之服務證明書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6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9至30、200 、220 頁;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67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20.1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資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稽(見聲請卷第31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萬6,402 元,扣除必要支出63萬6,168 元,餘額為23萬23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7萬2,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3年8 月起任職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財務規劃師乙職,從事承攬保險服務客戶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含獎金)約2 萬9,194 元等語,業據提出前揭服務證明書、宏利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債務人95年1 月至97年12月、98年7 月至99年4 月之薪資證明、98年1 月至98年6 月業務員佣獎金表、債務人存摺內頁98年7 月至99年4 月間薪資轉帳資料等資料(見聲請卷第200 至211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婚前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22至23頁),債務人與父母、兄嫂、侄子女共計7 人居住在臺北市、登記名義人為父親所有之房地(婚後債務人仍居此地)。核諸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債務人父母郭木來、郭陳紫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目前共計2 名(原尚有1 子,業歿於97年2 月);郭木來除名下擁有全家所居住之房地、89年國瑞出廠之汽車乙輛及對陽信商業銀行之投資乙筆外,其97及98年度收入僅分別為1 元及0 元(參郭木來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133 頁);郭陳紫連除名下擁有對陽信商業銀行之投資乙筆外,其97及98年度收入亦僅分別為200 元及0 元(參郭陳紫連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134 頁);郭木來之房貸截至97年7 月尚有290 萬9,924 元未清償(參匯豐商業銀行對帳單;見聲請卷第83頁);郭木來及郭陳紫連每月各領有6,000 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參臺北市林區公所98年3 月10日函、98年3 月3 日證明,見聲請卷第216 至218 頁),是堪認郭木來、郭陳紫連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債務人每月應至多負擔父母扶養費8,614 元{計算式:(14,614-6,000 )÷2 ×2 =8,614 },則債務人自 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計7,580 元等語,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又債務人每月支出2 萬2,194 元扣除上開扶養費7,580 元後,餘1 萬4,614 元(計算式:22,194-7,580 =14,614)供個人生活所需,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且債務人目前懷孕中,其胎兒之預產期為100 年1 月,此有債務人之孕婦健康手冊、馬偕紀念醫院第1 期胎兒染色體異常篩檢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惟債務人未陳報未來子女之扶養費,願悉由其配偶鮑元英負擔,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較本院98年9 月15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6 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所認列之薪資收入3 萬1,000 元少;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7,580 元必要性之疑慮;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4,700 元不合理;債務人似有隱匿保單價值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 萬9,194 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況債務人原薪資收入較目前高之因,係其除任職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兼職收入,惟其於98年9 月間因早期妊娠併陰道出血而需休養(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嗣懷孕中,可預期明年尚有1 名子女需照料,難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兼職之可能。至有關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再有關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之合理性,債務人目前仍與父母親同住,其住所址房地雖為其父親所有,惟尚負擔房貸債務,業已前述,若債務人若遷居他處亦須支付房租費用,則債務人於相當房租範圍內共同分擔房貸費用,應屬公允。末債務人雖持有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該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函復債務人之保單若於98年9 月15日解約,債務人可領回之解約金僅1,921 元,此有該保險公司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是難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 月為1 期,共32期。 │ │2.每期在第3個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32萬7,711元。 │ │ │4.清償總金額:67萬2,000元。 │ │ │5.總清償比例:20.1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59,387 │1.78% │375 │ │ │有限公司 │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10,954 │15.35% │3,224 │ │ │公司 │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244,484 │7.35% │1,543 │ │ │有限公司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62,707 │22.92% │4,813 │ │ │公司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29,574 │9.90% │2,080 │ │ │公司 │ │ │ │ ├──┼──────────┼─────┼────┼───────┤ │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92,904 │17.82% │3,742 │ │ │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827,701 │24.87% │5,223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327,711 │100% │21,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