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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3號

拍賣留置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請人
長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交由聲請人修繕,嗣於同年月20日即修復完畢,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79,095元,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告均不獲置理,又經聲請人於98年6 閱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182 號通知相對人,未於1 個月內清償修理費、法定遲延利息及保管費用,則聲請人將依占有留置物拍賣取償在案,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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