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 訴訟代理人 陳慶民 陳鎗泉 被 告 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青長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齡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即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即日起」(卷1 第2 頁反面),嗣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自「97年6 月12日」(卷2 第16頁),再於本院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卷2 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5 月13日承攬被告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綜合體育館膜鋼構工程」,並於7 日內簽定正式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因備料加工期間發生被告給付之材料數量不足,經原告多次主張,雙方於94年11月30日召開「率真分案數量爭議協調會」,就數量爭議部分分甲、乙兩案,由原告決定擇一方式為之,原告嗣於94年12月5 日以(94)二勝字第120501號函通知被告選擇乙案方式。兩造之工程契約僅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請款計價一次,15日放款,並未約定工程保留款,況材料合約書中明定合約簽定及交貨完成後即支付全部款項,詎原告於95年5 月9 日提請契約末期款估驗計價,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於95年6 月15日放款,且國防大學率真分案工程於96年4 月15日正式竣工,被告至遲亦應於96年9 月1 日退還工程保留款301 萬1,989 元,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又兩造於94年11月30日之「率真分案數量爭議協調會」僅就數量有爭議之部分亦即38噸部分討論,是以,即便依該協議事項辦理,亦僅有爭議之32萬1,538 元得保留,被告於96年9 月1 日至少應先退還其餘278 萬450 元,惟被告迄未退回,應給付96年9 月1 日起算月利率2%計算至97年6 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50萬481 元(計算式:2,780,450x2%x9=500,481),兩項合計328 萬931 元(計算式:2,780,450+500,481=3,280,931) 。另就32萬1,538 元保留款部分,自應領款日96年9 月1 日迄今延宕9 個月之久,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返還。爰依承攬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60 萬2,4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2,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於94年11月30日協調會協調內容係針對數量爭議部分之約定,非推翻整個工程契約約定事項,原告當時勉接受被告僅願意補給數量38噸(仍遠低於實際數量),並接受被告提出針對數量有爭議部分須配合比照榮工處,並非全部契約比照 。 ⒉被告所列負擔明細與原告無關,原告承攬工程為鋼構工程,餘料為鋼材料,屬於資源,廢鐵賣價極高,原告定數回收再利用,被告竟編列廢棄物處理費高達131 萬4,777 元,要求原告分擔。又原告進行鋼構組裝施工皆為吊車吊裝作業,並無使用鷹架,被告卻編列兩項鷹架費用要求原告分擔,顯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與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鼎公司)所組成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承攬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後,以訴外人益鼎公司為代表,與被告於93年間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將上開率真分案工程中之屋頂膜結構工程轉由被告承攬施作,總價6,780 萬元,加計營業稅為7,119 萬元,工程屬總價承包,除因工程設計或施工範圍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價款。嗣被告將其中部分工程含鋁包板工程一式600 萬元、鋼構工程工資一式1,000 萬元、鋼構材料一式1,200 萬元(均未稅),合計2,940 萬元(含稅)由原告承攬,兩造於94年5 月13日簽約,並於94年5 月20日簽訂3 份正式工程合約書。 ㈡原告於施作期間要求追加鋼構材料數量價款,並聲稱如被告不同意即停工不做,經雙方認識之訴外人陳岳文介入協調,於94年11月30日作成「率真分案數量爭議協議會」甲、乙兩案決議,由原告選定,嗣原告選定依乙案辦理,亦即「追加數量至298 噸,單價同前。其餘條款比照臺灣乙島與榮工處合約辦理。超估退還,代墊扣還」。故鋼構材料依乙案追加至298 噸後,兩造三式工程契約總價自2,800 萬元(未稅)增至3,101 萬9,885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257 萬874 元,共增加317萬874元。 ㈢查兩造協調之事項,除數量外,尚包含因而衍生之雙方權利義務事項,亦即其他合約條款亦變更為比照被告與業主合約辦理。蓋兩造合約原約定總價承包,不因日後實際施作材料數量增減而變更工程總價,故原告提出增加價款之要求,被告依約得不予同意,茲被告同意增加317 萬874 元,當然會考慮由雙方共同承擔與業主所簽工程合約可能發生之負擔,不可能無條件增加總價及被告單方面之負擔。 ㈣依榮工處所提之被告負擔明細表及憑證,被告應負擔之工地費用及項目為:水電費1,278 元、清安費用18萬4,715 元、廢棄物處理費131 萬4,777 元、榮工鷹架費104 萬9,832 元,合計255 萬602 元(含稅)。另與訴外人嘉展工程行之鷹架工程費52萬5,000 元(含稅)、與榮工處契約工本費3 萬2,000 元。以上合計310 萬7,602 元,原告應分擔比例為46% (計算式:兩造工程總價32,570,874/ 被告承攬工程總價71,190,000x100%=46%) ,故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42 萬9,427 元(計算式:3,107,602x46% =1,429,497)。 ㈤原告與業主間應領尾款為總價10% 即711 萬9,000 元,因此工程整體上有瑕疵、工期爭議等,國防大學並未將尾款全數撥付訴外人益鼎公司,經被告一再交涉,已於98年1 月21日先行撥付339 萬元,餘款372 萬9,000 元扣除合約總價7,119 萬元(未稅)按3%計算之保固金203 萬4,000 元,餘額169 萬5,000 元,訴外人益鼎公司於98年6 月16日轉帳予被告。故本件尾款325 萬7,088 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費用142 萬9,497 元後,於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並扣合約價3%計93萬597 元之保固金後(保固期限為99年11月16日),被告應付款89萬6,694 元,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餘額10% 即325 萬7,088 元(含稅)及工程期間代墊款已結算未開立發票須補76萬2,726 元(含稅),共計407 萬9,814 元。 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條付款條件固約定,每月請款計價一次,依實際完成數量100%付款,惟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分期估驗請款時,只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0% ,尾款待最後完工驗收後再付。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5 日擇定乙案辦理,於94年12月15日估驗請款單請款2,532 萬2,508 元時,即以90% 請求付款,10% 即253 萬2,251 元為保留款,最後一期估驗金額為3,101 萬9,885 元,亦列明保留款310 萬1,989 元,足證原告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程間之合約條款,否則何以會配合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合約條款約定以90% 辦理請款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48頁至第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4年5 月13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將其承攬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薄膜工程」之鋼結構及外圍天溝包板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其中鋁包板工程總價600 萬元、鋼構工程工資1,000萬元、鋼構材料1,200萬元,總計2,800萬元(未稅)(卷1 第4 頁至第10頁) 。 ⒉兩造於94年11月30日舉行「率真分案數量爭議協調會」,被告於94年12月5 日通知原告採用乙案,即追加38噸鋼材數量至298 噸,單價同前,其餘條款比照被告與榮工處合約辦理,超估退還,代墊扣還(卷1 第11頁至第13頁)。⒊原告於95年5 月9 日提出估驗請款單,總工程款3,101 萬9,885 元(未稅),保留金額為310 萬1,989 元(第14頁)。 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綜合體育館膜構工程於96年8 月15日完工驗收,並已支付工程尾款。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被告保留工程款310 萬1,989 元未給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⑴訴外人益鼎工程是否已將全部尾款撥付被告? ⑵原告是否應分擔費用142萬9,497元? ⑶兩造間之爭議是否僅針對38噸鋼材?被告是否應於96年9 月1 日退還保留款中之278 萬450 元? ⒉原告得否請求278 萬450 元自96年9 月1 日至97年6 月12日止起按月以2%計算之遲延利息50萬481 元?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32萬1538元?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得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301 萬1,989 元: 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9 日請款,依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被告應於95年6 月15日放款,且國防大學率真分案工程於96年4 月15日正式竣工,被告至遲亦應於96年9 月1 日退還工程保留款301 萬1,989 元,退步言之,縱依兩造94年11月30日「率真分案數量爭議協調會」協議,亦僅有爭議之38噸鋼材工程款32萬1,538 元保留,至少應先退還其餘278 萬45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94年11月30日協議約定兩造間合約條款變更為比照被告與業主合約辦理,原告除應比照以總款10% 為保留款、3%為工程保固款外,並應依比例分擔工地費用142 萬9,427 元,被告僅需付款89萬6,694 元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94年5 月20日正式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每月請款計價一次。於每月15日放款,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將請款資料、發票、回郵信封等送達甲方(即被告),逾期將延至下月請款」,第7 條第2 項約定:「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50% 現金、50%60 天期票)」,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卷1 第4 頁至第10頁),比對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開工後乙方(即被告)每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經查核無誤,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0之工程款……」、第2 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c.工程保固金」、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工程保固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百分之3 ,乙方在全部工程完工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乙方之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查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等(卷2 第63頁至第74頁),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於工程款給付時程及有無工程保固金之約定,和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契約之約定顯有不同。 ⒉復查,兩造於94年11月30日舉行「率真分案數量爭議協調會」,被告於94年12月5 日通知原告採用乙案,即「追加38噸鋼材數量至298 噸,單價同前,其餘條款比照臺灣乙島與榮工處合約辦理,超估退還,代墊扣還」,此有協調會紀錄、原告94年12月5 日(94)二勝字第12501 號函足考(卷1 第11頁至第13頁),經協調後,兩造系爭合約鋼構數量由原先約定之260 噸,依相同單價增加至298 噸,總計兩造工程契約總價自2,800 萬元(未稅)增至3,101 萬9,885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257 萬874 元,共增加317 萬87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協調會乙案文義觀之,應指被告方面同意依相同單價將合約鋼構數量增至298 噸,而原告方面同意兩造合約未盡事項比照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及榮工公司間合約約定,並未區分僅有38噸部分比照。又見證上開協議會之證人陳岳文於本院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這個會議我有參與,實際上是我主持的,當天討論的內容是因為當時原告承攬這個標案,原告認為鋼構的噸數不足會影響到他的權益,所以向被告公司要求追加,是當初契約約定的噸數不足,被告認為是約定一式計價,沒有噸數的問題,但原告認為超過260 噸就要追加,討論過程中被告當時主張總價承攬,我當時基於公平的原則,簽約之前被告既有同意超過260 噸要追加,往後業主若給被告多少噸,被告也應該要給原告追加,後來兩造就這方案被告提出協議書二個方案給原告選擇,乙案是追加合約的數量,單價也是依照兩造原來約定的單價,不是契約單價,事實上兩造約定的單價比較低,被告與業主的單價比較高,被告認為原告也需要同意受被告與業主合約的拘束,後來原告提出原告4 的函,採用乙案」、「這裡所指的合約是被告對益鼎公司及榮工處的合約」、「(問:如果依照乙案的話,工程驗收以後是否有10% 的保留款?)是的」、「(問:就工程的數量,榮工處當時是提供多少的數量?)298 噸,就是現在的噸數,原本就是這樣的約定」等語(第189 頁至第191 頁),依證人陳岳文上開證詞,應認上開協調會協調目的及結論之真意,除同意增加鋼構數量因而增加工程款外,原告並應受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合約內容相關約定之拘束,包括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關於每期工程款及尾款請領之金額及時程。再參照原告於95年4 月9 日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卷1 第14頁),就上期估驗金額3,034 萬415 元部分保留10% 即303 萬4,042 元,本期估驗金額67萬9,470 元部分保留10% 即6 萬7,947 元,共計工程總價3,101 萬9,885 元保留10% 為310 萬1,989 元,益徵兩造於94年11月30日協調後,雙方已同意引用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契約相關約定作為兩造間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約定,故原告於估驗請款單比照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動列舉10% 為工程保留款,且此部分變更約定,非僅針對38噸鋼材之部分,此觀諸原告係以工程總價列舉工程保留款自明。 ⒊至於證人陳岳文另證稱:「(問:如果選擇依照乙案,原告依合約是否應分攤工地的有關費用?)如果依當時的協議狀況應該要分攤,當時這部分沒有特別約定說所謂的工地費用是哪些費用,原告付款的時機也受到被告與業主的約定拘束,付款時機是指被告等到領到業主的款才付給原告,這是協調當時的口頭約定,採相對付款」等語,敘及協調會中關於分攤工地費用及相對付款之口頭約定。惟查,細繹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各條約定,並未提及工地費用分攤之問題,且被告自承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採總價承包,標單第6 項已包含榮安環保清潔費一式67萬1,950 元,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亦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設備、施工機具及搭架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即被告)自辦」云云(卷2 第67頁),顯見清潔費、搭架費用等,均已包含於被告工程款內,至於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事後是否有另行約定,同意分攤工地水電費、清安費用、廢棄物處理費、鷹架費等,要與原告無涉,此部分費用既未明定於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內,自無從要求原告比照辦理並依比例分攤工程費用142 號9,497 元。再查,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係約定每月25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 之工程款,同條項第2 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得請領工程尾款,非謂訴外人益鼎公司領得業主支付之工程款後,被告始得向訴外人益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即,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之契約,並非採所謂相對付款之約定,且兩造亦未明文於協調會乙案載明採相對付款之方式,則比照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只需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工程尾款,被告辯稱兩造間改採相對付款方式,迨被告領得訴外人益鼎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始給付予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⒋第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工程之業主國防大學關於工程完工驗收及工程尾款撥付情形,據該大學98年2 月13日國學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綜合體育館膜鋼構工程為本校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內之一部分,該主體工程已於96年8 月15日完工驗收及結案,工程尾款亦已支付,所查綜合體育館膜鋼構工程結案及尾款支付情形亦相同」等語綦詳(卷2 第32頁),足見系爭工程已於98年8 月15日全部正式驗收合格,符合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承攬人請求工程尾款之要件。況縱使依被告所辯之相對付款原則,訴外人益鼎公司於98年6 月16日益專字第00000000號函亦稱:「本公司已於98年5 月13日全部領取業主所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並將(已)於98年6 月15日撥付臺灣乙島空間桁模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工程尾款新臺幣371 萬6,624 元」等語無訛(卷2 第214 頁),則被告更無拒不返還工程保留款即尾款310 萬1,989 元予原告之理由。 ⒌至於被告另辯稱返還工程保留款時應扣除合約價3%計93萬597 元之保固金,至保固期間屆滿即99年11月16日為止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係約定:「工程保固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百分之3 ,乙方在全部工程完工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乙方得以書面以有效期至保固期滿止之履約保證金移作為工程保固金。乙方之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查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等(卷2 第70頁反面),另同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提供相當於契約金額百分之5 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由乙方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銀行簽發以銀行為付款人之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等語(卷2 第70頁),顯見工程保固金3%並非直接自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而係由承攬人於請領工程尾款時另行繳交,或以不同型態之履約保證金移作工程保固金,且由前述訴外人益鼎公司之函文,亦可見訴外人益鼎公司並未對被告課扣尾款作為工程保固金,則被告辯稱應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93萬597 元工程保固金云云,委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301 萬1,989 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50萬481元: 原告主張工程保留款中278 萬450 元得請求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按月以2%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50萬481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誠如前述,系爭工程已於98年8 月15日全部正式驗收合格,符合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承攬人請求工程尾款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301 萬1,989 元。被告雖迄未給付,惟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得按月加計2%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間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亦無相關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部分遲延利息之特約,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㈢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程保留款301 萬1,989 元,則關於被告是否得請求退還保留款32萬1,538 元乙節,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301 萬1,9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3 萬7,299 元(裁判費3 萬6,739 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7 分之6 即3 萬1,97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華瑋