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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債務人
郭雅玲
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共計三十二期,每期於第二個月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達裕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聲請卷,第6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共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則總清償金額153 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57.04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尚有銀行存款2 萬5,500 元、對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47 股及國際紐約人壽保單2 份,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0號卷,下稱板院聲請卷,第21頁;本院聲請卷第103 頁)。上開投資,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之開盤價格為每股15.35元(參本院卷第162 頁),目前計有2,256 元之價值(計算式:147 ×15.35 =2,256.45)。至上開保單,經本院函詢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陳稱:如於98年9月2 日申請辦理終止契約,債務人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可領回14萬7,657 元,此有該公司98年9 月1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聲請卷第117 頁)。則依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計有約價值17萬5,413 元之財產(計算式:25,500+147,657+2,256 =175,413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53 萬6,000 元。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7萬7,586 元,扣除必要支出41萬1,248元後,餘額為46萬6,338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53 萬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7年4 月7 日任職達裕公司會計人員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 萬3,200 元,其薪資結構含本薪及通訊津貼、無年終獎金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97年4 月至98年7 月、99年1 月至9 月薪資條、玉山銀行存摺內頁97年5月至98年3 月、98年6 月至99年10月薪資轉帳資料等資料(見本院聲請卷第68至74、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102 至111 頁),洵堪採信。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房屋租賃契約及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聲請卷第26至27、60至62頁),債務人父母郭金誠及陳麗美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且依卷附郭金誠及陳麗美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板院聲請卷第60至65頁)所示,郭金誠除有投資乙筆外,95年有12萬2,581 元之所得、96年已無所得;陳麗美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95年無所得、96年僅有2 萬3,000 元之所得,堪認郭金誠及陳麗美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再者,郭金誠及陳麗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4名,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至多7,307 元為當{計算式:(14,614÷4 )×2 =7,307 }。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7,307 元,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至債務人每月支出1 萬7,135元,扣除扶養費7,307 元後,餘9,828 元(計算式:17,135-7,307 =9,828 )供個人生活所需。債務人目前與其配偶謝志傑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核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則上開金額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適當。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進行協商延長還款期數;債務人可能因投機及奢侈浪費行為而負債;債務人自陳為親人清償債務而負債,則對該親人是否負有相對債權應調查;債務人薪資應以過去2 年內之平均薪資為基礎;債務人存款、股票及保單應換價分配於債權人;債務人每月支出油費、扶養費之必要性;債務人於聲請狀內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惟現今卻陳報7,307 元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 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參照),自無再為延長清償期之理。且更生方案本係處理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無涉及其債權,是本院毋庸審酌其是否取得相對債權。又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 萬3,200 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至關於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擁有之存款、股票及保單變價之主張,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之目的有別,前者以維持債務人既有之財產前提下,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後者強調將債務人之財團財產變價分配,以公平清償債權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計約有價值17萬5,413 元之財產且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53 萬6,000 元,已於前述,是本件更生方案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疑慮。且債務人當時有筆存款,非表示其目前仍有該筆存款。而股票之價值時隨市場變化且僅為零股。另債務人尚質借上開保單且仍未清償該債務,衡酌上開保單價值將隨時間而遞減,堪認無處分上開股票及保單之必要。末關於油資、扶養費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疑慮,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 月為1 期,共32期。                │
│2.每期在第2個月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69萬2,999元。                                    │                  │
│4.清償總金額:153萬6,000元。                                    │                         │
│5.總清償比例:57.0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72,585    │2.7%    │1,29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14,973   │4.27%   │2,049         │
│    │有限公司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63,995    │2.38%   │1,141         │
│    │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          │        │              │
│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61,048   │5.98%   │2,871         │
│    │公司                │          │        │              │
├──┼──────────┼─────┼────┼───────┤
│ 5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38,566   │27.43%  │13,164        │
│    │公司                │          │        │              │
├──┼──────────┼─────┼────┼───────┤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86,562   │32.92%  │15,802        │
│    │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655,270   │24.33%  │11,679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692,999 │100%    │48,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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