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王本源、林尚諭、孫萍萍
- 當事人史珮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十三號上 訴 人 史珮綺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高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湖小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秀啟,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由侯金英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主張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不當,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 000Ο七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信用卡消費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者,收取一百五十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元,應繳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者,收取六百元;應繳總金額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嗣系爭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被上訴人乃依約於九十三年六月寄發新卡(下稱系爭新卡)供上訴人使用,系爭新卡於同年月九日經開卡後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至九十五年二月止,尚積欠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分期付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其中六萬七千零五十七元部分為本金,屢經催討,上訴人仍不還款。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中六萬七千零五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但業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客服中心申請停用,被上訴人客服人員稱系爭信用卡將屆換卡,不需停卡,於電腦註記不再續卡即可,屆時亦不會再寄發新卡,上訴人之後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新卡及開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收到更換之新卡,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憑採。況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觀之,消費項目有預借現金數筆,而欲預借現金時,除須信用卡外,尚須預借現金密碼,而預借現金密碼係上訴人第一次申請信用卡時即已寄發,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密碼亦被盜用,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因認,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中六萬七千零五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語,為心證之所由得。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結清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於同月間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客服中心申請停用,被告知系爭信用卡將屆換卡,不需停卡,於電腦註記不再續卡即可,上訴人之後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新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收到系爭新卡,並完成開卡及使用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信用卡消費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者,收取一百五十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元,應繳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者,收取六百元;應繳總金額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之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使用期限屆滿前終止?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曾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客服中心申請停用,被上訴人客服人員稱系爭信用卡將屆換卡,不需停卡,於電腦註記不再續卡即可,屆時亦不會再寄發新卡,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將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結清後,即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貴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掛號寄回截斷後之信用卡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就其曾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申請停用系爭信用卡之積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佐參,自難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已於系爭信用卡使用期限屆至時終止。況系爭信用卡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信用卡使用期限將屆而續發之系爭新卡,又係與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寶山鄉○○路二Ο六號之曾惠玲,得上訴人之同意所使用,此據曾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上訴人既於系爭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同意曾惠玲使用,並於系爭新卡寄達後同意曾惠玲繼續開卡使用(詳後述),而未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掛號寄回截斷後之信用卡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用卡契約,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應認仍繼續存續。 ㈣其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寄達系爭新卡?曾惠玲是否得上訴人之同意開卡並使用系爭新卡?上訴人固否認收到系爭新卡及同意曾惠玲開卡使用等語。惟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時,即與曾惠玲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寶山鄉○○路二Ο六號,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始搬離上址(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就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亦填寫該址,且未曾申請變更過聯絡地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所通知之地址寄達系爭新卡,則系爭新卡如何保管、使用,已屬上訴人可得支配之範圍。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止,確與曾惠玲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寶山鄉○○路二Ο六號,系爭新卡之帳單地址亦為上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新卡帳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新卡之消費明細及停掛紀錄(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系爭新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時間長達一年半,地點又多在新竹地區,系爭新卡消費帳款並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全數清償,其後所生消費款,亦以每月部分清償之方式,持續繳款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其後因消費款未繳清,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遭被上訴人強制停卡等情,此與上訴人與曾惠玲同住期間及生活地點均吻合。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新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十四分,在興奇購物網站購物之購物明細(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其上送貨地址記載為新竹縣寶山鄉○○路二Ο六號,訂購人、收件人及聯絡電話俱記載「史珮綺Ο0000000Ο一」,上訴人復自承 門號Ο0000000Ο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於九十 三年一月至九十五年間出借曾惠玲使用(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苟系爭新卡為曾惠玲所盜用,曾惠玲豈有將系爭新卡之帳單及盜刷所得物品均寄送至自己與上訴人同住之地址,徒增未能準時截留帳單及受領盜刷所寄送之物品,而為上訴人所查悉,自陷囹圄之風險?況系爭新卡持續使用時間長達一年半,除預借現金為一千元至六萬餘元外,其餘簽帳消費金額均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小額消費,並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全數清償,其後所生之消費款,亦以每月部分清償之方式持續繳款,此亦與盜用他人信用卡之人,自始無付款之意,並通常在短期間內大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情形,顯不相侔。且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間,以曾惠玲竊取並盜用系爭信用卡、系爭新卡及上訴人所有其他銀行信用卡,另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對曾惠玲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背信等罪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難僅憑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上訴人所有前開信用卡確遭曾惠玲所竊取、盜用、冒辦,甚至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持系爭信用卡及系爭新卡等信用卡預借現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曾惠玲涉有前揭犯行,應認曾惠玲之犯罪嫌疑不足等理由,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足認曾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新卡寄達後係得上訴人同意繼續開卡使用,消費均用於二人家用一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㈤再者,上訴人應否就曾惠玲使用系爭新卡所積欠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新卡依上訴人所通知之地址送達,並由上訴人同意曾惠玲受領、開卡及使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本件消費款係由曾惠玲使用系爭新卡所生,然因曾惠玲係得上訴人之同意而開卡使用,是上訴人就本件消費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於系爭信用卡使用期限屆至前,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按上訴人所留之聯絡地址寄發系爭新卡,並由曾惠玲得上訴人之同意開卡使用,詳如前述,依前揭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就曾惠玲使用系爭新卡所積欠之消費款,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中六萬七千零五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未收到更換之新卡及預借現金密碼遭盜用,不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令雖有違誤,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玉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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