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 被告柯秀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債 務 人 柯秀櫻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柯秀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8,440 元等情,復有瑞來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及瑞強公司薪資所得明細表影本共5 份(見本院卷第149 至第153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 至95期清償5,688 元,第96期清償5,659 元,總清償金額為54 萬6,019元,清償成數為100 %。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 萬8,440 元,扣除第1 至95期每月清償金額5,688 元、第96期清償5,659 元後,尚餘1 萬2,752 元、1 萬2,781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略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債務人仍陳報願省吃儉用,並本乎積極處理債務之誠意,力求全額清償,此參諸本院與債務人協同擬定更生方方時,債務人原提出清償成數為97.18 %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109 頁),嗣幾經思量,旋即表示爾後將撙節支出,以增加償還債務金額,而提出清償成數為100 %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117 頁),即足明瞭。況上開收入亦未加計年終或其他獎金,甚或債務人日後可能兼職之收入,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履行可能之程度,故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 至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88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96期清償金額565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 │ 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4萬6019元(依本院98年12月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54萬6019元 │ │5.總清償比例:100﹪ │ │6.清償金額(1)54萬360元 清償比例(1):98.96﹪ │ │7.清償金額(2)5659元 清償比例(2):1.0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3243 │ 763 │ 758 │ ├──┼────────┼─────┼──────────┼───────────┤ │ 2 │日盛商業銀行 │ 196916 │ 2051 │ 2071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8058 │ 397 │ 343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943 │ 218 │ 233 │ ├──┼────────┼─────┼──────────┼───────────┤ │ 5 │萬泰商業銀行 │ 32053 │ 334 │ 323 │ ├──┼────────┼─────┼──────────┼───────────┤ │ 6 │遠東商業銀行 │ 138758 │ 1445 │ 1483 │ ├──┼────────┼─────┼──────────┼───────────┤ │ 7 │聯邦商業銀行 │ 46048 │ 480 │ 448 │ ├──┼────────┼─────┼──────────┼───────────┤ │ │合 計 │ 546019 │ 5688 │ 5659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9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前95期總分配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 └────────────────────────────────────────┘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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