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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務人
郭晉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九十六期,第一期至第七十三期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第七十四期至九十六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營業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駕駛職業小型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8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第1 期至第7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第74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7 萬1,000 元,清償成數為29.4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營業所得外,尚有公告價值50萬元對帛嶸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嶸公司)之投資乙筆、西元200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乙輛及西元2005年出廠之三陽重型機車乙輛,此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66頁)及機車行照(見聲請卷第67頁)附卷可稽。惟據帛嶸公司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聲請卷第111 至129 頁)可知,該公司自民國95年1 月至98年2 月之銷售額平均每月為5 萬8,734 元,進項額平均每月為4 萬7,141 元,則二者差額即收益平均每月僅1 萬1,593 元。況該公司業於98年4 月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32 頁)附卷可參。是債務人該項投資之價值幾無殘值,無變價之必要。至於債務人擁有排氣量為125cc 、於西元2005年5 月出廠之三陽重型機車,至今已逾5 年,其現值無幾,衡量程序經濟,亦無變價之必要。另該西元200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為債務人職業所必要,難認有變價之可能。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7萬3,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63萬2,208 元後,餘額為14萬792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7 萬1,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為計程車司機,切結平均每月營業淨所得為3萬元(參該切結書,見聲請卷第69頁),並提出98年度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易損益表(見本院卷第213 頁),考諸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7年11月12日發稿之市政統計週報(見本院卷第223 頁),96年度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 萬5,985 元。且衡諸債務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參其身心障礙手冊,見聲請卷第18頁),其執業遠較常人辛苦仍戮力工作,每月營業淨收入較前開平均值高,是應認其切結每月營業淨所得3 萬元等語,堪認為真。又債務人為身心障礙之中低收入者,每月有3,000 元之補助款(參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聲請卷第18頁、第87頁)。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計有3 萬3,000 元。

㈢又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自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付對2 名未成年子女郭○○(○年○月出生)及郭○○(○年○月出生)之扶養費為1 萬792 元,並於郭○○成年後每月增加給付還款金額5,000 元等語。債務人全家居臺北縣汐止市,參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 萬792 元。復酌債務人配偶薛淑玲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05 頁),可知其任職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45萬502 元,平均每月可得3 萬7,541 元(450502÷12)。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其配偶之經濟能力相差不多,則債務人應至多對其未成年子女負擔1/2 之扶養費。從而,債務人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至多1 萬792元為當{(10792 ÷2 )×2 },與債務人前述相當,其自陳扶養費之支出應認合理。至待其子郭○○成年(105 年12月)後另增加每月清償金額,提出第74期至96期增加給付5,000 元之更生方案,該條件亦為公允。且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1,542 元,扣除上述扶養費1 萬792 元後,尚餘1 萬750 元,核與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未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另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還款成數過低、水電費2,000 元及雜支750 元部份金額與扶養費重複列計、債務人配偶薛淑玲名下有不動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有關每月個別支出明細重複列計之疑慮,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至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則繫於不確定之法律事實發生,況上開不動產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甲○(台灣)商業銀行鑑價結果分別為720 萬元至750 萬元間(參其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與360 萬元(參其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21 頁),二者鑑價差距頗大,且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擔保債權499 萬2,000 元(參甲○(台灣)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上開不動產現值扣除有擔保債務後之殘值分別為220 萬8,000 元至250 萬8,000 元間與「零」,則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從而,債務人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待其子郭○○成年後,提出第74期至96期增加給付5,000 元之更生方案。又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
│  付。第1-7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74-96 期每期清償1 萬6,000 │
│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2.債務總金額:397 萬2,827 元。                                  │
│3.清償總金額:117 萬1,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29.4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1  │新光商業銀行    │31,860    │0.80%   │88      │129     │
├──┼────────┼─────┼────┼────┼────┤
│ 2  │新光行銷公司    │17,186    │0.43%   │48      │69      │
├──┼────────┼─────┼────┼────┼────┤
│ 3  │元大商業銀行    │641,922   │16.16%  │1,777   │2,585   │
├──┼────────┼─────┼────┼────┼────┤
│ 4  │甲○(台灣)商業│647,314   │16.29%  │1,792   │2,607   │
│    │銀行(原香港商香│          │        │        │        │
│    │港上海甲○銀行)│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93,797 │30.05%  │3,305   │4,808   │
│    │(含原慶豐商業銀│(0000000 │        │        │        │
│    │行)            │+24137 )│        │        │        │
├──┼────────┼─────┼────┼────┼────┤
│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40,009   │8.56%   │941     │1,369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75,998   │11.98%  │1,318   │1,917   │
├──┼────────┼─────┼────┼────┼────┤
│ 8  │澳商澳盛銀行(原│439,027   │11.05%  │1,216   │1,768   │
│    │荷商荷蘭銀行)  │          │        │        │        │
├──┼────────┼─────┼────┼────┼────┤
│ 9  │日盛商業銀行    │58,436    │1.47%   │162     │235     │
├──┼────────┼─────┼────┼────┼────┤
│ 10 │乙○(台灣)商業│127,278   │3.20%   │353     │513     │
│    │銀行(原美商乙○│          │        │        │        │
│    │銀行)          │          │        │        │        │
├──┼────────┼─────┼────┼────┼────┤
│    │    合    計    │3,972,827 │100%    │11,000  │16,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權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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