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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台
訴訟代理人
周德昭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吳孟武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2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3 年5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前之103年4 月21日已變更為吳孟武,有國防部103 年4 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吳孟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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