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債 務 人 楊茲檢 代 理 人 葉文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茲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再查,債務人除目前承接二合一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程式設計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9,846 元外,尚與其姊楊琬全共同限定繼承其父親楊昭鎦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持分350840分之945 之土地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持分為4 分之1 之房屋,此有債務人98年6 月至11月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泰商業銀行存摺99年1 月至7 月執行業務所得轉帳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63 頁;本院卷第141 、146 至148 、154 頁)。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騰本及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122 至123 、194 頁),債務人與其母親解履坤(○年○月○日出生)、其未成年子女楊○○(○年○月出生)、楊○○(○年○月出生)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復參解履坤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68 至169 頁),解履坤除96年度有416 元之收入外,名下無資產,堪認解履坤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以內政部公布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支付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其母親解履坤與2 名未成年之子女楊○○、楊○○後,已無剩餘。至債務人與其姊楊琬全共同限定繼承之遺產之現值約為203 萬元,此有債務人提供104 法拍屋-960906法拍屋快報資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6 頁),應堪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楊昭鎦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業銀行)、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匯豐商業銀行、陽光資產公司及正泰資產公司分別陳報對楊昭鎦債權為107 萬5,721 元、37 萬9,044元、50萬4,561 元及52萬5,878 元,共計248 萬5,204 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11月17日陳報狀、匯豐商業銀行99年11月22日陳報狀、陽光資產公司100 年1 月23日陳報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237至238248至258 、260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限定繼承之房屋持分僅8 分之1 ,目前尚有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繼續居住於內(參本院99年10月29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變價不易。且目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數額已達248 萬5,204 元,況尚有其他債權人美國商業銀行迄今未陳報債權,堪信被繼承人之遺產顯不足清償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已無剩餘。綜上,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