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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

債務人
甲○○
代理人
許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年終獎金並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提撥清償。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8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每年3 月31日提出年終獎金1 萬2,000 元清償債務,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44 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36.1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4 萬元,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 。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股票投資,價值僅約為86元,此有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196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列計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5,500 元,此有上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足佐,扣除勞健保費768 元及每月清償金額1 萬4,000 元後,剩餘1 萬732 元(計算式:00000 0000 000000 =10732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該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 萬792元,債務人每月可支配金額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要難認為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債務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細項分別為: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房租、水電費、雜支,上列各項支出皆為維持生活所需,要債務人僅得以最低生活標準列計每月必要支出長達6 至8 年期間已甚嚴峻,是債務人僅要不逾越該標準,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費用,應由其彈性運用,法院難以強行規定。

㈢又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20日之陳報狀中表示:「就債務人所提出方案中,本行認為債務人表示房租每月4,000 元且含水電部分,與目前市場租金結構不符」云云。經查,債務人於98年7 月23日曾陳報,其所居住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其前配偶,因其前配偶以打零工為主要工作,從而債務人每月需支付前配偶租金(包含水、電、瓦斯等費用)4,000 元。上開支出已低於租屋市場行情亦為日盛銀行所不爭之事實,從而債務人列計該筆費用並無任何不公允之情事。另查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2年12月離婚,而上開不動產購置時間為94年1 月,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1 號卷第24、113 頁反面、127 、128 頁)。

㈣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債務人除每月清償金額外,亦於每年另行提撥年終獎金用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債務人應積極增加收入來源並減少支出以清償債務云云。本院以債務人現已54歲,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工作增加收入,係屬未來不確定事項,且是否牴觸原本工作之勞動契約,亦非無疑,更非更生方案得預先規劃,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在妥適調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利義務,賦予陷於負債之消費者經濟上重建復甦之機會,且債務人每月支出亦已低於最低生活標準,足徵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其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末查本件債務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本得訂定為只以6 年之期限為清償,並不須自動延長2 年而多清償2 年之金額,而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已自動延長為8 年,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其最大能力及誠意。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2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年終獎金1 萬2,000 元並於每年3 月31日清償。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年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98 萬4,126元(依本院99年3月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44 萬元                                                          │
│5.總清償比例:36.14﹪                                                           │
│6.清償金額(1)134萬4,000元  清償比例(1):33.73﹪                             │
│7.清償金額(2)9萬6,000元    清償比例(2):2.4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39,112│    3,651           │     3,13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92,193  │    1,729           │     1,48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90,261   │    318             │     2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 319,030  │    1,121           │     96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27,000   │    96              │     81               │
│    │有限公司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03,334  │    363             │     311              │
│    │有限公司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72,010  │    2,010           │     1,72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190,998  │    671             │     574              │
│    │有限公司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82,787  │    642             │     55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 395,353  │    1,389           │     1,191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勞工保險局      │ 100,407  │    353             │     302              │
├──┼────────┼─────┼──────────┼───────────┤
│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471,641  │    1,657           │     1,4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3,984,126│    14,000          │     1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年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8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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