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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乙○○○○ ○.
聲請人
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勝騰即庚○○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

       己○○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CDK00715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8年度存字第884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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