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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按。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991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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