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6,076 元,亦有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及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第259 至263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96期清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 萬950 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2,950 元,總清償金額為109 萬9,200 元,清償成數為56.7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2 萬7,575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4 萬1,848 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9 萬9,200 元。 ㈡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其名下有94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及供伊及其家人所居住,位於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21 之土地乙筆,暨其上同小段00000-000 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八里鄉○○路○段200 巷18號之建物乙棟,與其上同小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185 分之1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185 分之1 )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185 分之1 )之建物,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7 號卷第18至29頁)。參諸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其價值,以每坪14萬元預估,評估總值為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復酌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臺北縣八里鄉98年第1 至4 季、99年第1 季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及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內政部營建署中古屋交易資料,龍米路2 段附近住宅大樓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在10萬餘元至12萬餘元間(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304 至308 頁)等情,上開不動產現值以400 萬元列計,洵屬有據,堪認合理。是以上開不動產價值400 萬元扣除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尚負欠之房貸債務315 萬712 元後,餘額為84萬9,288 元。又債務人名下汽車於裁定開始更生時尚有汽車貸款19萬3,183 元尚未清償完畢,於扣除車貸債務後,所剩價值無幾。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達109 萬9,200 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債權人所認應將上開不動產及債務人名下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非但與消債條例避免債務人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立法目的不符,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成數亦無助益。且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非聲請清算,本即無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之問題可言,故債權人上開變賣債務人財產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本院98年4 月15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7 號裁定理由中,誤為記載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每月必要支出4 萬5,119 元,扣除母親扶養費分擔額3,597 元後,所餘4 萬1,522 元,為債務人家庭(含其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因其現齡18歲之未成年子女,即將成年,願僅陳報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4 口人數(債務人、其配偶及另2 名未成年子女)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 萬381 元,並未超過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792 元,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況實際上債務人之3 名子女均未為成年,縱債務人對即將成年之子女並無另行支出膳食、教育等扶養費,亦因該子女無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債務人須獨自負擔家庭生活支出。至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是本件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並無不當。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居住費用(房貸費用、管理費等)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依債務人父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母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所示,債務人母親除96年度有667 元之所得外,確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父親(已年滿72歲)名下固有田賦土地,然持分僅為18分之1 ,除每月所得領取老年年金3,000 元外,亦查無其他收入,債務人雖同意不為陳報其父之扶養費用,惟其父並無能力分擔債務人母親之扶養支出。再者,債務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計3 名,衡以債務人之弟為精神疾病患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工作收入不豐等情,債務人依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 分之1 ,陳報負擔其母扶養費用3,597 元,應屬有據。 ㈤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而依債務人配偶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債務人配偶名下並無財產,亦查無任何收入。又據債務人配偶於99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因公公有高血壓,婆婆有糖尿病,沒有行動能力,常需至醫院看病,我需照顧公婆,無法外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債務人所稱其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在家料理家務,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足堪認定。是債務人陳報其配偶需受扶養,致債務人須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尚屬可採。 ㈥本院98年4 月15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7 號裁定理由中,載明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1,045 元,乃係依債務人97年於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計算之平均薪資所得。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固得參考債務人更生前2 年之收入狀況,惟仍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債務人現改於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事混泥車司機職務,每月收入以件(趟數)計酬,自99年1 月起迄今,每月平均收入僅為5 萬6,076 元,且無其他獎金及年終獎金所得,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及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第259 至263 頁),是本件自應以5 萬6,076 元計列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從而,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5 萬6,076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已達消債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㈦另按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闡釋綦詳。是衡諸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債務人之次子縱為成年,亦非即當然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並慮及每年因通貨膨脹隨之變動之物價調整,及債務人次子於成年後縱得利用課餘期間打工,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能力亦為有限等情,債務人既已同意於其次子(現齡15歲)成年後,自第73期起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1 萬2,950 元,對債權人已屬有利,且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浪費或投機),僅為清算程序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共96期。 │ │2.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 萬95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 )欄│ │ 位所示。 │ │3.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2,95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 │ 欄位所示。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93 萬6,127 元 │ │5.清償總金額:109 萬9,200元 │ │6.總清償比例:56.77﹪ │ │7.清償金額(1):78萬8,400元 清償比例(1):40.72﹪ │ │8.清償金額(2):31萬800 元 清償比例(2):16.0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50,206 │ 1,415 │ 1,6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363,377 │ 2,055 │ 2,430 │ │ │有限公司 │ │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90,863 │ 2,211 │ 2,61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90,329 │ 2,208 │ 2,61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66,117 │ 374 │ 4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274,276 │ 1,551 │ 1,835 │ │ │有限公司 │ │ │ │ ├──┼────────┼─────┼──────────┼───────────┤ │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71,051 │ 967 │ 1,144 │ │ │有限公司 │ │ │ │ ├──┼────────┼─────┼──────────┼───────────┤ │ 8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29,908 │ 169 │ 200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936,127 │ 10,950 │ 12,95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2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 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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