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
- 債務人
- 黃詩芬
- 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怡靜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黃詩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 號裁定自98年12月4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自99年4 月起任職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已扣除勞保、健保、薪資應扣之福利金及餐飲費,但年終獎金另計),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4 月至99年6 月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至138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 萬1,000 元,並於每年度第3 期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2 萬元(即該期共清償3 萬1,000 元,共8 次),總清償金額為121 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74.7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雖有富邦人壽(原安泰人壽)保單1 紙(保單編號:Z000000000-01 ),惟該保單係一般醫療保險,解約金僅450 元,此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解約金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該等保單質借債權金額,幾無殘值,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借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至235 頁)。則債務人因上開保單幾無價值,而未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尚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況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終止上開人壽保單,並以其解約金加入清償云云,尚無可採。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1萬8,999 元,扣除必要支出36萬2,544 元後,餘額為55萬6,455 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1 萬6,000 元,足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並無過低,渠等之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2 萬5,000 元,業如前述。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尚有兼職收入,是否為減少債務清償責任,現今刻意無相關兼職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債務人是否藉兼職增加收入,應由其視自身之體能狀況、公司有無禁止兼職規定等情事加以考量,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每月必要支出計1 萬4,000 元(包括房租、水、電、瓦斯、日用雜支、膳食、交通及通訊費,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足認債務人已克盡撙節支出之能事,未顯然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必要支出金額當屬合理。
㈣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9年之久,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並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又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奢侈浪費所致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1 萬1,000元,而其願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2 萬元。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顯見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 │⒉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並於每年度第3 期│ │ 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2 萬元(即該期共清償3 萬1,000 元,共8 次)。各債權人│ │ 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⒊債務總金額:162萬7,606元。 │ │⒋清償總金額:121萬6,000元。 │ │⒌總清償比例:74.71﹪。 │ │⒍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列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 │ 示之債權總合。 │ │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⒏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日已逾100 年3 月31日者,債務人將當年度應給付之特別│ │ 增加金額併入更生方案第1 期清償金額,予以清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 ├─────┬──────┤ │ │ │ │第1至96期 │每年度第3 期│ │ │ │ │ │特別增加金額│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739元│ 2,364元│ 4,298元│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3,651元│ 836元│ 1,519元│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691,411元│ 4,673元│ 8,496元│ │ │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21元│ 165元│ 300元│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30元│ 758元│ 1,379元│ ├──┼──────────────┼──────┼─────┼──────┤ │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26元│ 226元│ 411元│ ├──┼──────────────┼──────┼─────┼──────┤ │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64,016元│ 1,108元│ 2,016元│ ├──┼──────────────┼──────┼─────┼──────┤ │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1,287元│ 347元│ 630元│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7,425元│ 523元│ 951元│ ├──┼──────────────┼──────┼─────┼──────┤ │ │合 計 │ 1,627,606元│ 11,000元│ 20,000元│ ├──┴──────────────┴──────┴─────┴──────┤ │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