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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久棟滙豐唐巧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林久棟 異 議 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唐巧雲 代 理 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唐巧雲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 號所為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提出異議所陳部分: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偏低。且債務人在民國94年1 月27日申請本行貸款,以較低利率代償所有卡債,但債務人非但有所節制,反而更擴張信用之情形,以致無法償還所有債務。本行認為債務人應以一致性協商與債權人協商還款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㈡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業銀行)提出異議所陳部分:依裁定開始更生內文所述,債務人自陳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而今卻驟降至2 萬1,000 元,遠低於同業之平均薪資3 萬3,000 元以上之水準。況臺灣目前觀光旅遊業為熱門行業,且債務人年僅38 歲 可工作時間仍長達27年,理應積極拓展業務提高收入來源較符公平正義。何況該公司年終是否僅固定1 個月?債務人弟弟收支現況為何?債務人是否有分擔房貸支出之必要性?其名下是否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償債?建請鈞院查調,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查本件債務人唐巧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 號裁定准許予更生後,嗣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2,000 元後,分96期清償,第1 至31期每期清償9,000 元,第32至96 期 每期清償1 萬4,000 元,另每年增以1 萬5,000 元之年終獎金,共8 期,清償總額為130 萬9,000 元,總清償比例為48.05%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據。 四、惟查,債務人自98年11月起任職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經銷一部辦事員乙職,其薪資結構為本薪2 萬元,另加計非固定之獎金,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可得4 萬2,953 元,此有東南旅行社出具98年11月至100年2月間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臺灣企銀存摺內頁99年3 月至100 年2 月間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63、281至283、292至296頁;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是債務人目前平均薪資較系爭裁定所認定者顯高於2 萬1,953 元(計算式:42,95 3 -21,000=21,953)。又系爭裁定內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2,000 元,亦稱:待其全家共同居住之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弟)之房貸清償完畢後,願將相當房租範圍內之房貸支出5,000 元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已增加還款金額…。則嗣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縮減至7,000 元。然按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佐參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4至15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以內政部公布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核之,系爭裁定內債務人陳稱每月支出僅分別為1 萬2,000 元及7,000 元,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債務人如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恐有疑義。是以,系爭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每月收入及支出均有未洽,則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顯不公允,異議人滙豐商業銀行之異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系爭裁定既已撤銷,則異議人華泰商業銀行所指摘之異議理由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又查,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臺灣企銀存摺內頁99年3 月至100 年2 月間薪資轉帳資料附於本院卷㈠第159至163、294至296頁及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足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2,500 元;另增以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清償2 萬元之年終獎金,則總清償金額為232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85.1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1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1萬1,734 元扣除必要支出48萬元後,餘額為4 萬1,734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2 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東南旅行社經銷一部辦事員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可得4 萬2,953 元,業已前述。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佐諸債務人母親劉桃妹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18、24頁;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劉桃妹除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價值3 萬元之投資乙筆外,無任何收入,堪認劉桃妹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劉桃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4 名(3 女1 男),惟債務人自陳其弟唐天萬已經很久沒有工作,沒有辦法扶養我母親等語(參100 年1 月5 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佐參唐天萬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其95至9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應堪採信。則若強令債務人之弟唐天萬需分擔母親扶養費之支出,債務人於有限之收入下,不僅須償還較高成數之債務,一方面又須就扶養母親實際支出更多費用,將致入不敷出,就更生方案之履行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3 之1 之分擔額5,000 元,應屬有據。另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 萬元扣除上開扶養費5,000 元後,餘1 萬5,000 元(計算式:20,000-5,000=15,000) 供個人生活所需,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且債務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至少本薪1 個月,則債務人每年願提撥1 個月本薪收入即2 萬元至更生方案,共8 年,以增加還款金額,足徵其還款誠意。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陳報母親之扶養費,現卻提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 元,其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性有疑;債務人之弟長年無工作名下卻登記有不動產,每月須負擔房貸費用,卻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顯有可疑;債務人未列支出明細,無法判斷更生方案之合理性,況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每月支出僅1 萬2,000 元,現陳報個人支出為1 萬5,000 元,有浮報支出之嫌;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房貸費用5,000 元之必要性有疑義;自債務人獲准更生後,若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未及撤回,或有扣押未移轉之薪資暫保留於第三人之可能,則由第三人保留之扣薪款應納入更生方案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債務人母親劉桃妹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業已前述,不應債務人原未陳報而否認其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債務人之弟唐天萬95至98年度全年無所得,亦已上述。參諸唐天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23頁),其名下僅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4至15頁),債務人與其母親、二姊唐美貞及小弟唐天萬4 人共同居住於唐天萬名下之房地。惟債務人自陳房地登記在其弟唐天萬名下係因其母親老一輩之觀念,目前房貸由大姊、二姊及我共同分擔,二姊唐美貞(即債權人之一)分擔最多等語(參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足徵債務人之弟唐天萬僅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本身無收入,是唐天萬實際未支出母親扶養費自明。又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是支出明細提出與否與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無涉。況佐諸國泰人壽月擔保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債務人目前居住之房地每月須繳納貸款2 萬5,346 元,債務人於相當房租範圍內分擔房貸費用5,000 元,應屬妥適。或有債權人謂待房貸繳納完畢後,債務人應提撥該筆費用至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惟衡酌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達8 年之久,其目前未婚,有其生涯規劃。若另組家庭,則仍需有房租支出之必要。是債務人每月支出於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求內者,應可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而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每月支出固僅1 萬2,000 元甚而7,000 元,然未衡酌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所擬定之更生方案可行性殊有疑義。末參前開東南旅行社出具98年11月至100 年2 月間薪資明細單,東南旅行社未保留扣薪款,是本件更生方案無提撥扣薪款至更生方案之可能。據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並每年提撥本薪1 個月之年終獎金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5 日給│ │ 付新臺幣(下同)2 萬2,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 │ 金額欄位㈠所示。 │ │2.年終獎金,另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 │ 在3 月5 日給付2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 │ 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72萬4,207元。 │ │4.清償總金額:232萬元。 │ │5.總清償比例:85.1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1 │花旗( 台灣) 商業│49,646 │1.82% │410 │365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48,613 │1.78% │402 │3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2,510 │1.93% │434 │38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464 │3.58% │805 │71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滙豐(台灣)商業│450,221 │16.53% │3,719 │3,305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原香港商香港上│ │ │ │ │ │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818,407 │30.04% │6,759 │6,008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60,278 │5.88% │1,324 │1,17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93,406 │7.10% │1,597 │1,4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7,820 │1.39% │312 │278 │ │ │有限公司 │ │ │ │ │ ├──┼────────┼─────┼────┼────┼────┤ │ 10 │唐美貞 │815,842 │29.95% │6,738 │5,990 │ ├──┼────────┼─────┼────┼────┼────┤ │ │ 合 計 │2,724,207 │100% │22,500 │20,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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